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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3: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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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