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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4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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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206号


市级机关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提高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是指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送交内容指政府公开信息全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是指泰州市现行文件利用中心,地点设在泰州市市民服务中心大厅内。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要制定查阅管理办法,认真保管好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信息查阅中心在收到行政机关送来的信息时,要及时将其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在发文或公布时应同步抄送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于次月上旬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送交上个月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进行统一汇编,供市民查阅。
属于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或废止的信息送交政府信息查阅中心。
第八条 严格政府公开信息的交接手续,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应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应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政府信息的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各送交单位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通报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单位,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的解释权归该信息的制作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附件: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 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 份;
信息公开指南 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 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 份;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 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汽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维修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本市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要求,对没有环保标志或者有某种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未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违法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维修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汽油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安装曲轴箱通风系统、燃油蒸发控制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故意填写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没有在限期内维修合格的证明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台车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标志,对经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六)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审议决定,现将第一批取消的300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审批。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一、市公安局(6)
审批事项6项
1.大中专毕业生落户
2.机动车临时通行证、违章占用和挖掘道路
3.驾协的成立、变更驾驶证、行车证挂失、审验、补办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5.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6.自行车管理
二、市司法局(1)
审批事项l项
律师资格考试的审核
三、市环保局(3)
(一)审批事项1项
环保补助资金的审批
(二)审核事项2项
1.造纸、酿酒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查
2.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验收
四、市交通局(47)
(一)审批事项10项
1. 机动车维修生产许可证
2.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
3.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
4.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
5. 交通建设工地检验,临时资质审批
6. 交通建设工地实验检测人员上岗证审批
7.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永久性非公路设施分类登记
8. 公路建设地方项目后评价报告
9. 公路非试车路段试车
10. 公路建设项目邀请招标
(二)核准事项2项
1.船员任职资格培训
2.县乡道路、专用路规划
(三)审核事项6项
1.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2.一类汽车维修经营、稽核
3.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稽核
4.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书
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临时资质)监理业务范围变更
6.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六)备案事项17项
1.摩托车维修业户生产许可证
2.拖拉机车辆技术状况卡
3.三类汽车配件经营业户经营许可证
4.二类摩托车配件经营业户经营许可证
5.汽车租赁业停歇业
6.搬运装卸停歇业
7.搬家运输停歇业
8.大件运输车辆停歇业
9.普通货车停歇业
10.危险品货物运输停歇业
11.零担货物运输停歇业
12.运输服务业停歇业
13.临时性汽车道路运输证
14.临时性季节性搬运装卸
15.营业性拖拉机营运证
16.营业性农用三轮车营运证
17.人畜力车营运证
(七)下放事项12项
1.摩托车维修业户生产许可证稽核
2.运输服务业年审
3.非营运车辆技术年审
4.非营运车车辆技术春检
5.二类汽车配件经营业户稽核
6.三类汽车配件经营业户稽核
7.一类摩托车配件经营业户稽核
8.二类摩托车配件经营业户稽核
9.汽车租赁业年审
10.搬运装卸年审
11.搬家运输年审
1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收费
五、市财办(2)
审核事项2项
1.流通企业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
2.废旧汽车拆解资格
六、市粮食局(5)
(一)审批事项3项
1.市属粮食企业陈化粮销售
2.县市粮食企业周转粮陈化销售
3.市属粮食企业基建项目
(二)审核事项2项
1.县市粮油基建项目
2.县市粮食系统技术改造计划
七、市广电局(3)
(一) 审批事项2项
