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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7: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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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总后经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纺织、轻工工艺、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第1号公告发布后所发生的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凡尚未处理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查禁、打击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罚款;
4、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如该企业无配额基数,则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6、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暂停或撤销外贸经营权。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建议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给该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罚或罚款;

3、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收购该企业纺织品并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厂商代码(MID);
4、拒绝受理该企业外贸经营权和中外合资项目的申请;
5、等量或数倍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部直接或授权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非法转口所涉及的企业进行调查。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监督执行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定对企业所作出的处罚。
被调查的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应提供:
1、该项纺织品出口活动的综合材料;
2、出口商、转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合同或定单、装运提单、商业发票、海关申报单的正本或副本;
4、货物的实样;
5、其他与该项纺织品出口相关联的单据材料。
对不配合调查或出具假、伪证明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十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予以举报或提供线索的企业或个人,外经贸部经核实后给予如下奖励:
1、颁发奖金;
2、在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和调剂时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发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和《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为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上3个文件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药品注册的申请和受理问题
  根据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对于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注册之日起,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申请。我局已受理的新药申请,继续按原程序和要求审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此前已收到,但我局尚未受理的同品种新药申请,由省局予以退回。在该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药品商品名问题
  (一)新药拟使用商品名,应当由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新药注册时一并提出。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监测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超过2年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四)新药保护期、过渡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对于1998年1月1日后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均按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管理。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及仅批准一次性进口的药品,按新药管理。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审核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有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已有国家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该在申报注册时,提交药品标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发布该药品的正式注册标准,该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国家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三)同时按照化学药品3类和化学药品6类申请原料药和制剂的注册,其原料药的注册申请应当符合申报生产的要求。

  (四)申请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化学药品原料药,申请人应当持有与该药同类原料药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关于原料药合法来源问题
  (一)单独申请药物制剂注册的,除提交《办法》列明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外,使用国产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及该原料药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使用进口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或国内合法的销售代理商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

  (二)申请制剂新药技术转让时,申请人除提交《办法》附件4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三)使用正在申请注册的原料药申报药物制剂注册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所用原料药批准注册,该制剂方能批准注册。在注册过程中,不得更换原料药来源;确需更换的,申请人应当先撤回原注册申请,更换原料药后,按原程序申报。

  五、关于加快审评问题
  (一)2002年12月1日前已受理的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申请,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加快程序审评的品种,仍按照原加快程序的时限要求审评。但原按照“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加快审评进度的品种,在申报生产时,将按照《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批。

  (二)符合《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申请,按该类药品的审批时限进行审批。

  六、关于减免临床研究问题
  (一)减免临床研究的申请,应当在申请药品注册时一并提出,并详细列出减免临床研究的理由及相关资料。对于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除《办法》规定可以减免临床研究的情况外,一般不再批准减免临床。如完成临床研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说明减免临床研究的依据和方案,从临床统计学、试验入组病人情况等各个方面论证其合理性。

  (二)同时申请化学原料药及其制成的小水针、粉针剂、大输液的新药注册,制剂属完全相同申请人的,可以仅进行其中一个制剂的临床研究。其余制剂,只要符合该类申请免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可以免予进行临床研究。制剂属不同申请人的,则应当分别进行临床研究。

  (三)改变国外已上市销售化学药品的剂型,凡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化学药品,按化学药品注册分类3管理。如果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2个以上属于上述情况的制剂,其中一个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3进行临床研究,其余的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5进行临床研究。

  七、关于药品注册中补充资料的问题
  根据《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药品注册审评期间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但对补充下列非技术性资料的,可以受理:

  (一)在已受理临床研究申请后、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或者已受理生产申请后,仅允许补充以下资料:
  1.变更申请人机构的名称;
  2.变更联系方式;
  3..增加或改变商品名;
  4.变更注册地址(不改变生产地址)。
  上述资料应当符合《办法》对补充申请的要求,及相应注册事项对申报资料的要求,并按补充申请的程序申报。

  (二)在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可补报药品生产企业,但该企业必须是供临床研究用样品的生产企业,申报生产时提供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和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也应是该生产企业完成的。

  八、关于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品种的问题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企业,申请生产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办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生产该药品,但不能销售。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后,之前生产的药品方能销售;逾期未取得的,其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我局予以注销,其生产的药品也应一并销毁。

