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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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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库)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城管、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公共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库)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旅游景点,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停车场(库)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诱导系统等公共停车(库)信息系统的建设,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程序报经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经公安交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同意,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占用绿地;

(三)不占用消防通道;

(四)方便业主停车;

(五)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停车场(库)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停车场(库)的经营性分配。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实行分路段、分时段计时收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公安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库)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库)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六)维护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停车场(库)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场(库)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库)环境整洁;

(十)不得在场(库)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十一)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库)内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进入停车场(库)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库)内有关管理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建成后的停车场(库)的验收合格资料、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制度、收费标准等相关资料报停车场(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因停车场(库)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车辆在停放期间被损坏、被盗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其他可供车辆停放的场地等。

公共停车场(库),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含人行道)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停车场(库)

建设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机动车数量与日剧增,停车压力增大,又因监管不力使已建成的部分停车场被挪用,乱停车、停车难问题日趋凸现,成为本市交通管理中的“瓶颈”,有的甚至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及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严重影响了本市的城市形象,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了本市构建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城市的正常进行。停车场(库)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均作了相应规定,对规范我市停车场的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对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的具体措施、审批程序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强化本市停车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5.《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管理,按照市政府要求,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总结本市停车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停车场(库)管理的适用范围。

针对本市停车场(库)管理的现状,为创建和维护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强化停车场(库)管理,明确停车场(库)的管理范围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二条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二)关于停车场(库)的规划及建设。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与《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均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有效解决本市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实际,满足机动车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比例符合国家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的要求,《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对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主要是:一是严格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将停车场(库)的建设纳入城市专项规划;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库);三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须依法设置;四是鼓励专有停车场(库)、专用停车泊位有偿向社会开放,提高停车泊位的使用率。

(三)关于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

因部分住宅区内配建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的需要,为解决住宅区内部分车辆乱停、乱放,引导业主规范停放,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和车辆停放安全,《办法》第十二条就住宅区内设置停车场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为促使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严格、规范经营管理,强化经营者管理职责,为车主提供公平、合理、优质的服务,防止和减少因停放车辆发生各种矛盾,《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停车场(库)经营中的具体管理措施。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所确定的停车场(库)的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停车场(库)管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2010〕97号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七日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国有及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支持帮助内部审计协会发挥行业管理自律作用。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对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单位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协会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意见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召开的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的经济活动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的权限。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和谎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也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作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第39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中宣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商务部 中宣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整规发[2005]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现将《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于2005年6月10前报送商务部。
附件:1.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工作制度 (略)

商务部 中宣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严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各类欺诈行为,推动商贸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重点
打击商业欺诈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着力整治和打击六类商业欺诈行为: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商业零售企业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虚构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骗取加盟费行为;对外贸易领域中各类以虚假合同等方式骗取资金和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投资领域中虚构项目、发布虚假广告和招商信息、无证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等行为。
二、工作任务
(一)整治商业零售企业的不规范促销行为。商务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查处不正当促销行为,维护和规范商业零售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商务主管部门对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进行行业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对本地区不规范促销行为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引导商业零售企业开展适当的促销活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税务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在促销活动中销售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在促销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商业零售企业的促销宣传行为。
(二)整治商业零售企业超期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商务部要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预防、查处商业零售企业超过合同期限占压或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促进商业零售行业的健康发展。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加强行业管理,对本地区商业零售企业占压供应商货款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向社会公告长期占压供应商货款涉及户数众多、数额巨大的商业零售企业名单,确定重点监控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对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进行查处,研究建立企业异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预警机制,尤其是对重点监控企业加强监管,发现问题依法及时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以美容美发业为突破口,整治服务业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商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行业管理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强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产品进货查验等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美容美发业广告宣传和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对发布虚假广告和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要加强美容美发店内商品的监管,实时发布美容美发店内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商品予以曝光,问题严重的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进货渠道;质检部门按照有关部门移送的生产源头情况进行彻底追查,依法追究质量及制假责任;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美容美发店虚构原价、促销价格表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等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查处。
(四)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商务部门要开展对本地区特许经营发展情况的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特许经营广告的管理,对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任何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广告进行清理。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规范管理,对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行政部门要予以查处。公安机关要对涉嫌诈骗的特许经营企业立案侦查。推动出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五)整治和打击对外贸易领域的商业欺诈行为。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等部门要在外贸领域发挥各自监管职能,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发现欺诈线索的部门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制止欺诈行为。积极推进对外贸易信用体系建设。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税务、海关等部门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尽快制订有关出口发票管理的措施,整治虚假出口、低报瞒报价格和低开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六)整治和打击对外经济合作领域的欺诈行为。商务、工商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严厉打击对外经济合作活动中发布虚假劳务、工程和招商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签订虚假合同以骗取钱财的行为;打击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商务部门要会同建设部门对拥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承包工程业务中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外汇、海关部门要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机关要对涉嫌利用虚假外派劳务、境外工程和境外投资等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
三、治本措施
(一)完善法规,强化监管。要针对商业欺诈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骗取银行贷款、占压骗取供货商货款等欺诈行为,分析其特点和规律,制订、修订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涉嫌商业欺诈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严厉查处,彻底消除社会隐患。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依据有关法规,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整合监管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和反欺诈预警机制,完善商贸企业的准入退出机制。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一是深入开展各种诚信创建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在已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和“百城万店重诚信”、“诚信纳税”、“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诚信创建活动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深入开展“诚信兴商”主题创建活动的新形式、新路子。二是开展企业信用培训教育。加大企业信用培训教育力度,督促和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经营,诚信立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信用管理工作,形成信用风险防范机制。三是大力推动行业信用建设。要选择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开展信用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信用公约,开展信用信息服务和“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建立督查指导制度等方式推进行业信用建设,服务会员企业。四是加强诚信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今年9月,结合第三个“公民道德宣传日”,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要对各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营造“守信光荣得利,失信可耻受罚”的社会氛围。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把它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各地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涉及跨区域的打击商业欺诈工作,各地区之间要协调联动。
(三)建立部际沟通协调机制。商务部统一组织协调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宣传、发展改革、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等部门参与,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建立会议、简报、督查、报告等工作制度,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工作。参加部际沟通协调机制的部门,要确定专项行动的负责人和联络员。
(四)充分发动群众,营造商业欺诈无处藏身的社会环境。普及防骗知识,提高群众防范欺诈的警惕性;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欺诈行为露头就打,使其难以为害;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五、工作安排
从2005年5月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5月一2005年6月),召开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制定专项行动的具体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工作。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7月一2006年4月),按照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任务,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5月),组织督查组,检查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