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件:1、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第三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附件一: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43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府第53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
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6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3号令 市政府
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第74号令 市政府
7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84号令 市政府
8 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2号令 市政府
附件二: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45号 市政府
2 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59号 市政府
3 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
套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3]43号 市政府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
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7]30号 市政府
5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
用标准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9]40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8]2号 市政府
7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9]13号 市政府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991]1号 市政府
9 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
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2]32号 市政府办
10 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
区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2号 市政府办
11 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15号 市政府办
12 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62号 市政府办
13 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
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6]56号 市政府办
14 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
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7]29号 市政府办
1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8]19号 市政府办
16 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9]22号 市政府办
17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 经贸委
18 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 经贸委
19 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1980]14号 建 委
20 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29号 建 委
21 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80]71号 建 委
22 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40号 建 委
23 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1]4号 建 委
24 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
范围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2]1号 建 委
25 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4号 建 委
26 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
核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14号 建 委
27 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
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2号 建 委
28 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
考核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8号 建 委
29 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
考核要求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9号 建 委
30 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
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8]30号 建 委
31 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 吉市建字[1989]14号 建 委
32 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90]6号 建 委
33 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号 建 委
34 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8号 建 委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5]5号 建 委
36 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
)为国家干部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7]42号 人事局 计委
公安局 粮食局 劳动局
审计局 乡企局
37 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5号 人事局
38 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25号 人事局
39 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
通知 吉市人字[1999]33号 人事局
农业局
40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41 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 财政局
42 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综字[1997]60号 财政局
43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
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财会字[1997]91号 财政局
44 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
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 财政局
45 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
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 财政局
46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
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 财政局
47 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
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 财政局
48 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
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 财政局
49 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5]21号 房产局
50 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17号 房产局
51 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4号 房产局
52 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9号 房产局
53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8]31号 房产局
54 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9]82号 房产局
55 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
运输管理的通知 吉市交联发[1997]53号 交通局
吉林军分区
56 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 吉市价产字[1996]37号 物价局
57 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
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0号 工商局
58 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9号 工商局
59 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30号 工商局
60 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
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45号 工商局
61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 公安局
62 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
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 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 公安局
63 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0号 城建局
64 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8号 城建局
65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87]41号 城建局
66 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7]64号 城建局
67 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 吉市城建发[1998]15号 城建局
68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
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培字[1987]2号 劳动局
69 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
级的通知 吉市劳工字[1987]2号 劳动局
70 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7号 劳动局
71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
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8号 劳动局
72 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
的复函》的函 吉市劳险函[1987]8号 劳动局
73 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
配》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1号 劳动局
计 委
74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
、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7号 劳动局
75 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9号 劳动局
76 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
分配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9号 劳动局
计 委
77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
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22号 劳动局
78 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7]31号 劳动局
就业局
79 《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34号 劳动局
80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
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46号 劳动局
81 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62号 劳动局
82 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
资办法的报告 吉市劳薪字[1987]65号 劳动局
83 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72号 劳动局
84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
知 吉市劳险字[1987]79号 劳动局
85 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
度的意见 吉市劳薪字[1987]91号 劳动局
86 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
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 吉市劳力字[1987]29号 劳动局
87 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
核的暂行规定 吉市劳培字[1987]5号 劳动局
88 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 劳动局
89 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 劳动局
90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 劳动局
91 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 劳动局
92 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
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 劳动局
93 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5号 劳动局
94 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规定 吉市劳力字[1988]34号 劳动局
95 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
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36号 劳动局
96 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市劳培字[1988]40号 劳动局
97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 吉市劳薪字[1988]20、
63、75、92、229号 劳动局
98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
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63号 劳动局
99 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
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83号 劳动局
100 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
登记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 劳动局
101 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
新奖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9、
21、26、76、119号 劳动局
税务局
102 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 劳动局
103 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 吉市劳力字[1989]17号 劳动局
104 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9号 劳动局
105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
施细则 吉市劳字[1989]20号 劳动局
106 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
暂行办法 吉市劳字[1989]22号 劳动局
107 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25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08 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
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29、
34号 劳动局
109 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9]46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0 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1号 劳动局
111 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计字[1989]65、
98、116、131、139号 劳动局
112 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68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13 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
资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9]69号 劳动局
114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73号 劳动局
115 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
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2号 劳动局
116 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 劳动局
117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
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 劳动局
118 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9 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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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