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5-28 02: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年度预算、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预算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七)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
  (九)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运用财政资金投资、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情况;
  (四)国有地方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及相关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联网审计,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核算和业务管理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市、县、乡(镇)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 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律师“边缘化”之思考

吴 清 旺#


一、 引言
中国律师个体乃至整个中国律师制度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处于社会中心抑或社会边缘,事关中国法制乃至中华民族复兴的根本问题。二十一世纪不仅仅是网络、信息、知识等要素的简单堆积,也不仅仅是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共同体就大功告成,法制的完善、政治的民主、经济的繁荣乃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标志。法律要素绝非可有可无的工具或辅助品,法律人也不应处在社会的边缘。因为,二十一世纪不仅是经济繁荣的时代,更是社会民主、法制健全的时代。为此,律师应当是具有强大“交涉力”的社会治理力量,充分发挥作为社会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社会监督力量的功能,通过法律服务而成为民主与法制的捍卫者。然而,从中国律师业产生的那一天起,中国律师业就缺乏科学的定位,尤其是缺乏从律师业的制度功能上构建我国律师制度,致使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呈“边缘化”的状态。鉴于此,为实现新世纪的法制目标,必须重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律师业。为此,笔者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中国律师“边缘化”
评价现行中国律师制度以及反思中国律师边缘化需从更广阔的历史和社会的视野切入。中国的律师制度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清朝末年,律师制度作为西方典章制度而被我国引进,这是清末修改法律运动的一个产物。当时的律师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完全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进行了建立新型律师制度的尝试。此时的律师制度事实上是以当时的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为模本的。其主要特点就是把律师纳入国家公职范围,律师统一在律师顾问处任职,而非私人开业或合伙开业。然而,律师制度并未被社会所接受,律师制度仍遭众多的非难和指责,如认为律师制度是资本主义所专有,律师的刑事辩护是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等。1957年“反右”斗争中,许多律师被打成右派,有的被判刑。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就直接而显著的原因讲,是当时特殊的政治气候和新的大一统社会格局所必然滋生的权力滥用的结果;而就更深层原因讲,则是因为现代律师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支撑,权力至上、权力本位思想仍强于律师制度所蕴涵的民主监督、权力制衡思想。一句话,中国律师远离整个国家制度体系的中心,处在极为边缘的地带。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律师制度再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律师业也再度兴起。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中国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济和编制等的依赖,实现了律师职业社会化。同时,通过律师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律师自治及行业化管理逐渐形成。由此,较为规范的律师制度基本形成,律师队伍进一步壮大。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权力本位、国家本位、漠视制衡等传统观念一时难以消除,中国律师仍处于国家制度体系甚至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边缘。这种“边缘化”的现象又反过来制约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加重整个律师制度的“边缘化”。虽然,律师队伍本身发展尚有严重不足,但律师业发展的种种错位现象不能不说与中国律师“边缘化”密切相关。

