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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03: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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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已缴入财政汇缴户的资金进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对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请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后,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受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拖延、滞压以及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发的《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
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同时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遵照这些文件的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
,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1993年6月通过部分改制方式以其拥有的部分资产为主体独家发起设立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的原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部分资产评估增值和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用以购买配股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
,应依据上述精神处理。



1999年8月24日
犯罪心理

楼杰科译


4-1 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
大多数严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状态,通常称为犯罪心理。许多较轻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仅需证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这些犯罪通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在第6章里分别讨论。它们趋向于是量刑较低的犯罪,并且目的在于阻止特定的危害而不是进行道德责难。多数严重的犯罪要求证明有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例如被告人想要或预见特定的危害。可以依据好几个理由证明犯罪心理要件是正当的。如果制罪旨在威慑罪犯,那么仅适于惩罚故意违反刑法的人。同样地,如果刑事定罪含有非难要素(见第1章3),那么刑法应该要求有罪的心理状态。当然,仅因为被告人有犯罪心理,不能得出他必定有罪过的结论,因为他可能有辩护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故意杀害他人但是如果杀害是自我防卫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谋杀的罪过。所以犯罪心理要件仅是法律评价被告人是否应受刑事责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犯罪定义可能包含着一个十分精确的被要求的犯罪心理形式(诸如买卖赃物案中的“知道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1968年偷盗法》s.22)。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定义或者使用像“有敌意地”等一般词语或者根本不暗含任何要求的心理要素。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决定如果要求有心理要素那么要求的是何种心理要素。
在刑法的该领域内学院派法律人与许多法官之间存有许多分歧。法官们本身就并不全部一致或者他们的观点并未完全一致,这使重新制定以及修改刑法的任务更有必要且更加困难。例如,一个反复争论的问题涉及刑法应在何种程度上定义“犯罪心理的词语”诸如“意图”或“希望”的精确含义。许多法官认为这些词语最好留给法院来确定以便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能够赋予它们通常而“常识”的含义(见第2章的热点讨论)。该领域内另一主要的争论,在第1章4中已提及,是法律是否应该要求证明主观的心理状态,或者是是否应该适用客观标准。
因为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要素,所以可能对这些要素要求不同的犯罪心理;所以犯罪的犯罪心理可能由好几个要素构成。买卖赃物罪要求买卖行为是不诚实的,也要求明知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夜盗罪,依据《1968年偷盗法》s.9(1)(a),要求侵害人意图实施意图偷窃等一系列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而进入建筑物,并且外加被告人知道他作为侵害人进入建筑物,或者认识到他可能是侵害人而进入建筑物。夜盗罪的例子很有趣,因为虽然(例如,意图偷窃)法条中特别提到意图,但是侵害人的犯罪心理则没有提及:它已包含在法院的犯罪定义中。在心理要素未在定义中规定时,犯罪心理的形式经常由法院确定。在Tolson案中,Stephen说:
“不同犯罪的心理要素差异很大……每一犯罪的完尽定义明确地包含着或暗含着有关心理状态的命题……现今被法律或其他方式定义的犯罪比以前定义的犯罪要精确的多……但是留下一些不明确表述心理要素的犯罪是一般的——我认为可以说永恒的——立法实践。”
因此一般原则是犯罪可能包含好几个不同的犯罪心理要素,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可能在定义中留下了不明确的表述,而由法院来确定。
应该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一词字面上意味着“有罪的心理”,但是即使被告人无责,他也可能有犯罪心理。例如,在Yip Chiu-Cheung案中,被告人是卧底反毒警察,和毒品走私犯共同安排毒品输入从而有效地揭露了一个毒品走私团伙。法院判决他可以被说成是意图共谋安排毒品输入。他怀有良好动机地行为不影响犯罪心理是否存在的问题。

4-2 犯罪心理的不同种类
如我们所强调的,虽然每一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心理,但是有许多犯罪心理词语经常在犯罪定义中出现,并且这些词语需要被检验。它看起来符合逻辑,并且期望刑法拥有概念“图书馆”,具有明确的定义,然后能够适用于各种犯罪:它使起草,解释以及适用刑法更加容易并且更加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1978年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要素的报告以及附随法案草案的目标;它也影响了1985年法律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典草案以及随后的报告。实践中,旨在发展一套有严格定义的犯罪心理术语是有问题的。不仅有涉及上面(见第4章1)有关犯罪心理词语是否可以定义地太僵化的争论;起草定义诸如“意图”这种适用于例如,偷盗,谋杀,未遂,以及刑事损坏等广泛不同的犯罪的词语也有困难。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后一问题由于法院总是从各案因而是特定犯罪的角度来确定词语的含义而更加恶化。结果就要知道同一词语,如“意图”,在两种不同犯罪中的不同含义。这种情况不可以被视为符合逻辑的或者可取的,当然它不会使解释或适用刑法更加容易。或许法官最近避免定义犯罪心理词语而更愿意相信在其最低程度指导下的陪审团常识是对该问题作出的反应。
我们将讨论三种主要的犯罪心理概念:意图,卤莽以及疏忽。它们可以被视为尺度,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卤莽其次,疏忽最轻。

4-3 意图
4-3-1 意图起着不同的作用
人们早已注意到犯罪心理术语在刑法中可以发挥各种功能。特别是意图,更是如此。例如Jeremy Horder(1995年Horder)认为“意图”一词有四种不同的功能。

1、“构成危害”
意图可以用于“构成危害”,这意味着有意图地实施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无责。例如意图安全进入未授权的资料库而使用计算机,我们将在第14章中看到这一犯罪。很显然,使用计算机本身没有危害,而意图使行为应受刑事制裁。

