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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韩孟轲

时间:2024-07-23 02: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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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

韩孟轲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因此,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是一个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有法律机制和一定游戏规则的保障,必须有解决纠纷和维护正义的机构,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机构,人民法院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功能,探寻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凸现人民法院的独特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审判过程就是倡导人们恪守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尊老爱幼、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社会和谐相处的过程。它在审判中体现的平等原则、独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是和谐社会人人期盼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大幅上升,所承办案件90%为民事案件,可见人民法院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载体和构成要件,成为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也是完善社会机制,构建和谐的有效手段。
然而,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多种原因,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依然很脆弱,仍然存在不少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符的问题,离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如人民法院社会保障困难;极少数案件司法不公、效率不高;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特权大于法”等个别现象;少数法官作风不好、形象不佳;个别地方上诉率、申诉率、申请再审率和上访率较高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法院自身的体制、资源、技术问题;法官的观念、态度、经验问题;立法不完备、法制不健全;人民群众期望值过高;司法环境和条件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及原因的存在决定着人民法院很难在短期内确立宪法和社会确认的应有作用和地位。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其独特的价值的体现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状况将难以建立良性的社会发展机制,更难以完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须确立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应有的地位,并建立符合司法特性和固有规律要求的法院管理机制和体制,使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独立、公开、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和执行事务,惩罚犯罪分子,并发挥其应有的综合效应。
二、公正司法的人民法院的灵魂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对于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
公正是一切程序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灵魂和司法的生命,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奋斗目标,是司法能力的价值取向,是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是人民法院发展与完善的源动力。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正是切实践行这一准则,寓公正与效率于每一起诉讼案件的办理之中,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建立起科学的以案件审判质量评价体系、法官队伍建设和后勤保障体系为内容的全员位次管理机制,逐步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
三、和谐社会期待人民法院的完善
人民法院的完善与其职能的发挥和运用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完善、运用之道在于:
第一,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我们要深入探究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把握其司法特性,使法院的发展有其品质的支撑和保障。这是完善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最见功力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积极探索,从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从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官积极性的环节入手,立足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着眼于审判工作全局,加强了体制改革研究和工作机制创新两方面工作,推出和试行了一系列科学的新制度和改革举措,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和司法特性要求,符合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在这些机制中,确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建立了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体系和案件审判流程监控体系,强化了法院的社会服务职能,寓法院审判与执行推行于人民法院的价值的实现和价值发掘之中,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取得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为本地和谐社会环境的建立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要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寓审判权和执行权于法院服务之中,努力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过程透明、服务上乘,使当事人在法院的服务之中,不仅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而且体味到一份热诚与尊重;使法律适用不再冰冷无情,而变更具人性。这种服务型的法院无疑将会为法院审判事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三,加强法院机制建设,不断增强司法能力和水平。一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工作的决策机制。以院党组会、审判委员会、院长办公会和中层干部会的决策为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二是要加强和完善队伍管理机制。要全面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审判业务、作风纪律、党风廉政、职业道德的建设,在队伍中逐渐形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讲团结、讲奉献的良好风气。三是加强和完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通过加强业务培训等工作逐步提高法官运用法律、驾驭庭审、司法调解、判决说理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考评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加强和完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遵循执行工作的发展规律,加大阳光执行力度,开设“便民绿色通道”,进一步探索和建立管理规范、监督有力、工作有序的执行体制和新机制,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五是要加强和完善司法调解和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辩法析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彻底解决纠纷,探索新的司法理念,从而达到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是要加强和完善涉诉信访、申诉、再审工作制度,建立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产生的相关机制。七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文化机制建设。
四、人民法院如何做到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就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切实排解群众困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工作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与人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司法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度,以人性换人心。司法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从而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要着重突出利民、便民的思想观念,切实转变司法作风,真情实意地关注困难群众,带着对群众的浓厚感情做工作,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竭尽全力为群众排忧解难。要注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要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高度重视和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充分运用说明教育,耐心引导和热情服务的办法,及时、合理地依法处理和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注意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涉诉信访问题。要积极推行司法救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公平对待,给予更大的帮助,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切实保障他们打得起官司。在进行诉讼指导,诉讼风险告知等方面不断探索新的便民举措。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要求,要突出强调调解工作重要性,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要求,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最重要的是要“案结事了”,不能就案办案,片面执法,立案的不管审理,审判的不管执行,审判、执行的不管上访申诉,一审不管二审,二审不管再审。每一个裁判都要辩法析理,使胜败皆服。矛盾激烈,或者事实不清、证据有疑问,法律关系没有搞清楚,法律规范不明确的,不能匆忙下判或者草率下判,要多做工作,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正司法就要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首先必须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何谓科学的司法观,就是全面的司法公正观,统一的司法效益观。在当前,突出强调科学的司法观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审判遭遇了不少问题,社会评价降低,司法信任危机显现的情况下,如何把主观与客观的公正统一起来,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致起来,把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结合起来,需要法官充分重视,努力贯彻。同时十分自觉地把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需要法官增强主动意识、积极意识,倾注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平衡和处理,最终达到减少当事人乃至社会对法院反感、抵触情绪,最大限度地降低负面影响,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当前我们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价值取向日趋多样,一些深层次矛盾开始激化和显现。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群体性矛盾纠纷增多,复杂矛盾和疑难问题增多,不稳定因素增多,司法执法越来越困难,如何依法公正地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息纷止争,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尤其是提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案件和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能力尤其紧要。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院职责重大,使命光荣,任务繁重。我们要立足于通过学习,通过实践锻炼来增强每位法官的司法能力,着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按照肖扬院长的要求,就是要努力造就一支职业法官群体,强化职业意识,树立职业道德,增强职业技能;努力造就一支资深法官群体,练就高超本领,树立司法权威,建立好社会公信;努力造就一支优秀法官群体,弘扬司法正气,树立公正形象,体现法律尊严。竭尽我们的一切力量,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
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
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
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
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
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
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
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
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
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所生产的各类产品,
均属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范围。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
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
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
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
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
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
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或创汇超100万美元),产
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
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
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
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
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
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六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工业管理部门会同
技监、工商、科委、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
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
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
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
(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
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
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
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
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
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十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
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
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
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名牌,市政府对当年评上
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主要根据各名牌产
品上年度入库的税收总额分档确定。
第十二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
列优惠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并给予扶持;
(二)在能源、资金、税收优惠及申报自营进出口企业
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四)自动列入我市创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滚动规划,优
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