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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7: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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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当在“(××××)××法×清(算)字第×号”后依次编号,如“(××××)××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者“(××××)××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十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3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3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4.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35.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文书

38.审理强制清算的审判庭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受理、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对于其他所涉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0.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和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8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269号),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文件提纲》,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承包、经营、收益、消费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农民行使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农民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征收税款和提取农民承担的费用及使用劳务;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科学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六)实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向国家缴纳税款,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等均为对农民权益的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农民权益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纠正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税务、监察、法制、工商、民政、物价、粮食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九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应当公告收费依据、范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供农田灌溉、农田作业、畜禽防疫和病虫鼠害防治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中小学生就学、建房等事项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项目的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三条 凡举办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班和组织参观考察活动的,所需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农民自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任何组织或者部门不得向县、乡、村下达征订指标。
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数量及其金额,应当张榜公布。
市、县(市)、区各部门编印的刊物、书籍和宣传材料等,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不得收费;不能免费发放的,由农民自愿订阅,不得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销或者向农民摊派。
第十五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和强行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报表、试卷、问卷调查表等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责任制、评比、奖罚、回扣、下达指标等行政措施强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赞助费;
(三)出资、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四)接受有偿服务;
(五)认购有价证券、物品。
第十七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乡(镇)村干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代替农民参加保险,禁止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贷款垫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章 承包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承包集体耕地的期限从订立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之日起30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
(二)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照合同规定的监督权;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合同规定的自主经营、产品处分和承包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优先承包权;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转让权和其他生产资料转让权;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民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前终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条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可以对外招标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不继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企业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价格标准按期收购,即时结清价款。

第五章 履行义务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税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必须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达征收指标,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栏头数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和预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以村为单位,依法逐项测算确定。
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按照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承包土地的农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积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农业人口分摊。
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项目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使用市以上统一制发的“收缴承包金专用凭证”。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得预收。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村的特困户和农民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因减免而减少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三十六条 村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集资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男性农民和年龄在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每年都有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劳务: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未满一年者;
(四)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者;
(五)有任用证的在职民办教师。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小组评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标准工日折价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的标准工日的折价标准应当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乡村两级用工预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村应当将全年预计用工量分解到户,并签入农
业承包合同。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对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农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有讨论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村办集体事业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借款、贷款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者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农民对本乡(镇)、村的集体财务账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提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
(二)村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收缴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
(四)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
(五)计划生育指标分配;
(六)救济款物的发放;
(七)村、组干部报酬和奖金;
(八)农业税减免和水、电费收缴;
(九)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十)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农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至少每3个月向农民公开一次,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开一次;对需要较长时限办理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项较大事项完成后,要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七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农民意见。对农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的事项,多数农民提出疑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扣押、冻结、没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的钱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
地面积。
农民还清所欠承包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回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承包农民继续经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诉、复议申请和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压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