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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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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现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

附: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发生工伤事故无需工伤认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使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也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甚至也不能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必须依法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索要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极不合理,严重不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发表以下管见,欢迎批评指导。
关键词:工伤事故 雇佣赔偿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一、现行法律关于雇佣赔偿的规定。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基于雇佣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两种雇用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尤其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且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例如企业与受雇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受雇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雇用法律关系主要是这种关系(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基于雇佣方与受雇方形成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普通雇佣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尤其是雇佣方不一定是单位。例如雇主与保姆形成的雇佣关系、农村村民与帮工形成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在我国当前普遍存在(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民事雇佣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受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向雇佣方索要赔偿的途经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一是对于受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详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二是对于受雇方与雇佣方形成了民事雇佣关系的,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途径解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这两条解决途径是平行的,互不交叉的。
二、对于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以上解决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
笔者近期通过亲身代理的一件雇佣赔偿案件却发现以上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案情如下:个体户朱某在某市区建设路家电市场开办有线电视器材商店一个,2006年11月中旬秦某开始受雇于朱某在该商店打工,负责送货及安装工作。2007年元月16日秦某接受朱某指派到会兴为一客户维修天线时,因云梯滑倒而被摔伤。朱某在前期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 ,躲避秦某家人。2007年2月,秦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经过调查,发现朱某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给其雇佣的任何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笔者经过慎重考虑遂代理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笔者无奈遂依法代理秦某向某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劳动局经过两个多月审查,认定秦某系工伤。朱某又依法对某区劳动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时至今日,该诉讼尚没有终结。而秦某躺在病床上因无钱治疗已经奄奄一息。被告朱某在此期间还将原经营的商店及所有的汽车全部转让、抵债,将居住的房屋卖掉后外出打工。该案件朱某已经扬言,即使行政诉讼最终败诉,还将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距离民事判决尚遥遥无期。但即使最终判决,因朱某已经转移、隐匿了全部财产,判决也将无法执行,受害人秦某也将不能得到赔偿款。然而现实中又何止受害人秦某这一个案例!笔者下面详述以上规定的缺陷。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大大延长受雇人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受雇人是否构成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最长期限可能达6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结束后,认为受雇人不构成工伤,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是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15日。而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一般期限是60日,案情复杂的依法可以再延长30日。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是3个月,二审一般是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行政诉讼结束后,受雇人依法还将不能获得现实的赔偿金,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如果继续拒绝赔偿,受雇人还仍将继续诉讼,即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于人民法院,法院再经过民事一审、二审,最终才能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根据《劳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以上期限相加,即可获知受雇人的获赔期限, 60日(工伤认定期限)+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复议裁决期限)+15日(复议裁决不服起诉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2个月(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期限)+60日(提起仲裁申诉期限)+60日(仲裁裁决期限)+1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期限)+6个月(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3个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限),以上期限累计即为26个月,即两年另两个月。这还不算经过法定机关批准,依法延长的期限。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使受雇劳动者丧失及时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雇人即便经过了上述的漫长的求索、等待,仍旧可能得不到现实有效的赔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机构将不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对于财产保全虽然可以由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但是也应当在法院受理裁定后15日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但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将全部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掉。这将让受雇劳动者束手无策。
其次,通过工伤认定方式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也对受雇劳动者不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种赔偿费用计算的最大不同就是,工伤认定程序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伤残级别一次性计算二十年。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难以经历市场的考验,随时可能破产或者逃债,也很少能够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受雇劳动者及亲属不但将面临一次又一次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将面临因用人单位消失而无法执行的痛苦,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四、强制受雇人认定工伤,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突出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其所欲实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即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为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都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款。如若如此,就不会存在本文所提起的秦某一案。但是现实是,虽然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规、规章,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包括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现实中仍旧存在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部分私营企业、甚至部分国有企业为了蝇头小利没有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这将导致受雇劳动者不能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对此,笔者查阅了很多案例,发现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尚有部分案例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使受雇劳动者及时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受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5月1日以后就很少存在这样的案例了。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受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五、笔者对解决途径的建议
笔者注意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是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责,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社会保障机构对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仍然处于被动作用。究其原因,未参保工伤保险、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赔偿义务人,社会保障机构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是重要原因。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障机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均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社会保障机构收缴工伤保险基金将由被动转为主动。同时受雇劳动者也将不用担心因用人单位破产、逃债而不能得到赔偿款。因此笔者的第一个建议就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障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机构和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予以分离,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受雇劳动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均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当然,社会保障机构在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
但是法律法规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性,非一日可以实现。况且笔者的想法为一家之言,若不具有合理性或许根本不能实现,而司法解释的修改相对比较简单、容易。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一修改,赋予受雇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即受雇劳动者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认定工伤,接受诉状的人民法院和接受申请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告知受雇劳动者这项权利,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解决途径和机构不得改变。之所以如此建议,在于:1、虽然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但也不乏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对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受雇劳动者自由决定通过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毕竟如果受雇劳动者年龄不大,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受雇劳动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2、但是因为两种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不同,如果任由受雇劳动者随意改变,将会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因此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就不能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对受雇劳动者严重不利。如若观点偏颇,欢迎批评指导。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的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