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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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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

195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曾联合发出指示,规定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也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这一规定应予废止。最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屡次提出请示,现在特作通知: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反革命徒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程序准予上诉。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一些综合医院都在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康复医学科,但从管理上看,有些与康复医学科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规范和引导我国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 的建设和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现将该《规范》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附件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设置,加强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更好地发挥综合医院对社区康复的转诊、培训和技术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的功能,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综合医院。
第二章 性质、功能与布局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良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的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 ,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它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
尚不具备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条件的地区或医院,可暂不设置,用综合医院现有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开展相应部分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但就随着需求的发展,逐步增加功能测评,运输治疗作业治疗,康复工程等现代康复医学诊疗项目,待条件具备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
第五条 一级综合医院一般不必设置专门的康复医学科,但应应针对当地人口的主要致残原因,在当地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动员、组织群众,大力开展残疾的一级预防,同时,根据当地群众的康复需求,培训1—2名掌握社区康复实用技术的医务人员,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组织指导所在社区的乡村医生等基层卫生人员在基层有关机构和功能障碍患者住所,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的康复需求,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发展规划之 中,指导区域内康复医学诊疗资源的适度发展,合理布局,形成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工作为基础的,以大中型综合医院和有关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及其它康复医学诊疗部门为转诊,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覆盖广泛、功能完善、结构合理、协作密切、成本效果好的区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水平,完善当地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
第三章 构成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下设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室,并具有相应的康复测评和治疗功能,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下设言语治疗、心理治疗、传统康复治疗传统康复治疗、假肢与矫形器等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 ,
规模小或康复需求少的综合医院,可将性质相近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合并设置。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可不设置专门的康复病床
院内康复转诊需求大,或康复教学、科研确需设置康复病床的医院,结合需求和当地的康复转诊条件,在对设床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可按医院病床总数2%— 5%的额度,通过院内调剂等适宜方式,为康复医学科的酌情设置适当数量的康复病床,并切实保证合理、充分、安全地使用。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1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2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2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4名专职的 康复治疗技师(士)。
第十条 设置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应根据收治病种,参照有关临床科室,配置康复病床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和护士。
第十一条 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可设置兼职或专职的临床假肢与矫形器技师(士)
第五章 诊疗场所
第十二条 根据需求与条件,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一般应有150-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30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为宜。如设康复病床,应配置适当面积的康复病房,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以5-7平方米为宜,
第十三条 康复医学科应设在易于功能障碍患者方便抵离的院内处所,根据需求和条件,即可采取门诊、住院共用的设置方式,也可在门诊部、住院部分别设置。
第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的通行区域和患者经常使用的主要公用设施应体现无障碍设计,地面防滑;如设有康复病房,其走廊的墙壁应有扶手装置。
第十五条 康复医学科的地板墙壁、天花板及有关管线应易于康复设备,器械的牢固安 装、正常使用良好和经常检修。
康复医学科应有良好的室温调节措施,地处夏季的酷热天气持续时间过长地区的医院,如有条件,可考虑为运动治疗室、作业治疗室安装空调装置,
以少年儿童为诊疗对象的康复诊疗室 ,色彩设计、装饰应适合少年儿童患者的心理特点。
第六章 设备与器材
第十六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科应根据需求和医院等级,通过购置,自制等适宜的方式,配置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的基本康复设备与器材,酌情配置其它类康复设备与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听训练棍和球 ,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软吊环,常用规格的另杖。,常用规格的助行器,助力平行木,
(二) 其它物理治疗:中频治疗仪,低频脉冲电疗机,音频电疗机/超短波治疗机,红外线治疗机,磁疗机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
二、作业治疗:沙磨板,插板/插件,螺栓 ,训练用球 类,日常生活训练用具,
