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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时间:2024-07-08 09: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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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4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47号公告,环保总局、海关总署2005年第4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5年第69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16、37、43、6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2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4号公告,海关总署令第156号等相关文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备案号”、“运输方式”、“随附单据”和“标记唛码及备注”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鉴于海关H883系统逐步退出运行,本次修订撤销了涉及H883系统报关单的填制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海关编号”、“进口日期/出口日期”、“申报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运费”、“保费”、“杂费”、“随附单据”、“标记唛码及备注”和“填制日期”的填制分别作出了规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2005年第69号公告、2008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已印制的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仍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向H2000通关系统过渡期间,后9位的编号规则同H883/EDI通关系统的要求,即1-2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位为顺序编号。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所在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四、备案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手续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项下货物,除少量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及以后续补税监管方式办理内销征税的外,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使用异地直接报关分册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本栏目应填报分册号;本地直接报关分册和本地深加工结转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本栏目应填报总册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对加工贸易设备之间的结转,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二)涉及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


(三)涉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香港CEPA、澳门CEPA,下同)的报关单,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Y”和原产地证书编号。


(四)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口,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的编号;减免税货物补税进口,填报《减免税货物补税通知书》的编号;减免税货物结转进口(转入),填报《征免税证明》的编号;相应的结转出口(转出),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的编号。


(五)涉及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报关单,填报备案的Q账册编号。


  五、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包括协议或订单)编号。


  六、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填报运载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


出口日期指运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签发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本栏目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


  七、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申报日期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本栏目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八、经营单位


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一)收货单位填报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二)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三)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收、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十、申报单位


自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批准的报关企业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相关栏目,包括报关员、报关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等栏目。


  十一、运输方式


运输方式包括实际运输方式和海关规定的特殊运输方式,前者指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进出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分类;后者指货物无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货物在境内的流向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或货物在境内流向的类别,按照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一)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1.非邮件方式进出境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不复运出(入)境而留在境内(外)销售的进出境展览品、留赠转卖物品等,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二)无实际进出境货物在境内流转时填报要求如下:


1.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区退区货物,填报“非保税区”(代码0);


2.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货物,填报“保税区”(代码7);


3.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填报“监管仓库”(代码1);


  4.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填报“保税仓库”(代码8);


  5.从境内保税物流中心外运入中心或从中心运往境内中心外的货物,填报“物流中心”(代码W);


6.从境内保税物流园区外运入园区或从园区运往境内园区外的货物,填报“物流园区”(代码X);


7.从境内保税港区外运入港区(不含直通)或从港区运往境内港区外(不含直通)的货物,填报“保税港区”(代码Y),综合保税区比照保税港区填报;


8.从境内出口加工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外运入加工区、珠海园区或从加工区、珠海园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区外企业填报“出口加工区”(代码Z),区内企业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9.境内运入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口岸区的货物,填报“边境特殊海关作业区”(代码H);


10.其他境内流转货物,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包括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之间的流转、调拨货物,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相互流转货物,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内销等货物。


  十二、运输工具名称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或编号。填报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舱单(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编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号)或者船舶英文名称。


2.公路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深圳提前报关模式的报关单填报国内行驶车牌号+“/”+“提前报关”。


3.铁路运输:填报车厢编号或交接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进境英文船名。


(2)铁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填报车厢编号。


(3)航空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


(4)公路及其他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使用广东地区载货清单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运输工具名称字段填报“@”。


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船名;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AIN”);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UCK”)。


  (2)铁路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航空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集中申报”。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三、航次号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航次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的航次号。


2.公路运输:填报运输车辆的8位进出境日期〔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列车的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邮件运输:填报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中转转关方式填报“@”+进境干线船舶航次。直转、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8位进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航次号;境内铁路、公路运输填报6位启运日期〔顺序为年(2位)、月(2位)、日(2位)〕。


(2)铁路拼车拼箱捆绑出口: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三)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四、提运单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单或运单号,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单或运单时,应分单填报。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


