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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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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价。
  第四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和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新建、改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评价。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工作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破坏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疾控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疾控机构,应委托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对乡、镇饮用水的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原携带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和田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

民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08〕54号)要求,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统计局、国家汶川地震专家委员会会同四川、甘肃、陕西三省人民政府,在实地调查核定和综合分析评估汶川特大地震致灾强度、灾情严重程度和地质灾害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评估,《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已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民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地 震 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一、极重灾区
  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
  共41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三、一般灾区
  共186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100个):郫县、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武侯区、名山县、邛崃市、金堂县、南部县、蒲江县、成都市龙泉驿区、射洪县、乐山市金口河区、巴中市巴州区、新津县、丹巴县、南充市顺庆区、夹江县、天全县、丹棱县、金川县、通江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双流县、仁寿县、乐山市沙湾区、峨边彝族自治县、康定县、沐川县、仪陇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井研县、南充市高坪区、彭山县、犍为县、荥经县、荣县、西充县、泸定县、乐山市五通桥区、峨眉山市、简阳市、马尔康县、青神县、南充市嘉陵区、蓬安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华蓥市、平昌县、乐山市市中区、营山县、安岳县、达州市通川区、乐至县、大英县、遂宁市船山区、万源市、甘洛县、威远县、遂宁市安居区、红原县、岳池县、达县、武胜县、广安市广安区、自贡市大安区、资中县、越西县、渠县、蓬溪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沿滩区、富顺县、内江市东兴区、自贡市贡井区、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屏山县、宜宾县、南溪县、大竹县、宜宾市翠屏区、若尔盖县、宣汉县、美姑县、雷波县、泸县、邻水县、开江县、阿坝县、道孚县、冕宁县、九龙县、高县。
  甘肃省(32个):礼县、宕昌县、清水县、崇信县、天水市秦州区、临潭县、武山县、甘谷县、灵台县、平凉市崆峒区、天水市麦积区、秦安县、迭部县、张家川县、通渭县、岷县、漳县、庄浪县、渭源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陇西县、镇原县、卓尼县、定西市安定区、庆阳市西峰区、会宁县、宁县、临洮县、碌曲县、康乐县。
  陕西省(36个):宝鸡市金台区、南郑县、留坝县、凤县、汉中市汉台区、陇县、麟游县、太白县、宝鸡市渭滨区、眉县、西乡县、岐山县、千阳县、城固县、扶风县、凤翔县、佛坪县、镇巴县、永寿县、洋县、石泉县、周至县、武功县、乾县、彬县、长武县、咸阳市杨陵区、兴平市、西安市碑林区、汉阴县、宁陕县、紫阳县、礼泉县、西安市雁塔区、户县、西安市莲湖区。
  重庆市(10个):合川区、荣昌县、潼南县、大足县、双桥区、铜梁县、北碚区、壁山县、永川区、梁平县。
  云南省(3个):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5个):隆德县、泾源县、西吉县、彭阳县、固原市原州区。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4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含从化、增城两县级市,下同)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或以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机构。

总部和地区总部可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的认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总部和地区总部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经商务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

以管理性公司、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形式申请设立或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合计3个以上,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合计3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除其原有经营范围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可以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进行投资及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包括代理所管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商品分销业务,或提供售后服务等。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可在其管理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选择境内银行建立资金总库,统一调配境内所管理关联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余缺;可以协助其管理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员工培训与管理。协助其管理的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

(六)信息及物流服务。为其管理的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投资政策咨询、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七)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应当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外商投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已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五)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母公司对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总部或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申请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性公司、研发中心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或提供非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的,应当出具相关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作出认定决定,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500万元人民币;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市政府奖励2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其本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补贴,补贴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在3年内每年按照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的30%予以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设立机构并被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因本部业务发展需要新购建或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对外商投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补贴的建筑面积以市国土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总部或地区总部违反上述规定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补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条 对以总分机构形式设置的总部和地区总部,以及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总部和地区总部,市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政府将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经认定为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新建或购置的房产,自新建落成或购置之月起,实行3年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探亲费、子女教育补贴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研发中心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对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按规定考核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给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该生产企业可向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根据生产需要,申请设立保税仓和保税厂。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限额封顶或缴费比例下浮优惠。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总部或地区总部以参股、收购、兼并、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参与本市企业的改革、改造和改组。重组后的企业,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在指定银行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总部或地区总部设立的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指定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境外放款资格。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批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的,由外汇局审核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对总部或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提供出境便利。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可以申请办理6个月至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年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需要临时来本市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九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家属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可按规定享受便利。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和地区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和地区总部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终止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总部和地区总部适用《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或地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以上”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总部或地区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