三、功能测评:关节功能评定装置,肌力计,其它常用功能测评设备,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用具,人体经络穴位示意用品,按摩用品(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 可不配备)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在基本配备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有关 设备,器材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如下设备,器材:
一、 物理治疗
(一) 运动治疗: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过后引网络、肩、肘腕、指膝、踝、髋等关节被动训练器,训练用扶梯,
(二) 其它物理治疗:超声波治疗机,蜡疗设备,电热按摩治疗机,紫外线治疗机,制冰设备。
二、作业治疗: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橡皮泥,上肢悬吊带,木工、金工,用基本工具,编织用具。
三、言语治疗:录音机或言语治疗机,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非语言交流用字画板。
四、功能测评: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它常用电诊断设备(功能测评设备可与其它临床科室共用)。
五、 康复工程制作临床常用的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配备)。
第七章诊疗水平
第十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运动功能测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检查,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耐力运动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步行训练,牵引疗法,
(二) 其它物理治疗:电疗,透热治疗、光疗 。
三、 作业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训练。
四、 传统康复治疗:针灸,按摩(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开展,)。
五、 康复工程:家庭康复的环境改造指导,简易运动治疗和作业治疗器具,矫形器,助行器,自助具的制作和训练指导(地处已经广泛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地区的 县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应视当地群众的需求情况,具有此项技术能力,其它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酌情具备)。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在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能力的 基础上,根据本院康复需求的特点,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 、功能测评: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作业及言语能力测评,临床心理测评,心肺功能测评,偏瘫患者的运动功能测评,
二、 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矫正体操,促通治疗手法,中国传统运动疗法。
(二)其它物理治疗:冷疗。
(三)作业治疗:工艺疗法,认知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畸形矫正。
四 、言语治疗:常用言语交流障碍的治疗。
五 、心理治疗。
六、康复工程(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与条件酌情具备):
(一) 假肢,矫形器处方及训练;
(二)临床常用矫形器的 制作。
第八 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认真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程、规章。建立、健全院内康复及社区康复疹疗制度、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实施 。
第二十一条建立、实施康复医学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全科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接受过相应的康复医学培训。
第二十二条制定,实施科室的中长期综合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业务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九章诊疗质量
第二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与相应临床科室建立了密切的临床康复协作关系,康复医学科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等有关康复医学专业人员,能够及时深入相关临床科室,参与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有关功能障碍患者的早期康复医学诊疗。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学诊疗达到以下指标的要求:
一 、需要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有关康复医学服务;
二 、经康复治疗的患者中,90%以上患者的疗效为有效以上;
三 、患者对康复诊疗的满意率有90%以上;
四、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发生率为0%;
五 、年技术差错率《1%;
六 、康复处方合格率》98%;
七 、设置了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5—92%;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35天,二级综合医院不超过35-40天,
第二十六条 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大于85%。
第二十七条,深入患者家庭或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上门开展康复医学诊疗服务;与所在社区的有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中间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了康复协作诊疗培训等技术指导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国家经委 等


水利电力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关于多种电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8日,水利电力部、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

为了缓解缺电局面,鼓励多家办电,国务院批转了《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文)以来,多种电价制度已在各地逐步推行。
今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文)。从实际效果看,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多家办电的积极性,也推动了调荷节电工作。为了进一步实施多种电价的制度,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水电、小火电等电价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整理,使其更加完整、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令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电网计划内使用国家(含地方政府)分配的加价燃料的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
(一)加价燃料包括:电力部门计划内使用的增、超产加价煤,地方加价煤、小窑加价煤以及增烧的高价燃油。
(二)加价燃料费包括:加价燃料与计划内平价相同品种燃料的价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列入的铁路加收的运费等费用;按规定增纳的税金。
(三)加价范围:除城乡居民生活照明和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四)加价审批权限:东北、华北、华东电网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其余电网由省(区、市)电力局与同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利电力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指导性发电量的售电价格
