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4: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总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12千瓦的非经营性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实施行业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门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受理非营运船舶的登记申请,受海事部门委托代办操作人员的培训、签注等相关手续;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业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使用的船舶必须是在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建造或修理。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嘹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只,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八条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运输的乡镇老旧船舶的购置、光租、改建、营运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责任保证书》,填妥《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申请表》,到镇政府(区办事处)办理《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和市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载客条件。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含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的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海事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参与走私贩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2000]66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8日   证监发字[1997]7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7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