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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1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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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全国和沿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 编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机制。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


  第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原则: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九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遵守《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划定一级类海洋功能区和重点的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全国重点海域及主要功能,制定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措施。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空间布局、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措施,对毗邻海域进行分区并确定其主要功能,根据本省特点制定实施区划的具体措施。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划分更详细类别海洋功能区。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各功能区开发保护的重点和发展时序,明确各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提出区划的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设区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市辖区毗邻海域和县(市、区)海域分界线附近的海域,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毗邻海域。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
  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负责发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承担海洋功能区划编制任务的技术单位应当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前,应当对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各涉海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海洋产业发展和规划、海洋资源供给能力、海域使用状况、海洋环境保护状况等方面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技术单位,组织前期研究,并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组织编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成立政府领导牵头、各部门领导参加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协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成立行业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组,指导技术单位编制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和功能区划各项成果。
  (三)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经技术指导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编制技术单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的要求,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征求意见稿。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过程中,对于涉及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滨海旅游开发、海水资源利用、围填海建设、海洋污染控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灾害防治等重大专题,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四)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地方政府、军事机关等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在充分吸取有关意见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评审稿。
  (五)海洋功能区划评审工作由负责编制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国家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送审稿。海洋功能区划成果文件应当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提交。

  第十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研究材料、信息系统等。


第三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审批前,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分析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二)目标的确定是否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四)海洋功能区的划分是否经过充分论证;
  (五)是否有保证区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措施是否可行;
  (六)与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的协调情况,主要问题是否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后,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经批准的区划、规划;
  (五)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邻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八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按如下程序审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抄送时附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一式20份)。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报来的请示转请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国家海洋局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海洋功能区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三)国家海洋局综合协调各方面意见后,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不予批准的或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意见而又有必要对区划进行重新修改的,国家海洋局可将该区划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请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国务院。
  (四)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审查同意后,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程序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及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文本。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实施两年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可以开展一次区划实施情况评估,对海洋功能区划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技术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般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不涉及一级类、只涉及二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重大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涉及一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或者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功能区、围海性质的功能区调整为填海性质的功能区。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二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以下程序修改:
  (一)通过评估工作,在局部海域确有必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属于重大修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二)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修改的,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作为批准修改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修改方案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将修改的条文内容向社会公布。涉及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的,根据批准文件修改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程序重新修编,不得采取修改程序调整海洋功能区。
  (一)国家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开展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工作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需要在多个海域涉及多个海洋功能区调整的;
  (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中,所有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及其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确定为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应当明确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海域使用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重新选址的意见。
  对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海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限制填海规模,集约用海。

  第二十九条 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标准和主要措施应当依据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各类海洋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审核、核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划海洋倾倒区等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功能区的监视监测,防止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对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于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划任务承担单位应加强区划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查阅等管理制度。归档材料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和区划管理材料。区划管理材料指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评估和修改等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查询申请给予海域使用申请人、利益相关人查询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查询内容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在我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男女平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三、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要重视家庭纠纷的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
    六、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
    八、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家庭暴力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九、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被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
    十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监督。
    十三、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并加强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协调工作。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东世公司反倾销税率权利继承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东世公司反倾销税率权利继承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2号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报来《关于韩国东世公司适用我对世韩公司裁定的反倾销税率问题的请示》(〔2001〕外经贸法发第67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外经贸部文件及韩国东世公司的申请资料,由于东世公司全面接收了世韩公司生产聚酯薄膜的生产设备,世韩公司不再生产聚酯薄膜,东世公司在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供应关系、客户基础等方面与世韩公司相同,在生产、销售聚酯薄膜上的整个经营活动基本从世韩公司继承而来,可以认定东世公司是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率的继承者。同意外经贸部关于将原裁定给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率转给东世公司的建议,对东世公司适用33%的反倾销税率。请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从发文之日起,对韩国东世公司进口聚酯薄膜按33%的反倾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在此之前按46%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再退还;如世韩公司在此之后继续向我国出口聚酯薄膜,应按46%的税率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20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