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1: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特殊工种补贴的暂行办法
1994年4月14日,文化部、财政部

鉴于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戏曲武功、管乐演奏人员现行工种补贴标准偏低,在演出和日常排练中体力消耗较大,为保证这部分艺术人员的身体健康和艺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范围包括: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中从事舞蹈(含舞蹈编导,下同)、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的人员。
第二条 享受特殊工种补贴的人员,必须是在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能正常参加排练、演出的人员。
第三条 因各种原因,不再从事舞蹈、戏曲武功和管乐演奏专业工作的人员,从停止此项工作的下月起停发特殊工种补贴。
第四条 特殊工种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元,每月按23个工作日计算。
第五条 特殊工种补贴按月发放,可采取随工资发放、实物和包伙等形式。具体形式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特殊工种补贴所需经费由国家按规定标准核拨,专款专用。补贴标准是否分档次,单位自行调剂解决多少,由文化部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随财务决算上报特殊工种补贴的使用情况和享受特殊工种补贴人员的增减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文化部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由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关于在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试行工种补贴的通知》(〔81〕文艺二字第8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各界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出选聘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向性意见,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拟聘人选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

(五)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二)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监督知识;

(二)努力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与各项活动;

  (三)自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纪守法,遵守制度,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得借作他用,如遗失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执法现象,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纠正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就处理情况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2年,可连聘连任;聘期内工作岗位变动的,可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有严重损害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行为的;

(四)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6月26日印发的《阜阳市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办法》(阜政秘〔1997〕19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促进总结建设经验,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二)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三)实际投资完成额;
  (四)概算调整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核实概算总投资;
  (五)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与合法;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接受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被审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策审计计划由审计署下达。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理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竣工决算审计,一般由对该项目进行在建审计的审计机关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