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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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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


关于2011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保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厅(局)、农业厅(委、办、局)、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广播影视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要充分总结和宣传“十一五”节能减排成就,为“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经研究,定于今年6月11至17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举办2011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节能我行动 低碳新生活”。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节能宣传周期间,企业、机关、学校、农村、社区、军营等要把倡导节能低碳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作为宣传重点,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优势,积极运用手机、网络等新兴媒体,在全社会强化能源资源国情宣传教育,普及合理用能、提高能效、减少浪费的节能理念,进一步提高全民节能意识。
三、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抓好本地区的节能宣传周活动,加强组织协调,制定社会影响力大、预期效果较好的实施方案,安排节能宣传专项经费。国家节能中心、中国节能协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开展宣传活动,持续推动节能减排全民行动。要通过举办展览展示会、技术交流会、现场体验活动,建立节能科普基地,印制宣传海报、宣传手册,深入开展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进一步把节能理念转化为全民行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倡导低碳消费,组织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利用宣传周大力推广高效照明产品、节能空调、节能汽车、高效电机等。
四、各部门要围绕“节能我行动 低碳新生活”举办政府行动、企业行动、农村行动、社区行动等针对不同群体的宣传活动。节能宣传周期间,各级发展改革、节能主管部门要大张旗鼓的宣传“十一五”节能减排的成果和经验,广泛宣传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资源循环利用、“禁实”等方面工作成效,积极推广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要结合夏季用电高峰形势,加强有序用电,鼓励节约用电,倡导绿色消费,践行节约行动。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使用环保再生纸和抵制商品过度包装等专项活动,积极推进公共机构厉行节约工作,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类学校广泛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通过实地体验等多种方式强化学生的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培养学生珍惜资源、合理用能的行为习惯。各级科技部门要积极宣传节能新技术,运用多种方式在全社会推广普及节能、低碳技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组织工业企业总结和推广节能增效的经验和成效,继续开展“我为节能减排献一策”等活动,组织电信运营商发送倡议节能减排的公益短信。各级环保部门要通过典型案例宣传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强化全民环保意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大力宣传绿色建筑行动和北方采暖地区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成效等。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宣传交通节能成效,推行节能驾驶和操作,倡导公众绿色出行。各级农业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农村行活动,大力宣传推广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技术与产品。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绿色饭店、绿色宾馆建设,倡导公众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各级国资委要组织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企业节能成效展,倡导企业优化产业结构,普及节能技术,降低能耗、提高能效,调动相关行业协会积极配合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组织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以新闻、专题等多种形式集中宣传节能成就,播出倡导节能生活的公益广告等。各级工会要继续深入开展“我为节能减排做贡献”活动,加强职工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动员和组织职工为节能减排献计献策。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开展以“四个一”(节约一滴水、节约一度电、节约一张纸、节约一粒米)为主要内容的主体实践和宣传活动,引导青少年增强资源节约意识,强化青少年节能减排实践。
活动结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对节能宣传周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表扬奖励先进,并对今后的活动提出意见,并于7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抄送其他主办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 青 团 中 央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
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
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
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
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
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
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
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
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
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
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
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
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
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
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
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
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
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
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
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
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
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
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
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
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
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
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
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
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
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
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
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
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
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
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
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
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
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
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
查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1990年1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农垦财务工作会议上,财政部项怀诚副部长指出:农垦企业兴办职工家庭农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营农业企业内部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时他又指出,在发展家庭农场过程中也已经暴露出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国营农场不顾家庭农场的实际能力,把大型农机具转给家庭农场,造成机械设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国营农场把比较完备的农业基础设施划给家庭农场经营,由于没有解决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制约了农业基础设施效力的发挥;有的家庭农场占用国营农场的资金和财产,长期拖欠挂帐,侵占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等等。项副部长指出的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应责无旁贷地履行国务院国发〔1990〕38号通知赋予的职责,为保卫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支持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
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完善国营农场内部体制改革,促进国营农场生产的发展,现对有关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转让的范围。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限于职工宿舍以及适于家庭农场经营的运输设备、中小型农用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和生产用房等。宜于由场、队实行集中经营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如大型农机具、水利工程机械、农业基础设施、农副产品骨干加工厂的主要设备以及成龙配套的进口农用装备等,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家庭农场管理和经营。已经转让并证明不利于生产发展的,应采取适当方式由场、队经营管理。
二、关于转让的审批。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中可转让的资产,必须事先编制具体转让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主管部门的批件,应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本规定第一条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资产,农场应专案申报,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关于转让的作价原则。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般均应重新估价。现价与帐面价值相差悬殊的,应参考现价或重置成本,结合新度系数作价;现价与帐面价值差距不大的,仍可实行净值法作价。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可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
过去已经以优惠价转让的国有资产,其价格不再变动,但家庭农场不得通过二次转让从中牟利。为了更新改造等原因,确需作二次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基层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四、关于转让价格的审定。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律实行有偿办法。其价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定;无评估机构的,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评估小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章认可。
五、关于转让价款的收取。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收回价款的办法。对于确有付款能力的,可在资产转让时一次收取价款,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次偿还办法,但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向家庭农场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同时签定还款合同书,明确还款次数和期限。未办理此项手续的,应予以补办。对违背合同逾期不还的,可比照农行有关贷款利率,核收滞还金。对以前已经发生的逾期欠帐,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清核,积极组织回收,尽量减少损失。有能力偿还价款而故意拖欠不还的,农场应采取必要的经济手段扣还。
六、关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全部留给农场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专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国营农场对此项收入应加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更不得抵充经营性收入或作为发奖金、实物和搞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农场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其按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对于不经请示批准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收缴使用不当的转让收入。
七、关于转让资产的更新。对已经转让和今后转让的固定资产凡是应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农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责成家庭农场按规定提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八、关于资产转让后的业务技术指导。国营农场将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后,应继续加强技术培训、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工作。对于过去已经转让的大中型机械设备,农场可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实行经济核算、等价交换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统一调度、指挥,以充分发挥现有农机具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各中央直属垦区,对农业部制定实施办法,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