1.有线电视共用天线工程验收合格证
2.有线电视共用天线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1项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八、 市计生委(1)
审批事项1项
计划生育药具零售许可证
九、 市教育局(6)
(一)审批事项3项
1.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教学计划
2.科研课题审批
3.教学能手评选、优质课评选、优秀论文评选
(二)审核事项2项
1.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方案;德州学院、三处师范学校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签发
2.民办教师报考师范报考资格审查
(三)备案事项1项
乡镇教委清退民办教师
十、 市科技局(9)
(一)审批事项4项
1.市高科技发展基金项目
2.市星火奖
3.市火炬计划
4.科技开发实验产品试销
(二)审核事项4项
1.计算机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认定
2.山东省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计划
3.省星火奖申报
4.技术贸易广告审核
(三)备案事项1项
县(市、区)科技奖励备案
十一、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4)
(一)审批事项3项
1.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的许可
2.录像放映许可
3.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复制许可
(二)审核事项1项
典当、拍卖市场可能涉及文物的交易
十二、市民族宗教局(7)
(一)审批事项3项
1.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认定及技改项目的审报
2.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低息贷款及技改项目的贴息贷款的审批
3.宗教场所内的商业、文化活动审批
(二)核准事项1项
少数民族企业核准
(三)备案事项3项
1.民族中小学的设立备案
2.民族村(居)的确认或撤销备案
3.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备案
十三、市民政局(1)
核准事项1项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护理费核准
十四、市劳动保障局(4)
(一)审批事项2项
1.招用农村劳动力
2.举办就业培训班
(二)核准事项2项
1.城区职工流动手续办理
2.全市内职工流动(调动)手续办理
十五、市财政局(4)
审批事项4项
1.市、县、乡三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市直国有企业购买除小汽车外其他专控商品的审批
2.新产品增值税25%部分先征后返的审批
3.劳服企业营业税先征后返的审批
4.肉禽蛋菜批发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审批
十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
(一)核准事项1项
企业管理者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
(二)审核事项1项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认证
十七、市计委(12)
(一)审批事项6项
1.新建或扩建稀土利用项目
2.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
3.德州市年教育事业计划(市属分学校普通中专招生计划)
4.关于在德州市城区范围内的“农转非”及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计划
5.高技术产业化资金使用意见
6.太阳能利用项目
(二)核准事项3项
1.废旧金属准运
2.核准自行招标投标资格
3.核准招标公告发布方案
(三)审核事项2项
1.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基建补助
2.申请省中小企业流动资金
(四)备案事项1项
企业以自有资金建设的非要求审批的工业项目
十八、市经委(4)
审批事项4项
1.国有工业、交通企业原料、燃料节约奖的批复
2.德州市境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准销证”的审批
3.外地水泥进入我市销售“水泥进市许可证”的审批
4.市级管理示范、管理达标企业的审批
十九、市体改办(1)
核准事项1项
省市级企业集团
二十、市统计局(1)
审批事项1项
民间调查组织的管理、审批
二十一、市外经贸局(1)
审核事项1项
审核、申报设立外派劳务培训机构
二十二、市物价局(14)
审批事项14项
1.氮肥价格
2.磷肥价格
3.复合肥价格
4.过磷酸钙价格
5.氨水价格
6.灌装液化气价格
7.非强制性短期培训班收费
8.宾馆、招待所会议室收费
9.竞争性较强的中介服务收费
10.市场摊位费
11.市场设施租赁费
12.餐饮业饭菜毛利率、酒水差价率
13.歌舞厅门票收费
14.餐饮娱乐业价格等级审批
二十三、市水利局(3)
(一)审批事项2项
1.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审批
2.动用水库死库容审批
(二)审核事项1项
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分滞洪措施审核
二十四、市农业局(3)
审批事项3项
1.种子质量合格证
2.农药经营资格证
3.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二十五、市畜牧局(3)
(一)核准事项2项
1.牧草、草坪种子经营许可证
2.对草原使用者少量开垦植被事项的审批
(二)核准事项1项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草原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二十六、市林业局(13)
(一)审批事项6项
1.非主要林木良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2.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森林工程设计图纸
3.市级森林公园
4.林木良种苗木合格证
5.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
6.森林防火期林场林区森林公园设立控制火种检查站
(二)核准事项3项
1.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2.松香运输
3.国有林场规划及经营方案
(三)审核事项4项
1.购买猎枪、弹具
2.野生植物、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许可
3.运输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运输审核
4.野生动物猎捕证、狩猎证
二十七、市国土资源局(1)
备案事项1项
土地整理方案
二十八、市农机办(6)
(一)审批事项2项
1.油品价格调节基金
2.农机化社会服务体系实体站资格
(二)核准事项1项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销售)点二级审定
(三)审核事项2项
1.农机成人教育办学资格及培训证书
2.农机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
(四)备案事项1项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销售)三级点审定
二十九、市水产办(3)
(一)审批事项1项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禁止、限制启用渔具
(二)审核事项 2项
1.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审核
2.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或产品出境的审核
三十、市房管局(15)
(一)审批事项13项
1.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
3.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审批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
5.城镇经济适用房建设
6.城镇住宅合作社成立
7.公房上市资格
8.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资质登记核准
9.城镇住宅标准审批
10.房屋装饰装修审批
11.房屋交易管理签证
12.房屋权属签证
13.新建房屋安全鉴定
(二)核准事项1项
新房进住手续核准
(三)备案事项1项
建立业主公约备案
三十一、市城市管理局(11)
(一)审批事项10项
1.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
2.渣土运输处理
