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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1: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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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国知发办字〔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安全、快捷、高效地运行,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互联网上设立的统一、规范的政府行业性门户网站,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印发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在互联网上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ipo.gov.cn,简称“知识产权门户网站”,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二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宗旨是: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信息服务水平的要求,构建方便、快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便民服务和信息发布平台,使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状况,及时掌握知识产权信息。

  第三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由中央主站、中央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组成。

  中央主站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简称“国知网”;中央子站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子站和以全国省级知识产权局为单位的地方子站;直属单位网站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单位网站,地方站点是指各省级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

  第四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共同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是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管理和建设工作,并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运行、维护等工作实施监督。

  中央各子站单位设立子站工作组,子站工作组负责本级子站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直属单位负责直属单位网站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各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地方站点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为本级站点的信息发布单位,各信息发布单位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信息,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机制。

  转载其他媒体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以服务社会为宗旨,通过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开展政务信息发布、网上咨询、网上办事等各类便民服务活动,增强各级政府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沟通。

  第八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加强网上互动应用与日常办公的整合工作,建立网上互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逐步实现网上政务,促进各级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九条 中央主站、子站单位要增强网站信息的安全保密意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中央各子站工作组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部门)信息上传工作,以及确保本单位(部门)信息上传渠道安全、通畅。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网站信息发布、维护保障、人员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的检查监督工作,对中央各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的建设情况进行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对知识产权门户网站建设的先进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门户网站中央主站、中央子站、直属单位网站和地方站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保证质量监督员的技术业务水平,根据《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下设地市站或分站。其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受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立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邮电部考核,取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邮电部考核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方可上岗行使监督职能。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分为“专职监督员”和“项目监督员”两类。两类监督人员具有相同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认证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站长应是具有通信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担任。
三、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专业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的2/3。
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监督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报,申报时应填写以下表格:
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简历表》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
以上表格一式3份,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初审。
二、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地市站或分站的资质由相关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初审,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并发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站长发生变更时,应按程序重新审查核发证件。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资历。
二、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三、熟悉国家和部颁通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四、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须经业务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申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时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由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初审后,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批。
二、各省(区、市)根据工程情况聘任的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审批。
三、质量监督员(含项目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由邮电部或邮电部授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和考核命题由邮电部统一安排,经审查考核合格者,质量监督员由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和质量监督员胸卡;项目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核发质量监督员胸卡(胸卡由邮电部统一订制)。
第十二条 持证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定期(暂定为两年)进行登记注册。对于调离质监工作或未按期注册,其质量监督员证件予以注销。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及注册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