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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7:0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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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政府确定。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章 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四章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政府审定。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管理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
第十九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致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科[2010]第1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科[2010]第12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混合动力电动汽车类型》等438项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1),其中:汽车行业6项、轻工行业标准58项、化工行业标准133项、石化行业标准3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49项、黄金行业标准2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105项、稀土行业标准6项、建材行业标准68项、民爆行业标准8项;批准《金属锰(1)》等28项行业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目录见附件2),其中:黑色冶金行业标准样品26项(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见附件3)、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2项(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见附件4);批准《光学树脂眼镜片(QB 2506-2001)》等2项轻工行业标准修改单(见附件5);以上28项行业标准样品及2项标准修改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汽车行业标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轻工行业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化工行业标准由化工出版社出版,石化行业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黑色冶金行业由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黄金、有色金属及稀土行业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建材行业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民爆行业标准由中国兵器标准化所出版。
  
  附件(五个附件包含在一个下载文件中):

  一、438项行业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
  二、28项黑色冶金、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目录
  三、26项冶金行业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表
  四、2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表
  五、2项轻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00551.files/n13500342.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
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
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
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
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
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
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
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