3.市区沿街车辆清洗点
4.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审批
5.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走廊
6.变更临街建筑物门窗
7.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审批
8.履带车、轮车或超大型重、超长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审批
9.路灯灯杆管理及使用审批
10.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
(二)核准事项1项
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审批
三十二、市城市规划局(8)
(一)审批事项7项
1.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建设项目选址
3.建筑外装修的规划许可
4.个人危房改建的规划许可
5.挖取砂石、土方的规划许可
6.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7.大型广告牌匾的规划许可
(二)审核事项1项
出让面积在三十亩以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三十三、市公用事业局(25)
(一)审批事项24项
1.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2.《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4.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5.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6.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用设施
7.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8.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
9.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10.燃气的降压、停气
11.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
12.停止供水
13.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14.新建或扩建区域锅炉房的审批
15.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
1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
17.用水增容
18.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19.供热单位因突发性故障或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
20.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
2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22.建设项目批准后,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
23.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
2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二)核准事项1项
对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三十四、市建委(45)
(一)审批事项21项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
2.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在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3.房屋拆迁工程验收
4.城市雕塑施工企业资质(三级)
5.建筑业企业四、五级企业资质
6.开发企业设立
7.商品房广告
8.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德开发许可
9.新建拆迁安置楼验收许可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上岗培训
11.施工企业质量检查员、资料员资格管理
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核定
13.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14.村镇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四、五级和项目公司资质
15.四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资质
1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7.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18.砍伐和移植树木
19.面积不足2公顷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
20.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
21.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核准事项1项
建筑业企业试验室资质(三级)
(三)审核事项17项
1.工程经济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2.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初审
3.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初审
4.城市燃气企业资质
5.市政、供水、燃气、供热工程施工三级以上(含三级)企业资质资格认证
6. 村镇开发公司三级以上资质
7.建设新技术、新产品及化学建材产品推广许可证初审
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9.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的颁发
IO.监理公司乙、丙级及暂定等级证书
11.冷轧带肋钢筋生产厂家审核
12.本辖区内申报评标专家的人员资格初审及申报工作
13.(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14.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
15.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及节能住宅认定
16.建筑门窗等建筑配套产品的产品鉴定
17.建设机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
(四)备案事项6项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2.外地进德建筑业企业工程建设保证金
3.建设工程投标预备案
4.颁发建设部《城建监察证》
5.拆迁项目变更登记备案
6.拆迁委托合同
三十五、市人防办(6)
(一)审批事项5项
1.人防工程立项
2,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项目
3.人防工程立项
4.重要经济目标建设
5.防空袭方案
(二)核准事项1项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三十六、市民经委(1)
备案事项1项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
三十七、市史志办(2)
审核事项2项
1.各县(市、区)简况
2.各县(市、区)概况
三十八、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
备案事项1项
生产无线电设备及有关指标
三十九、市质监局(11)
(一) 审批事项3项
1.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合格证
2.产(商)品监制、监销
3.产品推荐
(二)核准事项6项
1.食品标签许可证
2.产(商)品报验
3.压力容器购买报审
4.锅炉购买设置报审
5.特种设备(电梯等)购买报审
6.VI级锅炉安装资格
(三)审核事项2项
1.采标产品证明
2.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
四十、市卫生局(5)
(一)审批事项1项
医疗机构评审
(二)审核事项4项
1.卫生用药剂卫生许可证
2.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
3.放射工作人员证
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