2、保护自主
意图要件也可以用来保护自主。它可以发挥限制犯罪潜在范围的有益功能。这在考虑心理伤害时特别相关。虽然法律可能希望惩罚意图引起被害人心理伤害的高视阔步者,但是法律不愿惩罚使考生测验不及格并意识到会给考生造成心理伤害结果的测验者。意图要件有助于区分这些情况并且判高视阔步者有罪,但不判测验者有罪。

3、危害的性质
意图可以是危害的重要方面。有意图的推会被被害人认为比意外的推更严重。有意图的伤害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而且也证明未将被害人当作个人来尊重。

4、可责性的要素
最后,意图可以作为决定被告人应受谴责程度的要素。因此有意图的杀害被视为谋杀罪,反之卤莽杀害是稍轻的犯罪,即过失杀人罪。

4-3-2 意图的含义
依照意图可以起的不同作用,“意图”一词已证明法院很难界定并且在不同的语境中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是不会令人惊讶的。事实上法院很少必须考虑“意图”的确切含义。这部分是因为仅意图就满足犯罪心理的犯罪不多;更普遍是犯罪心理包括卤莽的犯罪。就这些犯罪而言,就无需区分卤莽和意图。这意味着意图与卤莽之间的界限这一重要理论问题并非经常具有实践的重要性。但是,有两个理由需要检验意图。第一个理由是概念上的:意图被称为“自决行为的范例”;即,想要结果使自己与该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比卤莽或疏忽的大。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第二个理由更注重实践。多数有关意图的案件发生于意图和卤莽之间的区别标记着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区别的凶杀情形。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说行为人想要特定的结果呢?所有有关意图的案件的统一论题是应该赋予该词通常含义。因此意图的核心含义就是在某人想或希望结果发生时想要该结果。在犯罪未遂情况下处理意图含义的Mohan案中,James勋爵兼首席法官解释意图是指“目标”或“引起特定结果的决定”。他认为这与结果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发生无关。你可以通过希望杀死被害人而向他开枪表明想要杀死被害人,即使他离你很远而你不可能成功杀死他。
同样清楚表达的是“意图与动机或欲望有所不同”(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这意味着法律不关心被告人为什么行为。所以例如,在“安乐死”案件中,即使可能有善良的动机(结束被害人的疼痛和痛苦),还是有杀害意图。在Hyam v. DPP案中,被告人的动机可能是嫉妒,或者是急切地吓唬意图中的被害人使他离开该区,但是法院仅对被告人是否意图杀害或严重伤害他人感兴趣。像这种情况,动机仅是证明意图存在的方法,它使被告人更可能有必需的意图。
因此,意图的核心定义就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目的。这被认为与该词的通常理解相符,所以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提出一个“黄金规则”——有关意图的含义法官无需具体的指导陪审团。陪审团仅需使用该词的通常含义。
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罕见而例外的案件”(Gregory and Mott)),可能必须给出进一步的指导。这些案件是当被告人实施行为是为了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但是十分可能引起其他结果。常被引用的例子(来自于法律委员会的报告)是行为人怀着炸毁飞机上的货物而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将炸弹放在飞机上。虽然他的目的只是炸毁货物(事实上他乐于飞行员能逃生),但他意识到飞行员的死亡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预见足以等于杀害飞行员的意图吗?
法院对该问题有严重的分歧。为了完全理解法律就必须看一看上议院讨论该问题的三个案例:

1、Moloney案
在Moloney案中,Bridge勋爵坚决区分了意图与结果可能或大概会发生的预见。依他的看法,为该案的其他法官一致接受,预见结果十分可能发生仅是意图的证据,而不是意图本身。证明预见是证明意图道路上的一个阶段,但是两者不应被混淆。所以在法律委员会的投炸弹者案中,投炸弹者预见飞行员会死的事实是投炸弹人意图杀死飞行员的证据,但本身不等于意图。
Bridge勋爵觉得在多数案件中不需要给陪审团意图的定义,而且参考预见会使两者混淆,因此没有必要。但是,在事实要求审理法官讨论预见的案件中,Bridge勋爵给予了如下“指导”:
“我认为法官只需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首先,谋杀案(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证明有意图引起任何相关的结果)中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自愿行为的当然结果吗?其次,被告人预见的结果是其行为引起的当然结果吗?应该告诉陪审团的是如果他们肯定地回答这两个问题,那么据此可以得出被告人意图引起该结果的正确推论。”
Bridge勋爵没有比这更具体的定义意图。什么是“当然结果”?Bridge勋爵没有说出它的含义,但是他的判决总体上清楚地表明它意指除非有意外介入否则本质上必然会发生的结果。但是,关于“当然结果”一词含义的疑问导致了(Moloney案后不久)其他案件上诉至上议院。

2、Hancock and Shankland案
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赞成Bridge勋爵对意图的解释。Scarman勋爵,写了该案的上议院判词,肯定“预见不必然意味着意图的存在,虽然这在考虑了陪审团可能认为他有权推导出必需的意图的其他所有证据后可能是事实。”但是,Scarman勋爵感到引用上面的Moloney指导原则是有缺陷的,因为“当然结果”一词很可能被误解。它很可能被认为“当然”意味着没有事是非当然发生的并且该词未传达Bridge勋爵所想之近乎无疑的意思。Scarman勋爵认为应该清楚的告诉陪审团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就更可能预见结果而且结果是意图中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他也感到具体的指导原则不可能给审理法官多大的帮助,审理法官应该鼓励陪审团运用它的常识依据特殊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