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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代理人“引诱”行为之探析/付建国

时间:2024-07-09 00:3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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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虽然规制了我国律师辩护业务,但是也给律师辩护业务的开展带来了不少弊端,在暂时不能取消有又不能修改的情况下,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是减少其弊端的唯一选择。本文对第306条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进行了学理解释,提出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

  【关键词】引诱 解释  伪证罪 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确认其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触犯该罪名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几乎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因此,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一般将此罪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伪证罪。律师界将该罪比喻为是悬在律师头上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①。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了律师刑事案件辩护率的不断下降。据统计,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仅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的2000年的0.78件。北京市全年刑事案件近5万件,比较一下,律师辩护率不足10%。由于北京地区实际上是全国执法、司法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其他地区情况更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一说②。

  对于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律师界一直在抗争,呼吁取消这一条犯罪。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以山西代表团代表张燕律师领衔的30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正式提出了“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议案③。笔者认为该建议及建议的理由是可取的,但这一建议并没有被全国人大所采纳,第306条还要继续施行。因此,要消除以至减少该条的负面作用,对该条加以正确理解则是当下的唯一的选择,因而显得极为重要。本文试对该条在客观方面最具争议的“引诱”一词加以解释,以期取得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一、 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引诱”的解释

  对于什么是“引诱”?刑法理论界的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客观事实提供的证言,或者使证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④;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专家也是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诱使,”⑤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律师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属于引诱行为而给律师定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期刊载的刘某妨害作证案,即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属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某、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件的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一案件审理中,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一词。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益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则认为引诱不仅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论,而只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导致法院宣告无罪)作为构成要件问题⑦。发生在浙江的另一起案件对引诱的理解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不服,上诉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耀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设有引诱行为,而是认为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⑧。由此看来,基层司法实务界人士对“引诱”的理解是:既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的行为,只要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劝诱引导,即构成本罪所称的引诱。如此理解,这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来说,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因为总可以找到你律师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的劝导、引导及诱导之类的片言只语,这正是律师对刑事诉讼视为禁区而不敢涉足的主要原因。

  二、 如何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第306条中的“引诱”,要把握这么两个原则:第一,这里的“引诱”,不是一般的引诱,是达到一定严重危害程度即犯罪程度的行为,要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引诱;第二,不但结合整个条文,还要与相类似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即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的相互比较中来理解和认定“引诱”行为。

  刑法设立第306条、率305条、第307条以及第247条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证人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自己的所见所闻。对于严重影响证人的自由意志进而影响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予以定罪,以此来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和司法公正。例如,第307条就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为采用暴力、威胁及贿买等方法一般可以达到影响证人作证的结果。这里,所以没有使用“引诱”一词,是因引诱行为一般达不到影响证人作证的严重程度。有人可能会说,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掌握案件情况多且又身处其中,他们的办法及影响力可能多一些、大一些,因而有必要使用“引诱”一词。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因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比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了解情况、影响力也更大,并且也同样身处其中,办法也不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少,也同样没有使用“引诱”一词。非但没有使用“引诱”一词,而且对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取消了威胁和贿买,只规定在客观方面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时才构成犯罪。法律虽然严禁司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但刑法并没有以司法工作人员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样是在承办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律师(充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的引诱取证行为就构成犯罪呢?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引诱”行为的建议是合理的。暂时不能取消,也完全有理由对引诱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一般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进行诱惑,但律师以误工费、交通费名义给证人以少许金钱,以弥补证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是引诱。对于个别律师与证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或者律师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律师是证人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律师又三番五次劝导证人按律师的意思而不按客观事实提供证言的,也可以认定为引诱。总之,只有行为人的引导、劝导等行为足以使证人改变已经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才是犯罪行为的引诱。而不应当包括诱导性发问及一般的劝导,因为诱导性发问或称引导性发问是律师工作的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将引导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过分要求。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因此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入人罪⑨。实践的结果已经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根据第306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它要求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本案被告人是有罪的,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行为人通过引诱的方法使证人改变已经提供的证言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言,以此达到使被告人无罪或由重罪变为轻罪。再结合第305条妨害作证罪规定,这里要求所改变的证言,或者所作的伪证一定是涉及到足以影响有罪变为无罪,或者重罪变为轻罪的证据,而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采集了一些证据,证人也作了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但被告人并不承认,或者虽承认了,但在辩护律师会见时又翻供,认为是屈打成招或违心承认的,希望律师进一步找证人调查核实。律师在调查核实时,虽然对证人有诱导行为,但这是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事实不清楚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前提下,为探究案件真相采用的引诱行为,而不是要证人改变真实的证言或作伪证,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是无可挑剔的。或者虽然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但并不影响罪行成立或不能降低量刑档次,这种行为虽然应当予以否定、谴责,但这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因刑法是用来惩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刑法的方法来处理,刑法来处理的只能是少数不得不由刑法加以规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对杀人行为也是这样。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行为都有按照刑法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例如,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⑩。应当承认,律师在进行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向证人取证过程中,或多或少、或隐或显、或轻或重总会发生一些引导或称引诱证人的情形。其中有的是律师工作方式所决定的;也有一些是不当的,应当加以改进或受到批评、谴责的,即使是应受到批评、谴责的那些引导或引诱行为,一般也无须动用刑罚的方法予以解决。侦查人员在向证人取证时采用引诱方法的也并不鲜见,理论及实践上都没有人提出必须用刑法加以解决。用刑法来加以解决的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用其他法律手段又解决不了的。因此,对律师的引诱行为动用刑法,我们应当慎之又慎,不然伤害的不仅是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而是整个律师队伍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①参见:徐秋兰 钱列阳:中国律师执业难,《中国律师》第2002年第5期。

