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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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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

  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在我省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二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五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底,各市(州)选择3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直管市、林区选择30%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起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现零差率销售。

  (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药品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中选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和基本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省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等情况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和《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四章生产供应储备

  第八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九条加强行业管理。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生产和配送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招标采购和配送,不断提高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条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省级储备范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招标配送

  第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从质量、价格、疗效、科技水平、服务和保障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评价。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集中采购实行全国统一市场,鼓励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全省实施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后,各地不得再组织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配送,依据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物流配送能力、销售规模、网络覆盖范围、诚信记录和医疗机构认可度以及配送费用等综合因素公开招标确定配送企业。

  第十三条参与基本药物投标的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药物实行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全省统一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第十五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为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经办机构,负责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2年一次,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招标与药品集中采购周期保持一致。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的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国家基本药物实施管理机构,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基本药物的管理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健全药事管理组织,制定药物分类使用和基本药物使用监测考核评估制度。基层医疗机构要固定专人对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评估。

  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的规定,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条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其中包含配送费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第二十五条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使用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完善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章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药物与其他药品共用的非营利性药品采购信息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形成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等信息网络。

  第十一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由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综合招投标中心等部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承担日常工作。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领导机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已废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

2001.11.1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㈠项或者第㈡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 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