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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3: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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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任何方式强制性要求农民提供的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农村工作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在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集体提留、统筹费和劳务





  第八条 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务,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


  第九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集体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其中:
  (一)公积金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含技术推广设备)、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和其它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开支。村社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用作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有线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的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其分项比例每年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因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农民临时提供劳务的,不受本条标准工日的限制。


  第十四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主要按农民经济收入分摊,也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或者农村人口分摊。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工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劳务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评定,可以减免其分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六条 农民上交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按大、小春收入比例,分两次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除农村教育费附加另有规定外,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接受乡财政的监督。
  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集体提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统筹费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开支。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审计部门指导下,有权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三章 其它收费与集资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项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集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集资。依法批准的集资,由集资单位向出资的农民发给集资证券,确认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与农民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会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对农村罚款的管理。罚款应坚持合法、公开、准确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罚款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统一收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所需经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增加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提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集体提留和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标准工日的;
  (五)改变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凭证收费原则的;
  (六)改变向农民集资实行立项审批、计划控制原则的;
  (七)增加统一收交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项目的;
  (八)非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设在农村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的;
  (九)规定向农民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制发的文件无效,按下列规定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四)县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五)向农民强制收取保证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者妨碍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三)挪用、平调和贪污集体提留或统筹费的;
  (四)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视其情况,给予减免;无故不履行的,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总和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讨论通过的集体提留预算方案和未经审核的统筹费预算方案无效;非法向农民提取的费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实施专利战略,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切实提高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总量,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引导、保障和激励作用,促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技术跨越发展,现就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立项、执行、验收以及监督管理中全面落实专利战略。各类科技计划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确定知识产权目标,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运用,作为科技计划管理的重要内容。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包括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内的计划管理机构、受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实施的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明确职责和任务,切实做好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时,对于明确提出技术指标要求的重点领域,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国内外(包括主要国家和地区、主要研究机构和企业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作为制定发布指南的依据和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路线的参考,避免研究开发盲目性和重复。
知识产权调查和分析报告向项目申请单位公开。
三、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专门经费,并为应用开发类申请项目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调员。
上述规定作为受理项目申请的必要条件,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时一并提交相关材料和情况。
四、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拟达到的知识产权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知识产权作为独立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科技计划管理单位组织项目评审时,应根据需要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对同一项目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应在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
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下达任务书或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同时保障研究开发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奖励和报酬。
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代理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事宜。
(二)对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软件登记等保护手续的履行等,承担单位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三)对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内容包括:在单位已有科技成果基础上执行国家项目,国家项目成果与已有成果的界限;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购入技术的,与技术转让方的权利利益关系;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合作或向第三方转委托时,与第三方的权利利益关系等。承担单位为执行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跟踪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对以取得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的项目,如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报请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及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新调整研究开发方案。
(五)安排项目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向有关人员说明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并就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资料和数据保管与使用、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等签订协议。
八、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作为中期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在中期检查中应当依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评价,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总体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在验收时应当提交项目形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论文、数据、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保护情况,专利、植物新品种、软件的知识产权申请、审查、登记或授权的法律文件;对项目研发中与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关系等做出说明。未能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应提交情况说明报告。
十、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可以列支知识产权事务经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
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和具有抢占国际专利竞争制高点意义的重大专利的国外专利申请和维持费。
对于在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要积极利用专利优先审查机制,加快审查速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十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十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获得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较高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在新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建立和完善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为公众提供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信息平台,促进计划项目成果的扩散和应用。
十三、为促进计划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和应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引导项目承担单位以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为龙头,以向产业领域应用和转移为目的,与相关产业领域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联盟。在研究开发阶段,联盟各单位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自主创新活动实现合理分工,协同配套,约定知识产权分享原则;在获取知识产权后的应用阶段,各单位通过相互许可,为产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权利支撑。
各类科技成果产业化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对知识产权联盟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重点支持。
十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要制定长期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对象推动知识产权理论、操作实务、战略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对项目实施人员开展基础知识培训和专利说明书撰写等方面的辅导,对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系统进行管理方法、手段、方案以及知识产权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计划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主要领导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战略观念等,不断提高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十五、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计划管理单位应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扶持和规范科技查新、分析机构,鼓励有关行业科技信息机构加工采集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信息,形成一批为科技计划项目提供高质量服务的重点中介机构,使查新、分析、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实现有机结合。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领域和专项知识产权信息库,可以委托科技信息机构、研究机构建设或根据需要新建,跟踪国内外相关知识产权动态,为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信息服务。
十六、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本规定修改和完善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2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的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 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
(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须凭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接受安全审查。
第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接受安全审查。
第七条 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进入边境管理区狩猎的,须凭批准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大队或者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安全登记。
第八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人员,能当即确认为现役军人的,由解放军边防部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 前往国门参观的,须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并应当遵守有关参观制度。未经批准,禁止参观边防部门的执勤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未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在边境管理区内生产、生活、通行的,责令限期提交有效证照;不能提交的,责令限期离开边境管理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参观国门或者边防部门执勤场所和设施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进行安全登记,在边境管理区狩猎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审查,进入边境管理区非前沿地带采挖药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边防部门安全审查,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或者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