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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22: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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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税函〔2008〕309号


江苏、浙江、重庆、青岛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辽宁、深圳省(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要求,针对一些地区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建立了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了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为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夯实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基础,进一步提高计税价格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先在北京、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丹东等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工作,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发布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三)做好内部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设有评税部门的,税收征管部门和评税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征管中出现的价格评估问题,评税部门应提供评税技术支持;对于核定模块的调整修正情况,税收征管部门要向评税部门及时反馈。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期报告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每季度初10日前要向总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首次报告材料中应附送本地区工作方案。(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2)
  附件:1.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流程图(略)
  2.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情况的报告提纲(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非法营运研究

董伟


[内容提要]“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一出,将交通部门查处非法营运推到了风口浪尖上。一片质疑声中,交通执法者必须反思的是:我们在执法方式和认定非法营运上究竟出了哪些问题?笔者无意再在执法方式上进行纠缠,而是想在后一个问题,即非法营运认定的问题上作一点探究,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尽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非法营运;合法营运;经营性;商业性


  什么是“非法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如此表述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尽管该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进行了分类,但对“什么是道路运输经营”并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这既成了该条例的“软肋”,也为执法人员查处非法营运留下了“空间”。于是乎,有毛便是鸭,让人见识了少数交通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和运用法条的“能力”。在一次又一次的“自我陶醉”中,丝毫感觉不到危机的来临,“钓鱼执法”等变着花样的执法方式开始粉墨上演,最终在正义的讨伐声中狼狈落幕。笔者也是一名交通执法人员,扬扬家丑的目的无非是想让我们自己警醒:在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大的政冶背景下,谁也不要把自己的执法工作当儿戏,谁亵渎了自己手中的权力,谁就将在公平正义声中被淹没。下面开始切入正题。

一.从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的辩证关系中看非法营运

  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斗争性离不开同一性,斗争性存在于同一性之中。矛盾双方在统一中对立,只有具有某种共同基础或共同指向的东西,才能呈现出“排斥”或“斗争”的倾向。 “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相对,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非法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说到底,就是没有取得那本代表营运资格的证书。非法营运与合法营运具有不共戴天的斗争性,正是因为非法营运者对合法营运者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才会构成我们法律、法规的制裁对象,这本身说明了非法营运和合法营运在行为的特征上具有一致性。“你走你的阳关道,我走我的独木桥”,“斗争性”从何谈起?经营行为在法律上又称为营业,是指任何的营利事业,要构成营业必须具备目的上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前后行为的一致性。也就是说,营业是行为主体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重复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即使某种行为的目的在于营利,但只是偶尔为之,也不能算是营业。如果某种行为不能构成从事运输的营业,那么也就不能构成营运行为,也就谈不上构成非法营运。[1]也就是说,合法经营者是将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当做自己的职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是一种稳定的、连续的服务,他提供运输服务所获取的利润是作为自己投入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的主要来源,说得再直白一点,他就是吃的这碗饭。而我们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行为人提供的一次性、偶而为之的运输服务,即使是有偿的,不宜将其认定为非法营运。因为无论是从其运输特点上,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最主要对合法营运的冲击上,将其认定为非法营运都是不妥的。

二.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关系中看非法营运

  量变是质变的基础和前提。就是说事物质的变化不可能偶然的无根据的产生和出现,它有其基础和前提,这就是量变。没有长期的量的积累、准备、质变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其实,要有效遏止和杜绝“钓鱼式执法”,堵塞制度漏洞,基本前提是正确区分“非法营运”和市民间以补偿成本为目的的一般交易行为。从理论上讲,两者的最大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经营行为,而后者则不是。“经营行为”的法律含义是十分明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以不特定的公众为服务对象,长期和反复进行的经济交易行为。如果这种行为是有证照,获得法律许可的,即是“合法经营”,相反,如果没有相关证照和资格,未获得法律许可,则属于“非法经营”。[2]也就是说, 一般交易行为与经营行为从交易的角度来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经营行为是基于运输劳务而发生的特殊交易行为,是一般交易行为量变后产生的质变。那么,怎样做到能够惩罚真正的非法营运而避免处罚有偿搭车行为呢?因为没有相关证照和资格而非法营运的行为人,必须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营运活动,那么,行政执法者在第一次发现某司机存在有偿搭客行为时,可以对该司机进行口头警示,告知他非法营运行为的违法性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这一警示行为以及车辆牌号、司机姓名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如果以后再次发现该司机存在有偿搭客行为,就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非法营运,并进行重点取证。利用这种执法的“人性化”,就能较好地避免由于司机的善意助人而遭到处罚。

