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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22 04:1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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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州扫除文盲工作的开展,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边远牧区学龄儿童确因条件所限不能进入学校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应当参加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牧、农业生产知识和适用技术结合起来,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服务。
扫除文盲教育要因地制宜。利用当地学校的师资和设施,采取分片包干、包教包学、组织扫盲班等多种方式开展扫盲教育。
鼓励和支持寺院、教职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扫除文盲教育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编印的教材。
第四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小块农业区200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纯牧业区各乡,每年使8%—10%的青壮年文盲脱盲,201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第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州、县、乡(镇)、村目标责任制。州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村)民委员会签订限期扫除文盲责任书。牧(村)民委员会与扫盲对象签订限期脱盲责任书。
第六条 州、县、乡(镇)、村成立扫除文盲领导小组。州、县扫除文盲领导小组下设扫除文盲工作办公室。州、县、乡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扫除文盲工作人员,其编制从教育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以藏语文为主,在城镇可使用汉语文。
第八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发挥寄宿制小学、牧读小学教师在扫除文盲教育中的骨干作用,鼓励其他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从事扫除文盲工作。
第九条 乡寄宿制小学和牧读小学教师、乡(镇)人民政府懂藏文的工作人员、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应当承担扫除文盲工作。其扫除文盲的任务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扫除文盲的经费采取政府补助、集体自筹、社会力量和个人捐助等办法筹措。
(一)州、县人民政府要把扫除文盲经费列入预算,保证扫除文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扫除文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州、县财政按教育事业费的2%列支;
(三)乡(镇)人民政府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20%,连同州、县财政专项补助,一并用于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设施、教师报酬、取暖等支出;
(四)鼓励寺院、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一条 实行扫除文盲检查、考核、评比、奖励制度。每年第四季度,州、县人民政府组织检查组,对所辖地区和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脱盲证书》。
第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州、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扫除文盲标准。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因失职影响扫除文盲正常进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扫除文盲教师,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学习脱盲,学习费用由本人和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职、晋级、转正。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已于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的请示》(川高法〔2012〕4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