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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1: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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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防汛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负责我市城区排水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市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政部门根据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中长期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区排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排水工程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已建成的排水设施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区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自建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按照指定区域排放。

  第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符合条件的方能接入。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市政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条 城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逐步实施改造。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向市市政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所在区(开发区)市政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国家规定的已安装在线检测装置和具备规定检测能力、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由市市政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燉67-2007);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政部门会同市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市市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市市政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市市政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七条 市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将检测数据定期报送市政部门,并按要求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保、市政等部门的排水监测信息应当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在水量或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市政部门报告,市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3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5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站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以其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部门,并不得损坏城区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公共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政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区(开发区)两级市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市政部门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相应的排水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

  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通过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养护维修,由排水户负责,并接受市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在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市政部门提出的质量要求,并接受市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汛期内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部门保障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以满足防汛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市政部门;需暂停排水的,市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沿线排水户,实施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提前告知排水户。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市政部门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针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外溢、井篦丢失或破损方面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区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区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接设、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区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区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的,由市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