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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06: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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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中央企业落实节能减排社会责任,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接受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联系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研究制定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二)指导监督中央企业统筹规划,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考核奖惩制度,将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四)组织或参与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审计,建立问责制度;

  (五)组织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宣传、培训、交流。

  第五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按照企业能源消耗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中央企业划分为三类(附件1)。

  (一)重点类企业。主业处于石油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电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运输、机械行业,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超过200万吨标准煤;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50000吨;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超过5000吨。

  (二)关注类企业。重点类企业之外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

  1.年耗能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

  2.年二氧化硫排放量在1000吨以上;

  3.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在200吨以上。

  (三)一般类企业。前两项以外的中央企业为一般类企业。

  国资委对前款规定的三类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监管。根据中央企业所处行业、企业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订节能减排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节能减排规章制度,落实节能减排责任。

第二章 节能减排工作基本要求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领导机构,负责本企业节能减排总体工作,研究决定节能减排重大事项,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中央企业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机构。

  (一)重点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节能减排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或者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专职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负责节能减排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关注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一般类企业应当设立节能减排管理岗位,配备节能减排管理人员,负责节能减排工作的计量、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节能减排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企业分管节能减排工作的负责人统筹组织各项节能减排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对节能减排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节能减排考核奖惩体系,层层分解落实节能减排责任。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相关领导和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减排教育培训制度,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减排监督管理人员、节能减排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把节能减排与企业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紧密结合,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优化生产工艺和流程,淘汰高污染、高耗能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科学有序推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编制节能减排年度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快技术改造,在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开发新型高效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标准,依照有关政策,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

第三章 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与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统计监测,提升节能减排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定额、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能源消耗及污染物排放统计台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口径、范围、折算标准和方法对能源消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确保节能减排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通过企业自我检查、第三方检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对节能减排效果进行评估和核定。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报告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节能减排工作逐级汇总报告制度,并定期将本企业节能减排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上报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年度汇总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报送;季度报表、半年报表和总结分析报告应当于报告期满之次月20日前报送。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本企业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变化、节能减排管理情况、节能减排措施、节能减排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应当开展与同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指标的对标和分析。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节能减排重要科研成果、重大违规和环保事故、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年度考核情况等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四章 节能减排考核

  第十九条 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作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实行分类考核。重点类和关注类企业考核反映企业行业特点的综合性能耗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节能减排水平,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进行审核,并在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中央企业对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总结分析,对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将审查结果和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经过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考核和监测的企业,国资委依据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对于其他企业,国资委通过审核企业节能减排总结分析报告、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专项审计等方式,对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国资委将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情况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一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节能减排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附件2):

  (一)节能减排数据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含重大)以上环境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节能减排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扣分处理(附件2):

  (一)未完成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

  (二)发生较大和一般环境责任事故的;

  (三)被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通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对节能减排成效突出的中央企业,国资委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的中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与国资委签订的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和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减排考核目标;

  (二)建立较为完善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及以上。

  (四)除符合以上三项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末,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2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能源利用效率、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

  3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资委对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责任事故,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分类表

重点类企业(32户)

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4 国家电网公司
5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7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11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12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
13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14 中国铝业公司
15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16 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17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8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19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21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22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23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24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25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26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27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28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29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30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31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
32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关注类企业(51户)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6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8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9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12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4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5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6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17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18 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19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0 东风汽车公司
21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2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3 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
2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5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26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27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28 中国盐业总公司
29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30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31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32 彩虹集团公司
33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34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35 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
36 华侨城集团公司
37 中国西电集团公司
3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3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40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41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42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43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44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45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46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47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48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49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50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51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一般类企业(45户)
1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3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4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5 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
6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7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8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9 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10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11 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2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3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14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15 机械科学研究总院
16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17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18 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19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20 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21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22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23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24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25 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26 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27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28 中国工艺(集团)公司
29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30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31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32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33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34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35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36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37 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38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39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40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41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
42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43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4 珠海振戎公司
45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附件2

中央企业节能减排考核细则

  一、 任期考核

  (一)节能减排数据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降级处理。

  (二)未完成核定的任期节能减排考核目标,对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以下方式进行扣分处理:

  1按考核指标个数分摊2分分值,根据未完成指标个数和未完成程度扣减相应分值。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相比,每相差10%扣减01分,最多扣减该指标分摊的相应分值。

  2核定的考核指标目标值为该行业国内先进水平的,减半扣分。

  二、年度考核

  (一)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降级处理:

  1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环境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2经节能减排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认定,发生节能减排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给予扣分处理:

  1发生较大和一般环境责任事故的,按以下方式进行扣分:

  (1)每发生一次较大环境责任事故(Ⅲ级),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扣减0.3分、0.5分和0.7分;

  (2)每发生一次一般环境责任事故(Ⅳ级),重点类、关注类和一般类企业分别扣减0.1分、0.3分和0.5分;

  (3)在当年不能认定的环境责任事故顺延处理。

  2被国家节能减排主管部门通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每通报一次扣减0.2分,最多扣1分。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31号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五月一日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费用除外。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乘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2.2%。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幅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确定。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依据,一年浮动一次。(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50%;(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程序和办法与养老、医疗保险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对参保职工登记注册,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登记注册。(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的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 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三)职工工伤医疗的全部真实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或者职业病病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治疗资料;(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协议医疗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附件:

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
行业
类别基准缴
费费率行业名称一0.8%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二1.5%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三2.2%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其他采矿业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赵志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侵占高速公路用地的,应限期尽快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路政、运政、养护及稽征等条款,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条款,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