②参见:胡盈盈 端木正阳: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③参见:张普定 简论刑事侦察阶段辩护制度的完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31页—34页。议案认为,没有必要把律师列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07条已经涵盖了伪证罪的一般主体,伪证罪中人为地把律师列为特殊主体,那其他法律中一般主体是否还包括律师,按照306条、第307条的逻辑,犯罪主体中没有列出律师的其他条款,是否对律师没有约束力?这种推理看起来很荒唐,但《刑法》第306条就是这种不规范的荒唐产物。因306条的存在,就使得法律内容产生了巨大的歧义。

④参见: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93页。

⑤参见:胡康生 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周道弯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

⑥参见: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2000年度精编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

⑧参见:王幼章:《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⑨参见:王丽 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于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版,第76—78页。

⑩参见:高铭喧 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94—595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何健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人员的社会保障和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就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已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的建立和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水利、环保、交通、农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并依法管理使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除社会保障项目经费外,剩余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拟订征地方案时当地公安户籍部门在册户口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规定或现状进行确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地拆迁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作废,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十七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地拆迁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或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其它土地减半执行。
  征收园地、鱼塘按耕地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种植业:大春900元/亩,小春700元/亩。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1800元/亩。
  利用耕地(包括田坎)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不再单棵计补;其他农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成片种植的园地,以实际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
  (一)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圃:培植期 2000元/亩;盛产期 4000元/亩
  (二)成片有林地及成片竹林、麻:1500元/亩。
  (三)牧草地:600元/亩。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附件1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按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水、电、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以上设施、杆线、管道拆迁后需恢复建设的,各职能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名木古树、文物古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章)建(构)筑物;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的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应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44条规定管理使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或支付给被征地单位转付。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村(居)民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的征地拆迁,实行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按附件1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以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按附表1砖混结构住房标准1级予以补助,原住房不再享受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符合或不具备条件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需实行货币安置的,经本人申请,原住房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安置,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货币安置后不得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因实施城镇建设的征地拆迁,实行统建还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统建还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补偿,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其中原住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内的,按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还房安置,被拆迁人既不支付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附件2标准补偿。货币补偿安置的,原住房按附件2标准提高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城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提高1倍,原住房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补偿自建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依法重新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内的,费税由拆迁人承担,超过原面积部分发生的费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过渡期间按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周转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选择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或相近面积的安置房套(户)型安置。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外,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超出15平方米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补差,超出15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补差。
  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期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原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期补助费。逾期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3、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仍按批准建房时的土地性质和用途认定;将原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缴纳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仍按住房用途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它建(构)筑物不作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自建房屋安置的,按附件1中的非住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被拆迁人处置;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实行货币或统建住房安置的,按附件2中的非住房标准提高20%给予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人处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征地单位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员,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报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士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劳改劳教人员)为准。
  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被安置人员,实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障项目经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作为被安置人员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属城镇规划区内用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调节资金中支付;属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在项目资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二)计划外生育未缴清社会抚养费且未上户口的人员;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
  第四十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失的或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征地费的,视其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施工损毁征地红线外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施工单位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含收归、征收国有未作补偿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达市府发〔2000〕23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2.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3.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5.原住房评等定级标准



附件1:
农村安排宅基地自建住房安置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结 构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400 390 38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370 360 350
砖墙(条石)瓦盖房 340 330 32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10 300 29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290 280 27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270 260 250
土 木结 构住 房 穿逗瓦盖房 250 240 23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20 210 200




房 柴 房、
圈 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2:
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分 结构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单价
一级 二级 三级



