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办理成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指定科室负责本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要求。

第七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网络签收。市府办公室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交办。

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省政协提案委(办)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进行再交办。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如有不同意见或需增减会办单位的,须在 “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该承办单位同意接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十一条 市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提请市政府领导选取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针对性、可行性强的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以办理人大议案的力度抓好办理落实。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组织协办单位尽快制订办理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职责分工、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进度安排等,确保办出实效。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市府办公室发出通知,提出办理工作要求,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督办要求,及时向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市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采取走访、座谈、电话等方式,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充分了解建议、提案提出的原因及实际情况,求真务实,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解决不了的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说明情况,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府办公室要加强督查督办,定期通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在办理过程中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确保办理时限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单独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将协商一致的意见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市府办公室及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闭会之日起,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承办单位接收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3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4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交办单位或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省转我市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通知要求办复。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B类答复件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对B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切实抓好跟踪办理。届内每年10月底向领衔建议、提案者通报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并上传到“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2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市府办公室收到不满意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按领导批示办理。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2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及建议、提案者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不许可,暂时无法全面解决的,承办单位负责人要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期限截止后1个月内,向交办单位及市府办公室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江府办[2008]1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办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测评结果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及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建议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颁发《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

(试 行)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1994]85号文件,以下简称85号文)精神,为保障全市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除外)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参保的具体要求为:

(一)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市属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和镇(区)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全部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和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参保。

(二)“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实行职工分步参保办法,第一步参保对象为中方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采取“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核定企业的最低参保要求数,鼓励企业超比例为职工办理投保;投保人数不足最低要求数的按最低要求数计征养老保险基金。

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

段位人数代号 段位人数部分 参保比例

A 1-500 8%

B 501-1000 7%

C 1001-3000 6%

D 3001-5000 5%

E 5001-6000 4%

F 6001-8000 3%

G 8001-10000 2%

H 10000以上 1%

计算办法是先将企业各所在段位的人数乘以对应的参保比例求出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然后将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相加之和即为企业总应参保人数。

计算公式为:

应参保人数=8%A+7%B+6%C+5%D+4%E+3%F+2%G+1%H

例①:某厂共有职工15000人,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最低要求(人)数为: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0-3000)x5%

+(6000-5000)x4%+(8000-6000)x3%+(10000-8000)x2%+(15000-10000)x1% =40+35+120+100+40+60+40+50=485(人)

例②:某厂有职工3500人,则应参保人数: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x5%

=40+35+120+25=220(人)

(三)民营企业、个体户的参保人数按照“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参保办法核定。

(四)凡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不论其所属企业性质及用工形式如何,所在企业都必须为其投保。各类企业必须优先安排持本市户口、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并将其纳入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办理投保。

二、基金征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分两级计征。市属单位(含市属外资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计征(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3%);镇(区)各类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16%计征(其中企业缴纳13%,个人缴纳3%)。

其余暂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企业按5元/人月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济金,个人不缴纳。共济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二)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即16%)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费工资每年调整一次,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开具的托收单采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直接向单位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主要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四)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经核实后,可按减发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无法维持的,要提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书面申请,经稽查核实后,通知单位办理缓交手续。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要及时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五)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原企业法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者应承担办理原有职工、新招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责任,承担原企业的养老保险债务以及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的责任。否则,上述责任视作由原企业法人承担。

(六)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养老保险债务,负责管理其离退休人员和承担原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补贴。

(七)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费必须首先清偿。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1、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十年以上。

(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国有、市属集体企业固定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在1988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后不按规定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镇(区)办企业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前有完备和有效的用工档案记录并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市、镇两级)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2、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随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3、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五)市属单位按原政策计发待遇不变。从今年7月1日起,镇(区)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统一按300元/人月测定计发基数,最低保护线为235元/人月,不足235元/人月的予以补齐,平均待遇超过300元/人月的暂予保留,超出部分(不含未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而自行增加的补贴)在以后每年待遇调整时再予冲减。临界年度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1993年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我市调整系数确定为0.4。

1997年1-6月各镇(区)仍按原办法计发待遇不变。从1997年7月起,各镇(区)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市统一发放。

镇(区)离退休人员未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仍由原单位支付。政府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补贴,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费用的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采取全额征收和全额拨付的办法进行。全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社会保险所为报帐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调整,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建立基金营运管理监督制度。

养老保险共济金每年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下达任务,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全市养老保险事业。市社会保险局按共济金征集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管理费使用按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

(二)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专户基金,下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录;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从1994年1月1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

合同制职工、临时工1993年12月底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三)市社会保险局按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

(四)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和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六、业务处理与衔接

(一)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所属各社会保险所具体管理和经办。市社会保险局与各镇(区)社会保险所实行业务垂直管理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办事程序,统一电脑系统管理。各镇(区)参保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由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原管理部门按市社会保险局的要求提供职工有关档案资料,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录入电脑存档使用。

(二)临界年度的确定。市属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起始计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1994年1月实施新办法,定1993年为临界年度;镇(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定1994年为临界年度。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镇(区)职工,可选择以下两个办法处理:1、允许职工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可免收滞纳金,但要追缴实际欠缴时间定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2、单位和职工不补缴这段时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停止缴费,停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对1997年1月1日前后征收养老共济金镇(区)的处理办法。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对各镇(区)征收共济金情况,市政府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作统一结算处理(结算办法另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所有镇(区)一律按市下达的共济金征集任务负责收缴。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指参加养老保险按工资总额单位缴纳13%和个人缴纳3%部分)随养老保险关系全额结转作全市养老保险基金。

七、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和给付

(一)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审时,必须要求企业出示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否则不予办理。

(三)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四)外经部门在“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时,必须坚持其有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才给予办理的制度,并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向企业做好劝交工作。

(五)建立镇(区)征集共济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法另发)。

(六)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我市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顺利实施。

(七)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于当月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增减员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监督,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可按规定实施处罚。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九)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除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之外,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争议处理

单位和离退休职工对本办法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附则

(一)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具体业务运作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负责完善。

(二)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