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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7 12: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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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0号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行为,发挥统计在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基础信息和动态状况、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银行,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统一领导,分业务、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汇编、对外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二)对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发展、风险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报表,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

(三)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统计制度,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完善证券期货统计指标体系,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四)建设并管理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五)负责办理与会外单位之间的统计协调工作;

(六)办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和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补充内容的备案;

(七)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其成员单位包括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除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约定的格式与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报送本单位搜集、整理、管理的证券期货统计资料。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确保成员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并承担以下职能:

(一)分析评价证券期货统计标准,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

(二)研究统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各单位间的协调、配合;

(三)讨论其他与证券期货统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处室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职责包括: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完成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二)组织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管理、公布、对外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四)对辖区内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配置专职的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证券期货市场基础知识、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组织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执行前述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统计调查内容作出补充,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2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股份制、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物价、教育、卫生、粮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公民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履行应尽义务。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在市、区、县(市)征兵领导小组领导下,各级兵役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兵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各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八条 凡在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城市包括高中、技校、中专,农村包括初中以上学校),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做好本辖区适龄公民和应届毕业学生的兵役登记。


  第十条 适龄公民本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参加兵役登记的,由其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在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招工、招干和招生,应当服从征兵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进行应征公民的身体检查,并实行主检医生负责制,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四条 经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身体检查,并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奖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区、县(市)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应征公民身体检查、政治和文化条件审查情况,择优确定服兵役的公民。
  兵役机关应当将确定服兵役公民的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政治和文化等条件不合格退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籍,原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兵役征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条 凡从本人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予以保留。义务兵本人及其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农村划批宅基地时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从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月计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或个体工商业者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100元;应征入伍前是城镇无职业青年的,其家属优待金每月不低于80元;应征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家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发。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需要调整时,由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筹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以下范围、标准和方式进行筹集:
  (一)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人每年按本人工资总额3.5‰的标准,每年九月份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部门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向职工所在单位收缴。
  (二)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人均工资3.5‰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验期间催缴。
  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调整时,优待金收取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民政部门负责计划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烈士家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部门负责的定补、定救对象,可免于缴纳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优待金用于发放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立功奖励金、解决义务兵或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突发性困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家属当年优待金总额计算,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励5%;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给。


  第三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并携带户口、身份证、退伍证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优待金。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家属或本人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在每年三月末以前到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二条 下列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从本市入伍的非本市籍义务兵;
  (二)非从本市入伍的本市籍义务兵;
  (三)非从本市入伍,退伍后变更为本市籍的义务兵;
  (四)跨县(市)、区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五)从地方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
  (六)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
  (七)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
  (八)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享受优待金的。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市、县(市)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安置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办理完退伍手续离队后,应当在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原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报到登记。


  第三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未就业的,由市、县(市)安置办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己找接收单位,无安置计划或完成安置计划的单位同意接收并出具手续后,市、县(市)安置办应当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安置办开出工作分配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到被安置的接收单位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批准,分配资格可保留24个月,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移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四十条 符合分配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本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其所在地安置办证明,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四十一条 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安置办证明,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根据省有关规定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
  企事业单位所需安全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国家和省跨地区安置规定的,经市、县(市)安置办审核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纳入本市统一安置计划,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四十三条 原农业户口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有关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安置办予以安置工作,并由公安部门给予变更为城镇户口:
  (一)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
  (二)因战、因公造成二、三等伤残的;
  (三)在服役期间全家户口已变为城镇户口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办不予安置工作:
  (一)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中途退伍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过失罪除外);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安置的。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初始工资由接受单位按照其他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企事业单位,一年内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抵押金、集资款、培训费等各种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在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再向社会招工。新建、扩建企业和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应当优先招收退役士兵,招收的比例企业应不低于5%,事业单位应不低于3%。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与退役士兵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可体现解除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定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合同期内不得随意辞退。


  第五十条 对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各单位应当根据他们的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根据需要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到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安置办的证明,可享受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役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完成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根据《黑龙江省文明建设条例》的规定不予评选文明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责令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接受身体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拒缴数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市、县(市)安置办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拒绝支付工资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退役士兵收取附加费的,由市、县(市)安置办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执罚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全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