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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8:0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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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
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地点;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
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
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
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
0平方米计收;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配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听证 规定 通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四)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举证、质证;

  (二)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亦负有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会。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1995年6月8日我行印发了《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进出银项发〔1995〕第104号),通过近一年的试行,项目经济效益测算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得到了提高,指标测算工作逐步规范。但由于去年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两次较大调整,原测算指标的内容发
生了相应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指标测算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项目评审部。

附: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

一、指标与说明
(一)合同总金额
合同总金额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双方签订的出口项目合同总成交额,包括项目延付利息。
(二)项目净收汇
项目净收汇是指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合同项下的佣金等后的净额。佣金是指出口商从合同总金融中向中介商支付的中介费用。
(三)项目用汇
项目用汇是指出口商为出口本项目产品需从国外进口材料、零部件、设备等项物资的外汇支出,以及用外汇支付运输费、保险费、保函费等费用支出。
(四)项目净创汇
项目净创汇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最终取得的外汇额。它是项目净收汇扣除项目用汇后的净额。
(五)项目总收入
项目总收入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它是用项目净收汇乘以适用的银行公布的美元等外汇对人民币的买入价折合人民币的数额。
(六)项目总支出
项目总支出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的总开支。外贸企业项目总支出由收购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项目总支出由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其中生产成本由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制造费用构成)。这里的财务费用是
指项目出口商向我行筹措项目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各种手续费等费用支出。项目总支出中包括价外征收的增值税。
(七)项目利润(退税前)
项目利润(退税前)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在退税前实现的总收益。它是项目总收入减项目总支出后的净额。
(八)应收出口退税
应收出口退税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的应由国家退还给项目出口商的进项增值税额。应收出口退税基本计算公式为:
1.若收购价(或采购价)中不含增值税,则
应收出口退税=收购价(或采购价)×适用退税率

2.若收购价(或采购价)中含增值税,则
应收出 收购价 适用退税率
= ×-----------
口退税 (或采购价) 1+适用征税率
(九)项目利润(退税后)
项目利润(退税后)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在退税后实现的总收益。它是项目利润(退税前)与应收出口退税的和。
(十)销售利润率
销售利润率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的项目利润(退税后)与项目总收入的比率。销售利润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利润率=项目利润(退税后)/项目总收入×100%
(十一)出口换汇成本
出口换汇成本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每一单位净收汇的成本耗费。出口换汇成本计算公式为:
出口换汇成本=项目总成本/项目净收汇
其中:项目总成本=项目总支出-应收出口退税
(十二)项目已收定金
项目已收定金是指按出口商和出口商双方签订的出口项目合同规定,由项目进口商向项目出口商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一定比例的预付款。
(十三)项目贷款最高额
项目贷款最高额是指项目出口商出口产品可向我行申请的出口信贷的最高额度。项目贷款最高额基本计算公式为:
项目贷款最高额=项目总支出-项目定金-贷款利息-企业自筹

二、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
(一)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外贸企业)
借款单位:
项目名称:
------------------------------------------
| 测算指标 | 行次 | 金 额 |
|-------------------------|----|---------|
| 一、合同总金额 | 1 | 万美元|
| 减:佣金及其他 | 2 | 万美元|
| 项目净收汇 | 3 | 万美元|
| 减:项目用汇 | 4 | 万美元|
| 项目净创汇 | 5 | 万美元|
|-------------------------|----|---------|
| 二、项目总收入(汇率:______) | 6 | 万元|
| 减:项目总支出 | 7 | 万元|
| 其中:收购成本(含增值税) | 8 | 万元|
| 销售费用 | 9 | 万元|
| 管理费用 | 10 | 万元|
| 财务费用 | 11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前) | 12 | 万元|
| 加:应收出口退税 | 13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后) | 14 | 万元|
|-------------------------|----|---------|
| 三、销售利润率 | 15 | %|
| 出口换汇成本 | 16 | 元/美元|
| 项目已收定金(定金比例:_____%) | 17 | 万美元|
| 项目贷款最高额 | 18 | 万 元|
------------------------------------------

计算公式:
(1)-(2)=(3)
(3)-(4)=(5)
(6)=测算时即期或当月一日汇率×(3)
(7)=(8)+(9)+(10)+(11)
(12)=(6)-(7)
(13)=(8)×适用退税率/(1+适用征税率)
(14)=(12)+(13)
(15)=(14)/(6)×100%
(16)=〔(7)-(13)〕/(3)
定金比例=(17)/(1)×100%
(18)=(7)-(17)-(11)-企业自筹
(二)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生产企业)
借款单位:
项目名称:
------------------------------------------
| 测算指标 | 行次 | 金 额 |
|-------------------------|----|---------|
| 一、合同总金额 | 1 | 万美元|
| 减:佣金及其他 | 2 | 万美元|
| 项目净收汇 | 3 | 万美元|
| 减:项目用汇 | 4 | 万美元|
| 项目净创汇 | 5 | 万美元|
|-------------------------|----|---------|
| 二、项目总收入(汇率:______) | 6 | 万元|
| 减:项目总支出 | 7 | 万元|
| 其中:生产成本(含增值税) | 8 | 万元|
| 其中:材料费用 | 9 | 万元|
| 人工费用 | 10 | 万元|
| 制造费用 | 11 | 万元|
| 销售费用 | 12 | 万元|
| 管理费用 | 13 | 万元|
| 财务费用 | 14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前) | 15 | 万元|
| 加:应收出口退税 | 16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后) | 17 | 万元|
|-------------------------|----|---------|
| 三、销售利润率 | 18 | %|
| 出口换汇成本 | 19 | 元/美元|
| 项目已收定金(定金比例:_____%) | 20 | 万美元|
| 项目贷款最高额 | 21 | 万 元|
------------------------------------------

计算公式:
(1)-(2)=(3)
(3)-(4)=(5)
(6)=测算时即期或当月一日汇率×(3)
(7)=(8)+(12)+(13)+(14)
(8)=(9)+(10)+(11)
(15)=(6)-(7)
(16)=(9)×适用退税率/(1+适用征税率)
(17)=(15)+(16)
(18)=(17)/(6)×100%
(19)=〔(7)-(16)〕/(3)
定金比例=(20)/(1)×100%
(21)=(7)-(20)-(14)-企业自筹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