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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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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外,应承担的费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坚持总量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占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乡统筹费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五至二十个工日的劳动积累工和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但两项合计一般不超过二十五个标准工,均在本乡村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五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五十,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管理费占百分之三十,分别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六条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村组管理开支。
村干部必须按规定配备,严格定编定员。根据村的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村级正职干部配备二至四人,其他干部原则上不设专职,提倡兼职,村干部总数五至八人。村级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村级正职干部的补助标准控制在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
五十,其他干部的补助标准相当于正职干部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村干部报酬应按工作实绩在本款规定范围内浮动。
村组管理开支实行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提取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占民办教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和乡村两级中小学危房改造、校舍维修。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公积金按农民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
(二)公益金、管理费及乡统筹费按人口承担;
(三)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数额不低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但最多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数额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
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贫困户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农村全员劳动力承担,包括从事工副业和其他非农产业的人员,国务院《条例》规定可以减免的人员除外。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以出劳为主,农民本人自愿,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以资代劳;机械化施工程度较高的工程,确需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资代劳一般不超过五个标准工。以资代劳按当地平均工日值计算。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编制预决算方案应当包括按规定从其他渠道的收入中可以安排的部分。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应于每年年初按预算方案落实到户,并与农户签订市统一印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禁止中途追加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摊派。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夏秋两季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方式收缴。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一)在收购农副产品或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
(二)以暴力手段强行收款;
(三)强行扣押粮食及其他财物抵交款项;
(四)其他非法手段。
第十三条 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专款专用帐户,分项核算。按审定的预算方案限额使用,定期报帐结算,当年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乡统筹费的使用采取报帐制。用款单位应按年初的预算方案提出具体用款计划,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拨款使用。用款后将原始单据交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入帐。
严禁混淆和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无偿调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应按夏秋两季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市、区)、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在作出决算方案前应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方案提交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关于取消各项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设置向农民收取费用的项目,必须按国务院《条例》规定执行。市及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自行制定向农民收费的项目。
第十六条 乡村中小学危房修缮、改造和新建校舍以及改善教学基本条件,所需经费应坚持多渠道筹集,不足部分确需向农民专项集资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现场勘验鉴定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向农民集资的数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乡村中小学危房标准和勘验鉴定办法,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勘验鉴定的基础上,以乡为单位制定二至三年危房修缮和改造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准因其他资金不到位而转嫁给农民,以避免在合同外年年向农民集资。
第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者应向农民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单据,否则农民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服务性费,必须坚持“谁服务、谁收费,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按户、人口或承包土地面积平摊。
第十九条 农民除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外,有权抵制、拒交任何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调查核实,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行,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当地劳务价格偿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偿调用、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专项资金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费的;
(三)继续执行国务院及其部委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及达标升级活动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按规定履行,逾期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87号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