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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尚玉胜

时间:2024-07-10 18: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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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前提。
  (一)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说,这些人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问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不论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22924.doc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48249.doc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年2月21日以“国办发[2000]16号”文向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二OOO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
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
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
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
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
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
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
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
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
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
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
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
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
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
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
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
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
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
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
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
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
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
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
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
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
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
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
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
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
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
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
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
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
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
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
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
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
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
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
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
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
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
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
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
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
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
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
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
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
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
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
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教学、
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
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
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
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
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
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
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
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
可自行组织招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
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
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
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
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
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
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
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
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
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
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
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
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印制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
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
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
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
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
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
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