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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1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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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5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农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步伐,搭建农村金融服务平台,有效解决农村农民与农村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中资金短缺难题,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贷款方式:


(一)实物担保贷款。贷款凡符合金融单位用实物财产进行担保规定的可给予贷款。


(二)信用担保贷款。我市领取财政工资的在职人员及金融单位认定可以信用担保的人员,可以为农户提供担保,金融单位可根据担保人工作年限、工资或固定收入标准,准予担保人为3—5户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三)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担保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成立:


  1、龙头企业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该企业具有合作关系的农户或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或与该产业链相关联的农户提供贷款担保。


  2、村委会或合作社注资成立贷款担保公司,为本村或本社社员提供贷款担保。


  (四)农户联保贷款。按照农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的原则实行农户联保信用贷款。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对象:在本市内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产业的生产、加工、运输等相关产业链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为“三农”服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 申请农村小额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一)贷款申请人须持有三亚市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岁之间,家庭有基本劳力;申请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须是在三亚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三农”产业或为“三农”服务;


  (二)从事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且依法生产经营,对实行农业保险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


  (三)信用度好,在金融机构无不良借贷记录;


  (四)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的用途:


  (一)适合在本市发展的现代农、林、牧、副、渔等特色产业项目,特别是“短、平、快”项目;


  (二)农、林、牧、副、渔产品生产、加工、运销、存储项目;


  (三)为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四)从事与农、林、牧、副、渔等产业相关的运输、商贸、餐饮服务等项目;


  (五)其他有利于农民增收的项目。重点扶持花卉、制种、高效果菜、远洋捕捞等产业。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额度:农民贷款额度1万元—4万元(含4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贷款额度为5万元—100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须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小额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即:少上浮或不上浮,上浮幅度控制在15%以内)。


第九条 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小额贷款初审工作。


第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具备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凭书面申请及有效证件到所在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提出申请。


  (二)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须会同放贷金融机构上门调查,做出审查意见。


  (三)贷款申请人有抵押物或有担保人担保的直接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承贷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内容包括贷款户姓名、扶持项目名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时间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市镇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结息方式:采取利随本清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


第十三条 区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建立完善的贷款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及联保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对借款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项目、收入状况、家庭资产状况调查情况等;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营业执照;


  (四)还款记录及信用记录;


  (五)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证明;


  (六)承贷金融机构的审批意见。


  贷款档案一式四份,由市农村小额贷款管理办公室、担保公司、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各持一份。档案持有人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布其资料内容。


第十四条 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应以户为单位设立贷款台账,及时记录贷款的发放、收回情况。


第十五条 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和镇农村小额贷款服务站应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检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跟踪,通过对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跟踪调查,及时做好贷款人经济档案的变更登记。共同制定并实施农村小额贷款在发放、管理、监督及回收方面的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 服务与保障措施。各镇区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小额贷款工作,利用广播、标语、横幅、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发动宣传。要实行农村小额贷款镇领导包点制度,每名镇领导分包一个行政村或自然村,切实为贷款户提供服务。市财政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和农户按期还清贷款的贴息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放贷、担保、还贷的激励机制和风险保障机制。


  (一)对金融机构放贷的支持奖励:


  1、对承贷金融机构,每发放一笔贷款,市财政给予50元的手续费,按时全部收贷的,市财政将按还贷额的3‰给予奖励;


  2、市财政对承贷金融机构按小额贴息贷款发放总额给予3‰的财政奖励;


  3、市财政设立三农贷款风险金,并按小额贴息贷款年计划发放总额的5%设立并存入承贷金融机构,累计不超过发放总额的6%。


  (二)对担保公司的支持奖励:


  1、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25%在其所担保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设立并存入三农担保贷款风险金;


  2、由市财政对担保公司按小额贷款贴息额的25%支付经营费用补贴。


  (三)对服务站的奖励:


  1、按服务站服务发放贷款总额的1‰给予工作人员奖励;


  2、服务站贷款回收率达到98%以上的给予工作人员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


  (四) 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行政村,由市政府授予“信用村”荣誉称号,并给予镇政府相关人员1万元奖励,该行政村还可享受市政府1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


  (五) 没有农户逾期未偿还贷款的镇,市政府给予该镇政府50万元项目(产业)扶持资金,并给予服务站5万元奖励资金。


  (六)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金融单位所承担的风险: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到期确实无法归还的贷款本息,经财政部门核定,担保公司、市财政及金融单位中各承担25%、25%、50%的损失,市财政承担部分从风险金中支付。


  (七)对还贷农户及企业的奖惩:


  1、对提前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市财政给予100%贴息;对按期还清贷款的市财政给予95%贴息。


  2、提前或按期还清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由市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颁发“诚信用户”牌和“信用贷款证”。 获此殊荣的农户及企业再次贷款凭“信用贷款证”及身份证可免除镇服务站的贷前审查工作,直接到发放农村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柜台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农户及企业利用贷款资金发展项目获得成功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并优先享受市政府的各项扶持政策。


  4、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的农户及企业的违约信息将被金融机构分别记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任何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再向违约者提供贷款支持。


  5、镇政府未能完成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贷款指标的,扣减当年工作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 月20日起实施生效,《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三府 〔2006〕146号)、《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工作意见》(三府办 〔2007〕167号)及《三亚市设施农业风险金贷款和农业贴息贷款补充规定》(三府办〔2008〕157号)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第十七条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行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发电厂。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不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窑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使用情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发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与监察内容有关的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二)遵纪守法、文明监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标识。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不佩戴明显标识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和协助旅游业监察人员调查和检查,不得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业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二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移送的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由原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或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合法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导游证》而从事经营性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不按时参加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其《导游证》自行失效;只具有国内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国际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借用《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对借出人处以警告、暂扣其《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对借用人按无《导游证》的规定处罚。
伪造、买卖《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对借出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对借用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没收伪造、买卖的许可证、标志(识)牌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使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由旅游、技术监督、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对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接待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定标准服务合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未达到行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未达到行业服务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吊销其旅游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处罚,经原发证单位同意后,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或者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