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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时间:2024-05-20 05: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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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请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用审计机构等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2日  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


各拟发行股票公司:
  为推进股票发行机制的市场化,规范拟发行股票公司的验资、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和《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拟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设立时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若设立时聘请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应在股份公司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二、拟发行股票公司应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披露盈利预测资料。

  如果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将有助于投资人对公司及其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公司的董事应对盈利预测的结果负责。盈利预测结果完不成的,按相关的规定处理。

  如果发行人不披露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对《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发行条件发表意见,并提供和披露有关依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轻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种、水土和风景资源。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乡镇、街道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综合利用的奖励规定,给予减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集居区、边远贫困区在发展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应当逐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15%,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停、并、转、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及时消除污染危害。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其防治污染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罚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