三.从对交通部规章的正确解读中看非法营运

  交通部配套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对“道路客运经营”作了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作了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结合两部规章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认定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的两个主要标准:一.是“社会公众”标准。即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附加条件的,则不构成这里的经营。如自货自运车辆、专门接送职工的厂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之列;二.是“商业性质”标准。长安大学运输管理系雷孟林老师在解释此处的“商业性质”时曾指出:“商业性的本质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与营业并不完全相同,营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连续从事同一种或几种活动,而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的范围较之营业的范围要宽,偶尔从事某一行为的目的也可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鉴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成立并不考虑是否发生了费用结算、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润,也不考虑是偶然地从事一次、还是连续从事同一活动等客观因素,而仅仅考虑的是其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不是为了营利这一主观心理因素,故本文将商业性要件称之为主观性标准。”[3]对于这样的解释,笔者实在不敢苟同,认为这是一种“断章取义”,有将交通部规章调整的范围扩大化之嫌。笔者认为,交通部的立法本意是要将具有商业活动特征的道路客运活动和货运活动纳入调整的范围。之所以用“商业性质”,因为道路运输经营业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但其活动体现出商业活动的本质特征。按学界通说,现代“商”的具体种类包括:其一,买卖商,也即“固有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进行财货交易的行为;其二,“辅助商”,指以间接媒介财货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其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融资、信托、加工、承揽、出版等,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其四,仅与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即“第四种商”。[4]既然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商行为,那么商行为具有哪些特征呢?一般认为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即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统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属于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3)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5]这些特征与上面所论述的不谋而合,构成了认定经营行为内在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想对“非法营运”作如下定义:所谓非法营运,就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连续、反复、有偿地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服务的商行为。
  那么为什么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机械认定非法营运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外因方面。日常监管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小面包车载货、私家车载客的现象,它们的确也具备了一些运输经营的外部形式,但徒具外部形式,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具备经营的本质。有执法人员提出,如果是学雷锋做好事,就不应该收钱,收了钱就是从事营运。笔者针对这种观点想要说的是,达不到学雷锋做好事的标准就一定构成营运吗?难道学雷锋做好事的标准与营运的认定标准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吗?难道我们要把所有的交易行为不加分析地都扣上“经营”的帽子吗?值得我们深思。二.从内因方面。如果我们的执法动机不纯,如果执法夹带了谋取私利的因素,就很难保证我们对非法经营的认定是理性的,是合情合理的。中国有句成语叫“利令智昏”。我建议我们的执法人员在上路执法时头脑是清醒的,行为是理智的。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执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这其中包含很多的内容。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把握,有对立法意图的领会,还包括诸如证据意识等。
  行文至此,笔者已无太多话要说。请所有交通执法战线的同仁谨记“上海钓鱼执法”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惨痛教训!谨记这是一个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法制国家!谨记我们是人民的服务员,不是戕害人民的罪人!谨记执法权是公权力,不能用来谋取私利!谨记我们打击的是非法营运,不是打击民众对政府及政府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 0515-88177620)


参考文章
[1]刘建刚.从“钓鱼”案看非法营运与有偿搭车.载刘建刚法律博客
[2]李克杰.“钓鱼执法”源于违法认定简单化.载中国经济网
[3]雷孟林,郗恩崇.界定经营性运输行为需要辅助性标准.载运输经理世界网
[4]刘保玉,陈龙业.析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关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范健,王建文.商主体论纲.载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