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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2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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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2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省建设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新的政府工作要求,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相关文件,现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厅办公室是厅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厅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厅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七条 厅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省建设厅函、省建设厅公告、省建设厅会议纪要、内部传真电报、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等形式印发。



第八条 办公室、人事处、纪检监察、直属单位党委、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妇联经主管厅领导签发后可独立行文。



第九条 以厅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厅里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厅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文件。其他以厅名义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函。



向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厅机关、厅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省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厅机关副科级及其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任免等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



厅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办公室文件或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对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用省建设厅人事处任免通知。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或函。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的内发文件或函。



第十条 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1、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4、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5、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6、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没有台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7、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8、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10、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11、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12、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13、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日期为送印日期。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所有公文格式、文头由厅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可以向省政府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厅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省政府各厅、局、委、办行商函性文件。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省政府批准,一般不得向市、州、地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四条 各处(室)不得对外行文,如特殊情况需要函告,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的业务科(室)以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第十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之间,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厅机关处(室)的下行便函,凡须厅内有关各处(室)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六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厅的下行公文主送各市、州、地建设局(建设处、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甘肃矿区建委、房管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处(室);抄送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设市城市建设局,省建总公司,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十八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省上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省上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十九条 厅处(室)、站(办)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便函。



第二十条 厅直属单位不能以厅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厅机关名义行文时,须事先向办公室、有关处(室)送书面请示。厅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厅属各协会、学会、各类中心不得对各市(州、地)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如特殊需要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函告。



第二十一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主办处(室)起草,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由建设厅办公室行文。



第二十三条 公文实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厅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党组发文、厅发文、办公室发文的核稿工作。起草处(室)负责文稿的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处(室)负责核稿的人员校核后,经处长(主任)复核签字,送厅办公室核稿,重要的发文须经厅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处(室)便函承办处室负责核稿后报处长(主任)审核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行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4、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5、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应注明会签单位;



6、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处(室)负责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厅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厅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厅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的处长(主任)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处(室)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省政府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厅发文涉及本厅有关处(室)时,主办处(室)要主动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室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决定是否行文。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由厅党组书记签发。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厅文件,重要文件由厅长签发,一般的由分管副厅长签发。



报省委、省政府的公文,经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必须由厅长签发;厅长出国出差期间,由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签发,须在文件签发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处(站)发便函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原则上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厅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1、处(室)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文稿,由处(室)登记并经本处(室)核稿人员复核后,送处长(主任)审核。



2、处长(主任)审核签字后,送厅办公室。如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应先送有关处(室)会签后,再厅送办公室。



3、厅办公室收到各处(室)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省建设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4、拟发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室核稿人员复核并送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送厅领导。厅领导签发的文稿,由办公室登记后编号付印,原文稿由厅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文印科对机关各处(室)送交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三十八条 送厅机关文印科的公文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三十九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以及省委文件、省人大文件、省政府文件、省政协文件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要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省上领导批示的文件,作为一类公文(一类公文在批办时要注明完成的工作日时限),一类公文必须按期办结,并在回复省上领导的同时,报厅办公室备案1份。对省上领导的批示要进行专门登记,按照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处理,厅办公室要限定办理时间,指定专人,做到及时跟踪催办、督办,办复后要做好归档工作。对一般性公文要定期催办、督办。



第四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厅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厅长或副厅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处(室)办理。需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处(室)商其他有关处(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处(室)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拖。各处(室)负责本处(室)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密码电报,由厅办公室签收批分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厅办公室机要室保管。



第四十五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类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单位批准。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密码电报不准翻印。中央文件不准翻印。



厅发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按省发机要要求加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五十条 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经厅批准由处(室)召开的会议其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处(室)将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一条 归档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除重要手稿外,应尽量采用光碟归档)。



第五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处长(主任)批准,可以定期销毁。当年收到的各级各类文件和办公室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档案室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九)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层高超过4.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3℃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六十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综合执法、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