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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能否向刘某提出赔偿/陈贵信

时间:2024-07-22 15: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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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能否向刘某提出赔偿

[案情]
刘某与李某两人是多年的好朋友。一天,刘某表示第二天要将其一台旧彩电赠与李某,李某也欣然接受。但第二天两人发生矛盾,刘某当着李某的面故意将该旧彩电摔烂,表示宁可摔烂也不赠与李某。

[分歧]
对李某能否向刘某提出彩电损害赔偿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虽然刘某表示要将该旧彩电赠与李某,且李某也表示接受,但刘某并未实际交付该台彩电给李某,该旧彩电的所有人还是刘某。作为该旧彩电的所有人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物。因此,刘某摔烂自己的旧彩电,李某无权向刘某提出赔偿。

第二种意见人认为能。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旧彩电赠与合同已经达成。刘某故意摔烂该旧彩电应向李某承担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可以向刘某提出损害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17号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170,511,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4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5至22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6至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15和19至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贷款以及项目表中提到的第21和22项目的一部分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这些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它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项目表           (限额)
  1、首都国际机场扩建(Ⅲ) 八十四亿五千九百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Ⅱ) 二十五亿二千六百万日元
  3、朔黄铁路(Ⅱ) 一百二十二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4、贵阳-娄底铁路 一百二十九亿三千二百万日元
  5、新疆乌鲁木齐机场扩建 四十八亿九千万日元
  6、兰州中川机场扩建 六十三亿三千八百万日元
  7、青岛港前湾二期 二十七亿日元
  8、贵阳-新寨公路 一百四十九亿六千八百万日元
  9、广州-北海-昆明-成都光缆干线 五十三亿四千九百万日元
  10、兰州-西宁-拉萨光缆干线 三十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1、青海、甘肃、新疆、宁夏、内蒙、贵州电话 一百五十亿零三百万日元
  12、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 一百四十九亿一千万日元
  13、黑龙江三江平原龙头桥水库 三十亿日元
  14、辽宁白石水库 八十亿日元
  15、呼和浩特供水工程 五十四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6、北京水源九厂三期工程 一百四十六亿八千万日元
  17、贵阳市西郊水厂工程 五十五亿日元
  18、广东湛江供水工程 五十五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9、兰州市环境综合治理 七十七亿日元
  20、沈阳大气污染治理 五十亿日元
  21、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一百亿日元
  22、柳州酸雨治理 二十三亿日元
  总额 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
             (第96/195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三)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三)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
           (〔96〕部条字第1074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第96195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1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二)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1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三)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柳州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殷 宏               贞冈义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