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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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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  2.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
  3.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受票方发起的有疑问协查)
  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  6.协查处理单
  7.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  8.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
  9.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
  10.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
  11.协查延期申请
  12.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
  13.协查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 资料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省稽查局可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协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内河航运的合作协议

中国交通部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内河航运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促进两国内河航运管理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他们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以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内河运输和航道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航道治理和过船建筑物;
  (二)内河港口建设及其管理;
  (三)通讯导航;
  (四)内河船舶的研究、设计和制造以及船队的管理和维修;
  (五)内河航运安全监督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在每一方财政预算能力范围内,双方合作将采取以下方式:
  (一)双方以本国文字交换感兴趣的内河运输、航道、内河港口、通讯和船舶运输方面的可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刊物和书籍;
  (二)互派内河航运方面的工程师、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小组以及各种有助于实现协议目标的专家进行研究、考察、进修和咨询活动;
  (三)共同研究和商讨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并交流其成果和经验;
  (四)共同研究其它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和项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代表经商定每二年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一次会晤,研究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新的合作项目的方式。
  为执行这些计划所派遣的人员,按照互惠原则负担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可能发生的医疗等全部费用。

  第五条 本协议在双方各自履行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
   交通部部长          住房和运输部部长
   钱 永 昌            基 莱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