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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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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村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影响居民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化工、造纸、冶炼、电镀、线路板、矿山开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源单位;

(三)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环境敏感区域;

(二)生产工艺是否落后,生产设备是否为淘汰设备;

(三)企业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运行;

(五)环境管理、环境安全基础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发环境安全的隐患。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路节约和增加路收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和增加路收奖励暂行办法

1978年11月22日,铁道部

为了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国家物资和增加铁路运输收入,以进一步降低成本,增加生产,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甲、节约奖励
一、节约奖励仅限于制定有先进合理的燃料、电力、原材料等消耗定额,并具有完整、健全的材料管理和实际消耗统计、记录制度以及有严格、健全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的单位的直接、大量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工人实行。
二、对实行节约奖励的工人,应根据各工种的生产特点,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的多少提取一定的奖金。提取奖金标准的高低应根据料价的高低和节约的难易程度等情况来确定。价格高、节约较易的,奖金标准应低一些,反之,应高一些。
三、大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主要工种,可以实行在工资基金下开支的奖励或计件工资制的同时,另实行节约奖励。
虽大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但工作较为简单的工种,可实行一种综合节约奖励,即在全面完成有关生产条件的前提下,按节约价值计算给奖;或在全面完成有关生产条件时,在工资基金项下支给少量奖金,另按节约价值计算给奖。
对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等数量不多的工程,不另实行节约奖励,应该将“节约”列入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的奖励的奖励条件。
四、奖金提取比例
(一)机车节约燃料奖励
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完成规定的条件(具体由各局规定),同时节约燃料者,蒸汽机车按节煤价值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奖金提取比例由各局自行规定,但应低于蒸汽机车。全段节约机车燃料时,可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百分之一的奖金,奖给检修、洗炉、热力指导、软水化验等在节约机车燃料中有显著贡献的人员。
(二)其他直接、大量使用燃料、电力、原材料的工人,在完成规定的条件(具体由各局、院、厂规定),同时节约者,可按节约价值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局、院、厂自行规定。
(三)修旧利废、回收代用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或用旧废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者,经检验合格,按实际节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2、关于木材的节约,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内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木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不支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其超过部分应给予节约奖励。对其他材料的节约,也按此精神办理。
3、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和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支给节约奖励。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和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按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4、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给予适当奖励。
5、盛装材料及零件的包装容器(如装水泥的纸袋、木箱、麻袋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奖金。
6、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超过规定的回收率为国家增加财富的人员,按折算价值的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7、对废钢铁回收和上交超额完成计划指标,按超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支给奖金。对利用双屑炼钢,超额完成计划指标,按超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支给奖金。
8、实行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由各局、院、厂自行规定。
五、实行节约奖励办法的单位,必须制定先进合理的燃料,电力、原材料等的消耗定额,建立与健全收发,保管、交接、检查、原始记录等制度,并且严格质量标准,加强质量检查验收,防止发生副作用。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如材料、财务、人事部门、
清仓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六、节约奖励一般按班组计奖,并和班组经济核算结合起来,节约价值应和核算的财务结果相一致。班组所得节约奖金,应根据各个成员在节约过程中的成绩大小进行分配。个人每月所得节约奖金,一般不超过十五元,列车蒸汽机车乘务员不超过二十元。
七、节约奖金的发放时间,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的具体情况加以规定,一般可按月计发。
八、当月浪费燃料、电力、原材料时,应核减下月的节约奖金,核减的数额不超过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超过浪费的价值),核减的数额无论能否补偿浪费的价值,均以一次为限。
九、本办法所规定的节约奖金,均由节约价值中开支,并统计入工资总额中。
十、符合实行节约奖励条件的单位实行节约奖励时,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单位,由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审批,部属工厂所属车间,由工厂审批。
乙、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奖励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客、货职工及收入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严格掌握收入政策,认真查堵漏收,加强收入管理,对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做出贡献的站、车客、货职工及其他直接有关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凡是列车上的补票款(包括卧铺票)、到站补收的旅客票价、随身携带品超重运费、货物、行李、包裹检斤验货补收的运费和货场门卫验放货物时发现漏收的暂存费,以及查堵发现的其他漏收的运杂费,都算作堵漏收入。各铁路局按堵漏收入总额提取百分之五和按(78)铁财字1055号文规定的补票手续费全数都作为对上述人员的奖励基金。
增加路收、堵漏保收奖励每季评比一次。对列车、车间、班组的集体奖金,平均每人不超过四至六元,由站、段自行审批,根据每个人在堵漏保收工作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对成绩突出的个人,另可给予较高的奖金,每人不超过十元的,由站、段审批,十至三十元的,由分局审批,三十元以上的,报由路局审批。
对违反政策、违反规章制度和发生责任事故的人员,不予奖励。
丙、各局、院、厂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如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应事先报部批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尚玉胜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后,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不少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法律学说。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轻视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直到现在,“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管辖异议,扩大上诉裁定的范围等,然而新法典仍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归结起来就是缺乏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程序价值,这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或者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
  1.程序自由价值。主要表现为:(1)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2)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什么是公正,如何界定其标准,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是:(1)法官中立原则。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中立原则不能等同于消极原则。这在英美对抗制与大陆法的审理制中有不同表现。(2)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程序参与原则。其内容是: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必须具有参与机会,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4)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程序维护原则。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这与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有很大区别,排斥意思表示主义,采取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行为人真意与表示不符,应以客观表示为准。
  3.程序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妻看,它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它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工具价值)
  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它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价值类型。
  1.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它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否则就违反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它反映了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这体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主要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案件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施加影响,并保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2)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表现为:其一,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2.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除程序以外因素的作用外,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也是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所以,理论和立法应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转化为完善的程序公正。(2)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昏。法律秩序与程序公正并不总是一致的。例如,为了维护程序原则的连续性,却不顾及实际救济手段日益变化的需要,如无独立请求权人无异议权。
  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一些学者长期以来强调的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不规定违反程序的后果,甚至连强制措施也不称做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实体至上的观念。
  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的观念,反映了长时期内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对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就是说,只要程序的结果无误,诉讼活动就不存在问题;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这实际上类似于“绝对工具论”的理论观点,它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现象的发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惟一标准,使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究其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之所以在我国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与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