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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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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建设程序、财务收支和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需要检查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环保措施和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未经开工前审计而进行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项目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和到位情况;
  (六)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预算的编制以及调整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的收取情况;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情况;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
  (八)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九)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工程造价中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出具审计结果性文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有国有资产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天津市审计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王小芳 涂斌华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笔者在对立法缺陷一一进行剖析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抗诉权 抗诉事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 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
(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


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
(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结 语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学院两课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工程安全质量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加强了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程安全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在重大工程领域,仍有一些项目前期工作准备不足、深度不够,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抢时间、赶进度,安全质量管理不严,责任制未真正落实,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安全隐患增加,包括城市地下工程、油气水电等生命线工程和水利、能源、交通运输等大型基础设施在内的重大工程安全质量形势面临严峻挑战和考验。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

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是保证工程安全质量的重要前提。有关方面对此要高度重视,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

(一)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建设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要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坚决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要严格按照施工图招标,不能预招标或边设计边招标。与中标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的合理周期,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

(三)严肃工期调整。建设工程合同要严格规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严禁领导干部不顾客观规律随意干预工期调整。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安全质量。

二、充分做好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是保证工程安全质量的基础环节。要充分做好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等各阶段的准备工作,为有效预防安全质量事故打下坚实基础。

(一)建立工程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实行工程安全风险动态分级管理,要针对重大风险编制专项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前期工作各环节都要加强风险管理。规划阶段要不断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尽量避免风险较大的敏感区域。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对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门分析、评价,提出应对方案。工程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深度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专门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并对施工方案提出相应要求。工程开工前要切实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减少工程安全质量隐患,为项目顺利实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三)工程招标投标要体现安全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强制性安全与质量标准等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施工单位要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招标投标确定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要求,建立防范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机制,杜绝造价过低带来的安全质量问题。勘察、设计、施工、物资材料和设备供应等环节的招标投标合同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三、切实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安全质量管理

工程的实施是项目建设的中心环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有关方面应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切实提高安全质量意识,强化安全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一)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管理职责。建设单位是项目实施管理总牵头单位,要根据事前确定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安全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要认真执行工程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质量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二)加强设计服务,降低工程风险。设计单位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驻场设计服务,了解现场施工情况,对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对设计文件的疑问,要及时予以解决,同时对施工安全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要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不断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工程风险。

(三)加强施工管理,切实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质量的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门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施工风险点的监测管理,根据标准规程,科学编制监控量测方案,合理布置监测点。

(四)加强工程监理,减少安全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专项施工方案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发挥现场监理作用,确保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监理到位。落实安全监理巡查责任,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

(五)建立施工实时监测和工程远程监控制度。建设单位应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工程进展和周边地质变形情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建立工程远程监控网络系统,接收并及时分析处理施工现场信息,强化工程安全质量的信息化管理。

(六)强化竣工验收质量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将工程质量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工程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严格落实安全质量责任

要切实提高安全质量责任意识,严格落实有关各方责任,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程安全质量责任约束机制,有效保障工程安全质量。

(一)严格落实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安全质量标准的,依法追究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严格注册执业人员责任。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对其签字的设计文件负责。施工单位确定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负责。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各自职责对监理工作负责。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三)强化工程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工程监测、检测、科研、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因监测数据、检测和科研结果严重失准或者施工图审查意见有重大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技术总负责人要取消技术职称,不得从事该领域工作。

(四)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各参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监测、检测、咨询评估及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对由于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建立安全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质量信息,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工作中,应充分利用安全质量信息,激励守信行为,惩处失信行为。

五、建立健全快速有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进一步建立健全快速有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确保在发生重大工程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安全质量事故扩大蔓延,保障项目建设秩序尽快恢复。

(一)健全政府部门应急救援机制。各级建设、铁道、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城市为单位建立工程抢险专业力量,强化工程突发险情和事故的应急处置。有关部门要组织做好救援物资储备工作。

(二)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国家、部省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市实施项目和特殊复杂工程,建立事故调查协调处理机制。

(三)建立参建单位应急抢险机制。建设单位要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提早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施工单位要根据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建设、施工单位等要共同建立起与政府应急体系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救援工作反应灵敏、行动迅速、处置得力。

六、全面提高基础保障能力

消除重大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根本在于提高基础保障能力,要从实行标准化管理、严格工程规范、充实监管力量、推动科技进步、加强人员培训等方面,全方位提高重大工程安全质量的基础保障能力。

(一)推动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加强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工作,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明确管理的重点领域、关键部门和重点环节。建设、施工单位要结合项目情况制定作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严格落实各项工程规范。

(二)加强政府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要加强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的经费,各级财政预算要予以保障。严格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落实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安全质量监管队伍。

(三)通过科技进步促进工程安全质量。加大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和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工程安全科技投入。鼓励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工程安全质量教育培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打破市场分割,完善考试、培训和资格认证等制度,努力增加设计、施工、监理力量的有效供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要定期组织工程安全质量教育培训。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尤其要做好新入场农民工等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工作。要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重大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有关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要求,结合今年“质量和安全年”的部署,严格落实重大工程安全质量的各项保障措施,组织开展全国工程安全质量大检查,排查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加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理力度,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形成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水  利  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