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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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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对施工降水井进行回填。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内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邮 政 局

文 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邮发〔2008〕193号


关于印发《国内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快递服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订了《国内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快递企业做好施行工作,要密切注意施行过程中的情况,出现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GF-2008-0410
国内快递服务协议
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人员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成立。
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向寄件人提供自快件交寄之日起一年内的查询服务。
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状况,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
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既无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有偿代为封装的,承担因封装不善造成的延误、毁损、灭失责任。
5.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造成快件延误、无法送达或无法退还,或因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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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推动“金卡工程”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农村信用联社等,下同)发行的具有人民币结算功能的银行卡上统一启用“银联”标识(设计图案见附件),以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卡受理市场,方便广大商户和持卡人对银行卡的受理与使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限国内通用的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贷记卡还应同时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加贴“银联”标识的全息防伪标志。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借记卡是否使用全息防伪标志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不得使用“银联”标识全息防伪标志以外的其他防伪标志。
二、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可在国内外通用的“双账户”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上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商业银行新申请发行的可异地或跨行使用的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必须按本通知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符合“银联”标识使用要求的卡样。
四、为有效防范各种伪造行为给银行卡业务带来的风险,“银联”全息防伪标志采用定点生产、专控经营方式,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中钞信用卡厂负责统一制作和销售。2001年7月1日前,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要完成“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各项产品化设计和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银联”标识的使用以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印制、销售、运输等管理工作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五、各商业银行应认真做好“银联”标识的使用、受理等宣传工作,并逐步淡化本行发卡品牌在受理市场中的作用。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受理市场中的各类终端机具和商户必须张贴“银联”标识。
六、各地区自行设计制作的地区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应逐步废止。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卡上均不得再印刷地方性联网通用标识。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特约商户和ATM、POS等银行卡终端机具上不得再张贴地方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

附件:“银联”标识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一、“银联”标识:
(图略)
二、“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图略)
注:1.以上稿样为彩喷照片纸样。
2.“银联”标识外框仅代表标识尺寸。
3.全息标志为示意图。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