边缘化现象之一:在与权力打交道的过程中,律师缺乏足够的交涉力。
律师职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职业。它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在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遭受国家公权力侵害或与该权力部门交涉时,或者,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交往中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公民、企业法人与行政机关的权益纠纷;公民与大公司的权益纠纷;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权益纠纷等。后者所指的律师业务已不是简单地提供法律知识,而是通过律师的交涉使权力资源、经济实力悬殊的冲突双方在法律上获得平等的地位,进而阻止“强者”在法律上获取不当利益。这就需要律师具备足够的与权力、经济优势一方对话讨价还价的能力,即交涉力。
然而,从我国律师执业的现状看,我国律师所拥有的交涉力是相当微弱的,尤其在与权力机构打交道时,尚不足以与整个国家政治体制内的主导政治力量对话和交涉的顺畅渠道及基本条件。例如,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时,尽管法律赋予了律师一定的权利,但现实效果并不理想。律师的诉讼活动遭权力机构干涉,甚至律师自身的人身自由也被非法剥夺,这些现象依然存在。另外,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律师的合法主张得不到充分的采信;诉讼权利的保护、甚至人格的尊重等方面都体现出律师的地位尚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些律师为了实现“正当”目标而采取非正当的手段,通过“法外寻权”获得法律外的交涉力。请客、送礼,有纠纷找新闻,有矛盾找上级,“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已不再是新鲜话题。一个小小的纠纷从村里诉到县里,从县里再到省里直到中央。申诉案件不断增多。这些现象虽然不能完全归结为律师交涉力的缺乏,但足以表明中国律师存在严重边缘化。
边缘化现象之二:在社会政治结构中,律师的政治参与被忽略。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首先是作为政治制度而产生的。由于律师制度具有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监督功能,而被世界各国视为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因而,律师也被视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尤其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他们的律师制度也存在着商业化的倾向,但其对政治构架和政治运作过程的实际影响十分明显,并已涉入到西方社会理念以及西方国家的社会生活之中。
我国的律师参与政治的渠道和途径较以往大有增加,如:律师进入人大、政协等机构,参与立法讨论、修改等,但总体来说是非常有限的。从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看,律师在整个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定位问题并未真正解决。无论是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或是律师个体,在参与国家政治事务方面,并不具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优越的制度条件。律师尚处于体制外的“边缘状态”,律师与体制内党政司法机关的对话得通过司法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律师的存在理由尚未提升到制度功能的层面上来,仍被视为与公共权力无多大关系的一般社会职业而已。现实中,从事律师业就意味着离开权力,几乎不可能再进入政治职业阶层,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律师只能是律师”,没有“前途”只有“钱图”,律师的收入高但社会地位并不高等等。权力机构排斥乃至歧视律师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边缘化现象之三:在法律职业群体构成中,律师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
从理论上说,公、检、法、司(包括律师)虽然各自分工不同,但都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大家围绕法律开展各自的工作。因此,如果相互之间对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缺乏法律学识的认同,那么互相之间必然难以沟通,无法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甚至各法律职业者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而歪曲法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就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关系看,立法上仅仅写明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制度。司法实践中,律师意见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律师的人格没得到充分的尊重,甚至出现律师在执业中被赶出法庭或遭非法拘禁的情况。律师缺乏以平等的地位与其他法律职业者沟通的条件。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法律部门任职资格不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彼此学识背景的不同。因此,大家虽同为法律职业人,彼此却对法律的价值缺乏必要的认同。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律师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法律沟通尚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障碍,律师仍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
边缘化现象之四: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律师职业严重商业化。
从律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看,律师制度的设立并非为了商业的目的。但是,由于制度体系中的边缘化使得律师在制度体系中心无所作为,于是便寻求“外围”发展,或者说在“边缘”寻求活动空间,加之,经济影响力对社会的不断渗透,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天性的驱动,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并出现极端商业化的现象——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漠视律师职业的“公共责任”。从律师执业的现状看,宁可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不愿办理非经济类的民事案件;宁可办理标的大的经济案件,不愿办理小额的经济案件;宁可办理小额经济案件,不愿办理行政纠纷案件以及刑事犯罪案件;宁可为金融、投资等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不愿为小型企业及一般百姓做法律顾问等等,这已成为相当多律师的受案标准。由此,充分体现百姓生活矛盾的相邻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缺少律师介入;最能体现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矛盾冲突的领域——行政诉讼纠纷,律师不愿涉入;《律师法》强调法律援助为律师的法定义务,而实践中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推委;越来越多的“优秀律师”成为“财团律师”,甚至成为财团或金钱的附庸。甚至,收费高低已成为判断律师优劣的唯一标准!这些现象充分反映了律师职业极其商业化的倾向。它虽然在段时间内也能推动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但从长远看,极端商业化现象对整个国家、整个社会是十分不利的,它将损害国家的法制体系,进而降低人们内心对法律公正的信心。显然,它与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而存在的基本价值是背离的。
三、重塑中国律师的主体地位
种种边缘化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律师制度的发展,损害律师制度设立的目标。为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业在法制体系内的功能,必须重塑中国律师的主体地位。
首先,更新观念,从律师制度的创设目标上定位中国律师。
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和社会一直被视为目标一致、没有利益冲突的统一体。国家可以决定社会的一切,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一元论”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意到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冲突,国家权力的滥用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主张国家与社会为相对独立利益主体的“二元论”观点被人们普遍接受。“二元论”者认为,国家权力离不开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而且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存在着制衡问题。以介入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为职业的律师群体,因其特有的价值功能而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或民间)监督力量。因此,从原创意义上说,律师制度的设立目标是政治性的,而非技术性的,律师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性服务行业。面对着二十一世纪,对中国律师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层次上,或仅仅视为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者,而是根据“二元论”的观点,从民主监督、权力制衡的最基本价值出发重新定位新世纪的中国律师。
其次,完善立法,从立法上保障律师执业所必需的交涉力。
进入二十一世纪,劳动分工的进一步增加并且细化,导致社会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对纠纷和争议解决途径的要求也不断强化。另外,经济和社会发展推动了公民和组织寻求司法途径以反对政府或其他公共权力的侵权行为。这些新的发展趋势不仅要求提高律师个体全面提高素质,而且对律师在社会冲突中与各种权力特别是公共权力交涉的能力提出了更高是要。为此,除律师个体自身的努力外,国家要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其中最直接的便是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律师的交涉力。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一方面要提高律师在执业中尤其是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增加其相应的权力。如取证权、质证权等。同时增加权力机构对律师诉讼活动的合作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取消和修改现行立法中对律师执业的不适当的限制。例如,取消或修改《刑法》第 条对律师伪证罪的特别规定。
第三,律师参政,从政治上确保中国律师的主体资格,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
二十一世纪是中国民主与法制空前繁荣的时期,一方面,行政权力所及范围客观上存在着对律师职能的广泛需求。另一方面,作为以介入政治和社会敏感、复杂问题为职业的特殊社会群体,尤其在与权力交涉的过程中,律师有着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而且,随着律师队伍自身建设的不断加强,律师不再“为金钱而战”,律师的商业特性日趋淡化,而向其固有的社会属性回归。律师的政治热情、公共责任感大大增强。这些主客观优势也将成为我国律师作为政治后备资源的理由。可见,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制建设,不仅可能且有必要让更多的律师参与政治,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
第四,统一标准,从法律的价值出发,重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崇尚知识并以智力文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同一职业群体对该职业学识价值的认同是实现该职业价值的最基本的主观条件。就法律而言,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公、检、法、司(包括律师)应有职业上的分工,但同时又应当是一个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完整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之间在法律面前应以法律学识而不是以手中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彼此在对待事物或处理纠纷时,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在处理结果上能形成合理的期待。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围绕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的目标,构建法律职业者的任职资格体制。更言之,应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统一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在强调学识背景和学识价值的基础上,把各种法律职业者联结成一个整体。并且三者在人事上可以有条件地流通,由此而形成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将大大降低法律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内耗,使法律成为真正成为共同体成员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唯一标准,从而实现新世纪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第五,规模经营,以规模所为组织形式,提高律师群体的行为能力。
二十一世纪经济领域呈现出集团化、国际化的经营趋势,分工合作已成为社会各领域的共同特征。就律师事务所而言,三、五人组成的律师事务所远不能满足各种“一条龙”服务的需要,无法提供复杂、系统的法律服务“产品”的能力,更不能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相反,分工细致、部门齐全的规模律师事务所更能满足人们群众对法律的迫切需求,提高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更重要的是,规模所所产生的律师群体效应有助于推动律师在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中尤其是国家法制体系中获得相应当中心地位,从而克服中国律师边缘化的状况。

