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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22: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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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经(1986)587号文件要求,一九八六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标准局对绵羊毛市场进行了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今后绵羊毛的市场管理,经与农牧渔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活羊毛的流通,加强羊毛市场管理,认真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打击羊毛经营中的掺杂使假、哄抬价格、非法倒买等违法活动。保护农(牧)民、商业和工业三方面的合法利益,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及有关市场管理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或由以上部门委托的单位,必须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绵羊毛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绵羊毛国家标准是羊毛在流通中统一的质量标准,是羊毛商品交换的依据。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均必须执行这一标准。
第三条 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的必须是:羊毛的生产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以及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从事绵羊毛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进行自产羊毛的销售;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采购的绵羊毛,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五条 绵羊毛经营者、以绵毛羊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绵羊毛业务、技术基本知识,熟悉绵羊毛国家标准,具备分选、整理的条件和鉴别羊毛等级的技术能力。
经营绵羊毛必须坚持分类、分等、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
要加快按净毛计价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行。
第六条 绵羊毛是国家的重要纺织原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羊毛中掺杂使假,从中牟利。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有权在农(牧)场、工厂、基层收购点、羊毛集散地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复验仲裁。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质量凭证。
受检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验,并提供方便(包括有关帐目和凭证等)。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货物、吊销营业执照,直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不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二)无证照经营、非法倒卖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
(四)哄抬市价、变相提价和抬价抢购的;
(五)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其它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在绵羊毛经营中投机倒把、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纤维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坚持对新老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上述单位内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系指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上述单位的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市政府派往驻外地办事机构工作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第六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
第七条 凡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八条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补贴标准的职工,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计提和发放。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配偶不能领足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可以由离休干部单位补足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比例:财政、单位补贴比例为80%;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0%。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8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级高级职称)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教授级高级职称)1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标难,随着房价、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购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住房补贴额的计算
第十七条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本人月工资的25%(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比例)在职工全部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工月工资(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口径)×25%
第十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的差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未达标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住房补贴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本市实际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及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当年房改成本价×0.6%×(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总额为:该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与工龄住房补贴额之和。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他收入以及折旧等资金的划转组成。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的单位仅指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拨付:(1)单位住房基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定额或定项补助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自有资金及财政预算拨付中列支;仍有困难的单位,可
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后,具体确定单位负担的比例,其余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首先利用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公益金及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财政审核同意后,可暂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房改和财政部门依据我市住房补贴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自筹资金渠道负组的额度。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单位当年申请住房补贴人数、金额以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或
单位按规定列支的依据。

第七章 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公布年度住房补贴对象的分配计划。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行由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审批、财政核实的制度。一次性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离退休、有特殊贡献、无房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凡列为本市当年住房补贴对象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补贴对象分别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杭州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请表”(以下统称“申请表”),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
况、工龄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由配偶所在单位签署证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审查。单位受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核实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对无异议的职工,由单位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报表”
、“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报表”、“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汇总明细表”。
第三十条 报送审批。所有市属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单位所需上述报表分别送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人数、金额。
中央在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市房改办审批。区属单位由区房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审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补贴发放。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单位依据市房改办和财政局批准的住房补贴对象和确定的住房补贴额度分别进行处理: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工资;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在职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在职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将住房补贴资金存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专户。
对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给予提现。

第八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资金根据“统一管理、专项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暂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应满20年工龄。对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的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计发补贴期间,本人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发生变动的,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方式的职工,按新的职级标准发放:当该职工的职级提高时,其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给予追加;职级降低时,该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满20年工龄的,其一次性住房补
贴的差额不予扣除;不满20年工龄的,则须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与20年相差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采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方式的职工,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每年按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因调离工作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上述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该职工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简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上述人员调入新工作单位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房或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调入本市工作,在原工作地已领足住房补贴的,不得再申领住房补贴;未领足的,调入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测算其住房补贴额,继续给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建房贷款。
第四十条 职工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且已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才能印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以夫妻双方为对象,将包括工龄、职级、已享受过实物分房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姓名、面积、金额等,建立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实行统一的计算
机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改办、财政局在发放住房补助前,需将核定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反馈本单位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四十五条 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职工住房补贴的报批制度。
各房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在册企业的离休干部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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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关事业|补贴建筑|
|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 | | |
| | | 单位 | 面积 |
|----|----------|----|----|
| |被聘专业| | | 2 |
|行政职务| | 职 员 |技术工人|(m )|
| |技术职务| | | |
|----|----|-----|----|----|
| |助理级及| 五级及 | | |
|一般干部| | |一般工人| 70 |
| |其以下 | 其以下 | | |
|----|----|-----|----|----|
|科级干部| 中级 | 四 级 | 技师 | 80 |
|----|----|-----|----|----|
|处级干部| 高级 | 三 级 |高级技师| 90 |
|----|----|-----|----|----|
|副局级 | | | | |
| | / | / | / |100 |
|干 部 | | | | |
|----|----|-----|----|----|
|厅局级 |正教授级| | | |
| | | 二 级 | / |120 |
|干 部 | 高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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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8日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