1.水路运输: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如有分提单的,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分提单号。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填报总运单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运包裹单号。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铁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铁路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直转、中转货物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5)以上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中转货物填报提单号;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2)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归并的集中申报清单的进出口起止日期〔按年(4位)月(2位)日(2位)年(4位)月(2位)日(2位)〕。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对外贸易情况按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监管方式简称及代码。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监管方式。


特殊情况下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式填报要求如下:


  (一)进口少量低值辅料(即5000美元以下,78种以内的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低值辅料”。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按《加工贸易手册》上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使用国内料件加工的出口成品,填报“一般贸易”。


(三)加工贸易料件结转或深加工结转货物,按批准的监管方式填报。


(四)加工贸易料件转内销货物以及按料件办理进口手续的转内销制成品、残次品、半成品,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料件内销”或“进料料件内销”;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应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本栏目填报“来料成品减免”或“进料成品减免”,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按照实际监管方式填报。


(五)加工贸易出口成品因故退运进口及复运出口的,填报“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因换料退运出口及复运进口的,填报“来料料件退换”或“进料料件退换”;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料退运出口,以及进口料件因品质、规格等原因退运出口且不再更换同类货物进口的,分别填报“来料料件复出”、“来料边角料复出”、“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


(六)备料《加工贸易手册》中的料件结转转入加工出口《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七)保税工厂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八)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和副产品内销,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边角料内销”或“进料边角料内销”。


(九)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或生产的半成品(折料)、成品因故不再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时,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料件放弃”或“成品放弃”。


  十六、征免性质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持有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按照《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加工贸易货物报关单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中批注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填报。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一)保税工厂经营的加工贸易,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征税”或其他相应征免性质。


(三)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按实际情况填报(如一般征税、科教用品、其他法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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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 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 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发通〔2007〕36号


关于印发《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 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 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由全国律协起草的《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协六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一并印发试行。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

  这些业务指引,吸收借鉴了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业务规范的成果,是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广大律师和地方律师协会共同努力的结晶。我们希望这些新业务指引的发布,对不断丰富和完善律师执业规范体系,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请各地律协注意、汇总上述《指引》试行中的问题和疏漏报全国律协,以不断加以修改完善。



附件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二:《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三:《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奶源基地建设和原奶质量管理,规范原奶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原奶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业和乳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原奶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奶是指未经乳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处理且并未达到人体安全食用标准的生鲜牛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奶牛健康、原奶购销和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原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原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奶源基地建设实行先入为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与奶牛饲养经营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六条 鼓励奶牛饲养者进入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扩大养殖规模,适用先进的饲养管理技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养殖。养殖小区建设应当达到环境优美、清洁卫生、人畜分离、设施完备,布局合理。

第七条 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单位、个人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奶牛的疫病防治工作。奶牛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等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卫生及检疫应当符合《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范》(GB16568)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奶牛,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为乳品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原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的原奶。

第九条 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必须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观察二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解除隔离,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检疫、检(监)测确诊为患有规定疫病的奶牛,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扑杀发生规定疫病的奶牛,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拒绝计划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原奶的奶牛其饲养管理应当遵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0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兽药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

第十二条 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依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用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的,须及时向挤奶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对原奶中的兽药残留量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 外地运进原奶必须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的项目包括病源微生物、霉菌毒素、药物残留量等,各项指标均需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加工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奶》(NY5045)标准的原奶。禁止上市销售原奶和无证加工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十六条 原奶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乳品加工企业不得拒收质量符合规定的原奶,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购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奶牛应当进入挤奶站挤奶。挤奶站必须配备机械化挤奶设备。挤奶站必须确保原奶安全卫生。不得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挤奶站工作人员、原奶检查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业。

第十八条 挤奶站对进站挤奶实行原奶留样制度。挤奶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头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乳品加工企业在装运原奶前,应当对待装原奶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原奶贮存、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必须达到清洁、无毒、无害的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原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让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加工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原奶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所经营的原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登记或者隔离观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头牛可并处200元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使当地奶牛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医治患病奶牛时,未使用兽医病志和处方并对用药情况未作记录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诊疗中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未向挤奶站报告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地运进原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项目不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原奶依法留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挤奶时未按规定留取原奶检验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收购、销售禁止经营的原奶和无证加工奶,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