房 砖 混
结 构
住 房 砖墙(条石)预制盖楼房 500 480 460
砖墙(条石)预制盖平房 460 440 420
砖墙(条石)瓦盖房 420 400 380
砖木穿
逗结构
住 房 穿逗(砖、木墙)楼房 380 370 360
穿逗(砖、木墙)瓦盖房 360 350 340
穿逗石棉瓦(草盖)房 340 330 320
土 木
结 构
住 房 穿逗瓦盖房 300 280 260
石棉瓦、玻纤瓦及草盖房 250 240 230




房 柴房、
圈舍、
生产性
用房等 砖混结构 120 110 100
砖墙瓦盖(石棉瓦盖、棚盖) 90 80 70
穿逗瓦盖(草棚、棚盖) 70 60 50
土墙毡盖(棚盖、石棉瓦盖) 40
简易棚房 30
注:1. 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 室内装璜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60元。

附件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保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立方米 8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塘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50
砖 50
土石 10
晒坝 水泥 平方米 15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三合土 10
土 5
粪池贮水池沼气 条石、坚石硬 立方米 14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00
窑 砖瓦 立方米 30-40 废弃的各类窑一律不予补偿。
石灰
焦窑
坟墓 土堆坟 座 100-3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石砌坟 坟头石砌 300-500
合围石砌 500-1000


续附3:

各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条石 立方米 60 按容积补偿后一律
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40
土井 20
机井 口 深25米以下(含25米) 800
深25米以上 1000
预制场 平方米 3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10-2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的宅基地。
塑料大棚 钢架 亩 1800
竹(木)架 1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10-20 按过水断面计算

说明:小型蓄水塘、库参照专业养殖水面补偿,不再另计算建(构)筑物补偿费。
附件4:

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含下限不含上限) 单位 单价(元) 备 注




木 5公分以下, 棵 10 1、按离地面1.2米处的胸径计算补偿。
2、春芽树按用材木标准补偿。
3、桐树、杜仲、银杏参照用材木同等级补偿标准提高一倍补偿。
5-10公分 棵 20
10-15公分 棵 40
15-20公分 棵 60




树 未挂果树 棵 10 移栽
1-2米 棵 60 果树指挂果的柑、橙、梨、李、桃、苹果、核、枇杷、花椒树等。按树冠直径分类补偿。
2-3米 棵 100
3-4米 棵 140
4米以上 棵 160


萄 单株挂果葡萄 棵 30-50 未挂果葡萄、能够栽的自行移栽,不予补偿。
未挂果葡萄 棵 10


树 5-10公分 棵 10 按树杈下主杆围长
分类补偿。
10-20公分 棵 20
20公分以上 棵 30
兹竹
杂竹等 1米以下 笼 5-10 按每笼竹杆部占地直径分类补偿。
1-2米 笼 10-20
楠 竹 直径5公分以下 根 5 以离地面1.2米处的
直径计算。
直径5-10公分 根 10
直径10公分以上 根 15
黄角兰桂花等木本花树 5公分以下 棵 5-10 按树杆直径分类补偿。盆栽花卉一律不予补偿。
5公分以上 棵 10-20


注:房前屋后的范围是指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
附件5:
  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一、原住房结构区分
  1.砖混结构住房:指以砖为承重墙,楼(房)盖用钢筋混凝土楼板建造的房屋。
  2.砖木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基本构件用砖和木料制成,一般是楼板和屋架用木制作、墙体用砖砌筑。
  3.穿逗结构:指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及房屋的基本构件皆用木材制作。
  4.土木结构:指承重墙为土墙或土砖建造,其它构件为木制作。
  5.非住房:住房外搭建的柴房、圈舍、生产性用房等简易房。
  二、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各类结构住房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1.排立双方自列或一方自列另一方共列,层高2.4米以上。砖混结构的承重墙厚18厘米以上,非承重墙12厘米以上,外墙搓砂、瓷砖等装饰完好。
  2.房屋所用木材符合建筑材料标准,无腐朽虫柱、断(破)裂。砖木、穿逗结构房的檩、梁(包括楼梁)无下垂弯曲,柱无爆腰,清缝固定木板楼面,楼梯是板梯,砖或木板墙完好无缺损,房顶盖瓦整齐均匀完好。
  3.混疑土顶盖和楼板及其他混凝土构件无任何裂缝,地〈楼〉面、地板砖或磨石完好无损。
  4.装修:铝合金或木门、窗及玻璃完好无损,望板是白灰平 顶或油漆了的木质板或纸浆板,内墙装修或粉刷完好,油漆、涂料无脱落,墙面平整。
  5.房基无下沉、倾斜,屋面无漏雨积水,室内外排水通畅。
  各类房屋分为一、二、三级补偿,各级均比前级房屋新旧成色或其它条件稍次,五个条件全部符合的为一级,符合四个条件的为二级,符合三个条件的为三级。
  三、原住房屋面积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六十二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六十三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第六十四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