四、结语
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律师不仅是个体素质全面提升的法律服务群体,而是更多呈现其公共责任感并在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一支独立力量。不仅是介入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者,更是具有强大交涉力的社会权力制衡力量。它们不再是国家制度体系甚至法律体系中的边缘人,而是制度体系中的举足轻重的一份子。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清旺

二 0 0 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乌政发[2002]86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
建设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避免管线损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道及地下电缆等设施。地下管道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及工业管道。地下电缆包括电力及通讯电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建设施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计划、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管线建设计划编制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建设项目计划,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的开挖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四季度作为开挖项目申报时间,开挖项目计划需提前三个月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禁止开挖年限内不得开挖施工;
(三)对需要开挖的道路,统一时间,统一安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施工,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监督实施,各管线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统一协调,并与道路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九条 经批准列入项目计划的道路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落实资金,完成施工设计图和确定施工单位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一)挖掘城市主干道(含部分次干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二)挖掘城市次干道、支道、巷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道路所属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开挖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市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等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在设计审定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设施的设置进行充分论证、科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市区施工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实行硬遮挡封闭和公示牌制度,同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引导车辆正确绕行。
公示标牌应载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开竣工日期、施工范围、项目经理、监督电话、便民措施、文明施工规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市区主干道、次干道施工的管线工程,必须连续作业施工。
采取夜间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于次日早八时(北京时间)前清完积土、堆物,恢复交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建临时通道,确保交通基本畅通。
第十四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查询地下管网情况,并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管线具体位置和设计施工图纸,摸清现有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状管位有差异,或可能对地下管线运行及维修产生不良影响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管线监管单位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安全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大面积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线监管单位,管线监管单位须在接到监护要求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对管线监管单位提出的监护意见,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迅速处置。
第十六条 对原有地下管线位置不明的,各管线监管单位应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监护人员在现场监护时,应指导施工单位的开挖作业,阻止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开挖行为;发现威胁地下管线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在未提出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前,施工单位不得进入现场或盲目施工。
第十八条 管线事故发生后,管线监管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并将抢修路段位置、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管线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邻地下管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管网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积极使用科技新成果和新技术的;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质量优良,提前完成工期的;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安全成绩突出的;
(四)举报他人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威胁地下管线安全或隐瞒地下管线损坏事故的;
(五)施工现场整洁有序,便民措施到位,文明施工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视档案管理规定,不编制或不及时提供竣工图,绘制综合管线图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