  九、关于试生产及Ⅳ期临床研究问题
  (一)按照《办法》批准注册的属原《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第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不再进行试生产,但仍应进行Ⅳ期临床研究。已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批准进行试生产的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仍按照原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试生产转正手续,并在试生产转正时报送已进行的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但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应在申请再注册前完成,并于再注册时报送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

  (二)对于按照《办法》审批的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也应当在再注册时报送。

  (三)批准注册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首次再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再注册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我局审批,我局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的审批工作。

  十、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
  (一)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我局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可以申请办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试行标准转正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不得进行新药技术转让;监测期过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但是在监测期内仅有独家获得生产注册的,可以进行新药技术转让。

  (三)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已过的药品,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

  十一、关于退审品种的复审问题
  (一)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退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参照《办法》有关复审的规定,从收到退审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凡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列出复审的理由。

  (二)我局接到该类复审申请后,将在5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撤销原退审决定的,将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继续进行审批;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三)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我局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补充申请时限进行。

  十二、关于生化药品归类的问题
  根据《办法》应将原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改为生物制品管理,现将其中涉及的衔接问题予以明确。

  (一)凡本通知发布前,已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仍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对上述品种改变剂型的新药申请、补充申请,亦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其申报的技术要求与化学药品相应类别的要求一致。
已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申请注射剂型的,除按照化学药品相应类别提交有关资料外,尚需根据其生产工艺提供其他相关技术资料,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按照生物制品受理的,将按照化学药品审批。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无同品种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生物制品审批。我局2003年5月12日印发的《关于生化药品注册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3〕3号)同时废止。

  十三、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和新药证书号格式问题
  (一)对按照《办法》审批的药品,其药品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的编号实行统一格式。药品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新药证书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二)同一申请人申请的药品获准注册时,相同化学成分、相同剂型、不同规格的药品分别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属于新药的品种,按照化学成分和剂型的不同,分别发给新药证书。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更改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等补充申请批准后,药品批准文号不变。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1994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组织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全国考试委员会,领导全国统一考试,审定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确定考试命题、考试合格分数线、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贯彻、实施全国考试委员会的规定,领导、组织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全国考试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受财政部考试委员会领导,负责具体组织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指导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各地注
册会计师协会成立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和考试范围
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考试范围在考试大纲中确定,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全国考试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审计、财务管理科目的考试,基本内容与1993年度考试范围相同。税制、外汇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影响会计处理变动的部分,将做
相应变动,列为会计科目考试范围。经济法由于从今年开始实施的新法律、行政法规较多,相关内容变动较大,需要重新确定考试范围。
三、考试方式和答卷时间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每门课程答卷时间为3小时。
四、考试报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内地中国公民,可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具有高等专科或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具有会计或经济、统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外国籍公民及港、澳、台居民申请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五、免试
具有会计、经济、统计、审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其中一至两门专长科目。申请时,应出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具务免试条件的有效证明,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免试。其余必考科目,仍需按规定申请参加考试。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按照属地原则,分科进行。考生报名要交纳一定的报名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
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报考人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备案。根据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格式、编号,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印制、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按每人每科交纳试卷费5元,用于印制、发放、回收、评阅,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报名截止日后20天内集中汇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汇款后,发放试卷。
(二)报名时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考试委员会在全国规定时限内确定。
七、辅导与培训
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编写、印发辅导教材和有关考试用书。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分发。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5月举办师资培训班,各地根据师资培训班讲授的有关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严禁非考试委员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编写、出版考试辅导用书以及组织考前
培训班。
八、考试时间和顺序
(一)全国统考时间:1994年9月24、25日。
(二)各科考试顺序:9月24日上午:会计;下午:经济法;9月25日上午:审计;下午:财务管理。
(三)考场设置,试卷发放和返回,以及考场监督等事项,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则的有关要求进行。
九、阅卷和考试成绩的核定
(一)阅卷工作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集中组织,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进行核定。
(二)各科的合格分数线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全国考试委员会核定。
(三)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印制、填写考试合格证书,各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各合格考生。考试成绩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四)合格证分为全科合格证和单科合格证两种,该证只证明考生考试成绩合格,不作其他用途。
十、本办法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