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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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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家庭服务业企业发展,鼓励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做大做强,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洛发〔2009〕29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45号)有关精神,制定此办法。

第一条 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是指以劳务方式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清洗、保洁、家教、护理病残弱人员、保姆、月嫂、钟点工、家庭设施维修保养、托老、托幼、劳务中介、搬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实体单位。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拿出50万元,奖励若干家规模大、信誉高、发展前景好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奖励分为8万元、5万元、3万元三个等级。8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大、信誉度高的较大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国家级荣誉或创国家、省级品牌的优先考虑;5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较大、信誉度高的中等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省级荣誉的优先考虑;3万元主要用于对信誉度高、对社会有一定贡献的小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

第四条 受奖励的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民政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连续2年以上年检合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年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不少于6个月的从业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

(三)能依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符合缴费条件且自愿参保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

(四)从业人员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上岗率达到60%以上。

(五)企业(经营者)信誉好,能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施,有明显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标志和办公联系电话,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年度获得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表彰和被认定为国家、省、市品牌标志(如: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颁发的“先进服务单位”、“中国家庭服务业诚信经营单位”等)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条 评审程序及时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者),每年3月向市服务业发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经营者)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 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年度纳税证明。

4. 从业人员上年度连续三个月工资表。

5.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持证上岗证明,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等凭据。

6. 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高危岗位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据。

7. 其它相关材料。

(二)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于每年4月上旬进行初审,筛选拟支持的家庭服务业企业。

(三)提交市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得到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奖励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其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员工技能培训等方面。市服务业发展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经营者)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
(四)归口管理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 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是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地下水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
(四)交通航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
(五)水产部门负责水域渔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并会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竹木流放管理;
(七)电力部门负责分管的水力发电管理。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职权上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专业规划的依据,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省内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类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规划的修改,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的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在开展防洪、排涝、灌溉工程建设的同时,应因地制宜地发展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乡供水和工业供水等各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事业。对现有的水利工程,应加强养护和管理,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
对缺水的地方,应加强人畜饮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对整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及对防治水害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并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不得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用的物体;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河道或航道内进行一切活动,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河道和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制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并加强监督管理。
在集中或者大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或大型取水单位应设置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和地面沉降观测设施,建立技术档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必须分层开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省内所有湖泊,应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规划,合理固定湖面。凡规划为调洪、蓄水的湖面,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排涝标准,合理调整利用或者逐步退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未经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水工程,防汛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导航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环保、水文气象、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江河水文测验河段。
对上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和移动,经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其设计要求和重要程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不变。该类土地的使用确实有碍水工程正常运用和安全的,可以依法用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碍水工程安全和运用的活动,确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在征得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再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民出工修建维护上述河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支付报酬。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地、市、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应本着防旱为主、节水增产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供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生活先于生产,效益大的先于效益小的等原则统筹安排。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订,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以及因农田抗旱设立临时取水点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适用取水许可制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但农田灌溉用水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策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本地区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防汛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防汛抗洪
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汉江沿线省辖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部门。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交通、商业、物资等部门,在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的防汛工作,并为防汛抢险组织物资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汛情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可以组织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在防汛抗洪中的重要作用,并为他们参加防汛抗洪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防御洪水方案一经制定和发布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过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供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省内防汛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在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擅自整治河道、航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占用堤坝、护堤地和渠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五)擅自截水、阻水和排水,对国家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答部门以及本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3月14日
用“先进性”思想更新我们的刑事司法观念
——学习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心得体会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4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在全党范围内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铁路法院全面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重大举措。铁路法院是国家的专属法院,是专门审理涉“铁”案件的国家审判机关,它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双重职能,在国家司法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保持铁路法院的先进性,就要在法院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党员队伍,紧紧围绕增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全体党员的政治意识和司法能力,以践行公正效率和司法为民为宗旨,确保为铁路跨越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党员的先进性突出地表现在思想意识上的先进性。实践证明,在我们党80多年的光辉历程中,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形成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三大先进理论成果,指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的巨大成就。“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相结合的先进理论,充分体现了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先进性要求。可见只有与时俱进,不断用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更新自己的观念,武装自己的头脑,才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始终保持思想理论上的先进性。我作为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能否用先进性思想更新自己的刑事司法观念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工作中,是这次学习先进性教育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刑事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刑法的性质、功能、犯罪、刑罚、罪刑关系、刑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刑事司法观念具有极强的时代特性和可变性,它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变更和发展,往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并最终要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这种变化可能是恶性向良性、落后向进步的转化,也可能是一种有悖于历史发展规律的倒退。而我们正是要通过先进性教育屏弃那些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刑法观念,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在工作中构建新型的审判工作思路,积极体现司法为民的服务职能。
一、公正与效率并重的观念
在刑法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被称为“效益刑法观”,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追求经济效益是一切经济工作的最高目标。把这一原理引入刑法领域,则意味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围绕着如何正确、全面、有效地发挥控制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展开。对于公正与效率辨证关系的理解,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存在偏颇。在刑事司法方面,一直以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为首要价值,片面强调惩治犯罪的高效率而对公正特别是程序的公正远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近些年,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一步步改革,价值选择上的偏颇现象有了明显改观。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始终坚持这样一个真理: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永恒的主题,迟来的正义既非正义。公正既要重视实体的公正,又要重视程序的公正。在公正与效率同时并重的前提下,公正应当居于优先地位,不能以牺牲公正来追求效率。但在公正得以保证的前提下,还应当大力推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自诉案件调解制度等多种诉讼模式,以期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
二、“疑罪从无”的观念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布至今,已经有九个年头,但时至今日,依然有一部分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疑罪从无”原则持否定态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证据存在疑点,不足以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做出最终的裁决确实面临极大的挑战:必须对这种存“疑”案件定性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而不论法官做出任何一种选择都可能造成“错判”或“错放”。当法官处于这种两难的境地时,“疑罪从无”原则就显得尤其的重要和必要了。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存疑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可喜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步加深,“疑罪从无”原则正在慢慢深入人心。我院所审理的四起警察渎职犯罪案件中有两起由于证据不足而将被告人当庭释放,这充分体现了我们的司法观念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的转变。
三、刑罚轻缓化的观念
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司法界的重视。如何正确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观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是每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所必须考虑的。近几年来,刑庭在适用刑罚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努力追求积极的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建立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开放刑法观等诸多代表先进性的刑事司法观念,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在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努力学习思想理论,提高业务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