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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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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 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大门外面的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包括运动场、文化娱乐室、职工宿舍、食堂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饲料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各场所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六)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设置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畜禽焚尸炉;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为不少于6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挂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兽药使用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要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和产品质量认证。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要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行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加快财政支出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范围包括,与省级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省属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特设专户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项目支出资金。

第四条 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但下年仍未使用完毕的,则全部收回省级预算。

第五条 部门、单位应加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切实减少年度预算结转。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对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资金结转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重点支出项目的建议,并履行规定审批程序。

第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经批准的当年支出预算指标,执行过程中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资金。

第七条 结余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基本支出结余包括人员经费结余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

第八条 人员经费结余,对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年终清算后全部收回省级预算;对未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部门、单位,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日常公用经费结余,全部由部门、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九条 项目支出结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中央专项补助项目支出结余,中央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全部收回省级预算。属省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余,全部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结余,按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工程竣工后结余的项目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二条 对当年结转结余资金较多的部门、单位,在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时,应适当压缩其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三条 对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因特殊原因已无法支出或已不需要支出的,应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取消执收部门、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执收部门、单位收取的所有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统一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通过汇缴结算专户定期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五条 严格特设专户管理。清理和规范现有特设专户,除中央和省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开设新的特设专户。切实加强特设专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对特设专户年终资金余额,要分清结转结余资金,对上年结余的资金要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对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其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省级预算执行管理措施,督促和配合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2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市场投资者)风险管理工具,规范和引导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现就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以下简称互换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数量的人民币本金交换现金流的行为,其中一方的现金流根据浮动利率计算,另一方的现金流根据固定利率计算。

二、市场投资者中,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可根据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权限与其存贷款客户及其他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或为其存贷款客户提供利率互换交易服务;其他市场投资者只能与其具有存贷款业务关系且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互换交易。

三、互换交易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等。

四、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应树立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互换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市场投资者在开展互换交易业务前应将其互换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报送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五、互换交易可以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由交易双方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

六、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交易合同,对互换交易的交易要素做出约定。交易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另外订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等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与交易合同一起构成互换交易的完整合同。

七、市场投资者进行互换交易时,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立保证金或保证券。保证金(券)的提交、保管和处置方式等比照债券远期交易的方式进行。

八、互换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交易合同约定义务。

九、从事互换交易的市场投资者应在每旬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旬互换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交易除外)。同业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互换交易有关信息。

十、互换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十一、同业中心负责互换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互换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投资者的互换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