(一)电量范围
1.地方(含用户)和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的电量;
2.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和利用技措贷款扩机所发的电量;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超过指令性计划的、新增集资或贷款建设机组的上网电量;
5.按水电部固定资产管理权限经批准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所发的电量;
6.其他执行指导性电价的电量。
(二)电价核定
1.电网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燃料附加费。燃料附加费为议价与平价燃料(油指不含税的重油)的价差和按规定应纳的税金。
2.除议价燃料和带料加工的电量外,其他指导性电量的电价,按以下方法计算:
上网电价=发电单位成本(按厂供电量计算)+发电单位税金+发电单位利润。
代售电价=上网电价÷(1-线损率)+供电单位成本+供电单位税金+供电单位利润(供电单位成本、税金、利润均按售电量计算)。
发、供电利润分别按下述情况计算。
(1)中外合资(除合同条款对利润水平另有规定者外)利用外资和技措贷款办电在还贷期间的利润:
发电利润按电力项目贷款办法,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投资本息(含按规定用折旧费还贷部分)和电网发电企业平均的留利水平计算;还清投资本息后,只按电网发电企业平均利润水平计算。
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2)集资办电的利润:
①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②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由集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商定的原则分利,其利润水平按略高于国家电网平均利润水平核定。
电网供电利润=发电利润÷0.7×0.3。
(3)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余热、压差、煤矸石等)电厂的上网电价与代售电价,分别按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国家经委、水电部、国家物价局经生〔1985〕371号、水电财字〔1986〕119号文的规定执行。
(4)自备电厂的电价。
①自发不足由电网供应的电量,执行国家规定电价。
②自发有余由电网代售电量的电价,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需要归还投资本息的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与上述中外合资办电的计算方法相同。
不需要归还投资本息和现有的自备电厂的指令性计划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统一电价。上网电价的利润,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六、四分利(担负电网调峰任务的电厂可七、三分利)的原则计算。
现有自备电厂上网电价调整,必须相应划转财政指标。
③自备电厂超过国家计划多发的上网电量,在地方或用户认购的条件下,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由发、供、需三方商定。
(5)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退役发电机组的电价,与上述自备电厂超计划多发电量的电价确定方法相同。
(三)审批权限
1.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和集资办电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审定。
2.不含中央投资的中外合资、利用外资、集资办电的和小水电、小火电、综合利用的以及贷款新建自备电厂的电价,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四)复核与计价
实行指导性电价的各类上网电量,应分别计价;电网代售可以综合计价。指导性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由电网(省)局和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带料加工费
在保证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前提下,电网确有发电能力,可实行地方和用户自带燃料委托电网加工发电,电网收取带料加工费。加工费原则上由电网在平进(燃料成本)平出(电价)基础上,另收取二厘钱的手续费。收取的手续费可用于两金(福利、奖金)开支。
四、分时和季节电价
(一)峰、谷分时电价。电网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时段的划分要合理,原则上高峰时段不得超过低谷时段二小时。分时电价以电网平均电价为基准,按实际情况上浮、下浮,峰、谷价差可适当拉大,高峰电价可为低谷电价的二至四倍。
(二)丰、枯季节电价。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实行丰、枯季节电价。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
(三)企业自备、小火电、综合利用等的电厂,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分时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也应实行季节和分时电价。
(四)峰、谷分时和丰、枯季节的时间范围和电价升降幅度,由电网(省)局、省级物价局提出方案,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五、超计划发电量自销电价
电网完成指令性发电量计划以外的电量为超产电量,按国务院国发〔1984〕67号文规定可以加价自销。在执行中,各电网将国家年度指令性发电量计划,分解为月度计划,当月没有完成的,次月扣还;年终没有完成的,次年扣还。超产电量少于计划电量的1%时,按实际超产电量自销;大于1%时,按计划电量的1%的电量自销,其余超产电量,按电量性质实行相应的指导性电价。超产电量优先供应电力生产、基建所需的国家统配计划以外的材料、设备加工企业。
自销电价由供需双方商定,但以不超过现行电价的50%为宜。自销电价收入纳入电力企业的销售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和所得税。
六、非生产用电的收费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等单位,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对宾馆、饭店的空调用电(包括外资企业),其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的,以全月空调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三)城乡居民在规定范围和限量以外用电,按下列之一加价收费:
1.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小水电供电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的用电,一律按照明电价收费,并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各省(区、市)按国务院国发〔1987〕25号有关规定制订的最高限量时,超限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四)东北电网供电地区,每户居民每月用电量在三十度以内,按现行照明电价收费;三十度至六十度按华北地区照明电价标准收费;超过六十度的电量,按东北地区照明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东北电管局提出,商有关省经委、物价局审定。
(五)非生产用电的加价收费幅度,由电网(省)局与省级物价部门共同审定,并报水电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超计划用电指标的加价收费
用户超计划用电指标的电量,能够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收费;不能在次月扣还的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的五至十倍加价收费。超用电量按月结清。具体加价幅度,由电网(省)局商地方经委、物价局审定。如发生计划内欠供电量,应予补足,否则不能执行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八、对六、七两项的加价收费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以后,留用部分由三电办公室或电力部门专户存储,只能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九、各电网局、省(区、市)电力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电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