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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垫付是否具有强制性/张生贵

时间:2024-07-26 11: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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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星空公司承担给付十万元的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星空公司销售了钢材,而星空公司表示不认可刘某某的起诉请求,辩称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法庭审理,刘某某陈述曾向孙某某送过钢材,孙某某给星空公司建大棚,由此刘某某就认定星空公司应当承担孙某某的债务。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星空公司开具的支票一枚,但支票上并无原告的抬头名称。刘某某曾依照票据纠纷起诉,但后来又改为买卖关系纠纷,被告公司辩称与刘某不存在买卖基础法律关系,不承担票据给付责任。
【庭审情况】
法庭经过四次庭审,原告提交了支票、垫款协议书、录音证据,被告辩称支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垫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录章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项。
【诉辩争点】
原、被告双方之争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有强制义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替孙某偿债的法律性质?星空公司有无拒绝垫付的权利?
【法理解析】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债”不能成立,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存在法律争议:
一、从事实上看,原告诉求基础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
二、从证据上判断:原告提交的“支票”,没有“抬头”,“支票”本身不能证明基础关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无因性”原则,支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从协议复印件查知,协议书的关系人系案外人,并无原告,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有过买卖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孙某某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债务;协议中反映内容是被告为孙某某垫付债务,孙某某向被告提供抵押物,但事后孙某某没有履行抵押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垫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从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涉案协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债事转移”,至少应当明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但从本协议内容无法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星空公司垫付后债事关系终结的明确约定。
涉案协议中表述的内容反映,星空公司的地位仅仅是“好意垫款”,这种单务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约定,不存在法律强制力,星空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在孙某某不承担“抵押”责任的情况下,享有免除垫付的责任。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王伶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被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进行了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逐步转化为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在新的形势下,我院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协助民营企业作好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及时将其纳入社会大预防格局之中,同时运用检察机关多年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获得的经验,在民营企业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民营企业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谈些浅见。
  一、加强思想教育,实现思想防范。
加强思想教育,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正确树立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民营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会管理、懂经营,还要有法律意识,懂法、用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
1、开展法制宣传。检察机关预防犯罪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展示法制宣传资料、典型案例宣传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必要时可以搞民营企业内部的犯罪人员现身说法,进行警示教育等。
2、上专题法制课。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向民营企业中的股东、厂长、经理及财务、采购等人员上法制课,也可以聘请专家讲课。讲解本行业犯罪的基本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重点讲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受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刑罚处罚等。同时介绍一些生动的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达到有的放矢的法律效果。
二、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防范措施,形成企业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
对于一些小型民营企业和刚成立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要协助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用制度管理公司、用制度约束人员,使企业员工尽心尽职地干好本职工作。对那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式发展需要的企业,检察机关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企业的需要及时协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补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协助建立廉政制度。检察机关要帮助民营企业建立一整套廉政制度,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要建立本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较为科学和可操作的廉政制度,使民营企业的决策层面和管理层面的人员不能侵占、不敢侵占。另外,建议民营企业对本企业中易发生犯罪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较大经营项目中的有关人员签订廉政责任书。责任书应明确具体约束条款,明确责任和处罚决定。使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有一定“权限”的人员不管在职务上、在岗位上或在购销活动中,形成犯罪预防的纵向横向约束机制,从而不断提高其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
2、协助建立企业内部的预防犯罪组织。建议民营企业特别是较大的民营企业成立预防犯罪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犯罪预防的监督和落实。
3、协助企业健全财务、采购、供销等经营环节制度。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要帮助其建立科学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其在财务管理上真正作到“三分三清一落实”。三分即:会计与出纳分开,经办人与审批人分开,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分开;三清即:每一笔资金来源清、用途清、去向清;一落实即: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责任落得实,形成“经理(厂长)批钱不用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的良性资金管理机制。对民营企业中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检察机关可协助民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参加其招标、投标、评标等重要环节工作,临场监督,预防犯罪。
三、打击和预防并举,通过打击促进预防。
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善于隐藏罪证,不易遏制。在预防方面要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官要象一个高明的医生那样,既能开“药方”,又能做“手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剖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产生的动机以及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杀一儆百、警示后人的效果。
(一)抓住重点,坚决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在办理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要在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宽容而又有约束力的社会环境。
1、依法严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犯罪。目前的民营企业有一大部分是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租赁、承包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变为民营企业的,在服务民营企业和在民营企业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中,发现原在国企的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严厉打击。
2、发现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商业受贿等经济犯罪时,及时建议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由于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有较丰富的经验,在公安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时,我们要充分运用检察指导侦查、律师见证等制度指导公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打击惩治此类犯罪,进一步净化民营企业的内部环境,使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地发展壮大。
3、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民营企业的行贿问题。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方方面面,民营企业向其他单位行贿的现象比较多,这与我们反腐败斗争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们在民营企业中进行犯罪预防时,做好行贿问题的预防工作也是我们搞好民营企业犯罪预防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二)严厉打击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渎职侵权及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四、建立与民营企业联系点制度。
1、检察机关可以确定重点民营企业作为职务犯罪预防联系点,通过不定期的联系推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可以在联系点聘请专人作为联系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预防犯罪工作,承担本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犯罪预防工作。
2、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总结推广成功的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