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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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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0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款、土地补偿费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开支应当先经会计主管人员按照规定审核,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开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提留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待费用。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帐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据、帐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入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的五至七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应当具有群众基础和一定的财会知识,办事公道正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民主理财组织。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民主理财组织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推荐产生。
第十九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审核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
(二)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有关财务帐目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度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成员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对于多数成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内部审计,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配备成员的;
(六)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内部结算未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无据收款的;
(二)未按照规定批准开支的;
(三)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四)村提留用于招待费用的;
(五)擅自决定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
(六)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帐务的;
(七)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八)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九)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十)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和调换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