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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夏立彬

时间:2024-07-13 10: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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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夏立彬 季昌斌


案情:
张某系浙江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2003年6月初,张某和刚来泰顺不久同村人李某合谋,决定趁张某在泰顺人本超市当保安值夜班时,李某进入超市内盗窃。为了便于藏放赃物,两人事先租了一个房间。同年6月8日至10日,李某利用张某在人本超市值夜班之机,用张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人本超市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人本超市营业厅内,先后三次从中盗取财物6717.40元。

分歧:

张某等二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李某合谋盗窃泰顺人本超市财物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由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以10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一、张某系浙江省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具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且浙江省人本集团属于非国有公司,说明张某是公司、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便利条件。” 张某保护泰顺人本超市财物安全的保安员,具有管理性质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上便利,实际就利用职务上便利。三、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职务侵占罪源自贪污罪,他们之间区别是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侵犯客体的性质不同而已。那么,刑法第271条第1款在职务侵占罪的罪状中所规定的“非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应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

四、综上述,张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李某是职务侵占的共犯,由于其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规定的标准,所以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一、利用对本单位职员、工作环境、单位等等情况熟悉条件的工作上便利与“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二、张某身为泰顺县人本超市的保安职员,虽其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得他人保管的钥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上便利”;三、张某不是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之机窃取值班经理的钥匙后,并利用其在单位值班之时,内外勾结盗窃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是盗窃。李某与张某合谋窃取泰顺人本超市的财物,二人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二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令第130号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4月17日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 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



19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