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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李统才

时间:2024-07-22 19: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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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李统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引起了全国激烈的争议:

例如许多报刊、网站报道:北京市民刘寰驾驶“奥拓”轿车将行人撞倒并导致其死亡。刘寰说:“很不幸,我成为了新交法实施后的这样一个榜样。但我觉得唯一幸运的是,死者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市户口,按照新交法的赔偿规定,我要支付更多的赔偿,那将是天文数字。”

还有一些报刊、网站报道: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相差3倍,是否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

不过,上述说法都把农村户口当成农村居民,说明很多人还没有完全理解《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内涵。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三,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从农村本户独立出来,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县(区)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奖金。
(二)对获得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奖金。
(三)3人以上群体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同时颁发证书、奖金,奖励金额分别按县(区)、市奖励标准执行。
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支付。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审批手续;
(二)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推荐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无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家庭成员中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我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额不计入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
医药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药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遇报复伤亡的,经县(区)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见义勇为未依法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和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责任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害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后,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稽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竣工验收前,稽察部门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部门在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稽察部门可以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大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结果可以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告知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稽察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建设;
  (六)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稽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稽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稽察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