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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引发的刑事公诉风险问题的思考/贺轶民

时间:2024-07-12 20: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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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引发的
刑事公诉风险问题的思考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电话:010-65014161

一般来说,由于民事诉讼调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容易引起关注,特别是涉及诉讼标的额较大时,相应的诉讼费用更为突出。而刑事公诉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履行职责,这之前侦查机关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风险很容易不被重视。但是,随着法院审判中心主义的兴起,法院进行刑事庭审判决时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越为彰显,检察机关的公诉风险研究也就显得较为重要。
一、一个刑事公诉风险的典型案例
郑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幼年父母双亡,由其姑妈王某抚养成人。王某有一子王甲、一女王乙。2000年郑某某随王某来京做小生意,和王某、王甲、王乙一起生活,并受雇于王某,由王某每月发给其工资。后来王某欠郑某某工资1000余元没发放,郑某某便偷偷将王乙床铺下的存折拿出去到银行取出1万元人民币,被王乙告发归案。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根据王某某、王甲、王甲妻子等的证人证言和存折以及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认定盗窃事实成立,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提起公诉。在法院审判时,王甲、王甲妻子的证言发生变化,王乙作为案件被害人也请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这样,案件的发展将检察机关推向了一个尴尬的境地。原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却因证人翻证导致指控无力,最后法院宣判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二、案件反映的公诉风险原因
一般来说,公诉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证据的变化风险和指控罪名不准确的风险,这种风险对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对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表现得更为突出,比如本案所涉及的亲属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
1、犯罪事实主要依靠亲属间证人证言建构的证据体系,在案件当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出现较大的变化。郑某某盗窃一案中,虽然王乙等都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他们生活在一起且又有血缘关系,王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可能也是出于一时的激愤,这样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作用,其本人往往事情一过就后悔,或者在亲属的影响下也不得不放弃原来要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的念头。因此,证人证言的变化和无罪判决的做出也就在所难免。
2、检察机关执法观念的问题。违法必究是沿袭已久的一个执法理念,检察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往往集中反映在追诉效率上。在这种执法观念的指导下,从侦查人员到检察官往往更为关注有罪的证据,而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搜集与固定。事实上,郑某某盗窃一案的公诉风险从一开始就存在,这种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事发现场一般只有亲属在,而亲属之间的有罪证言很不稳定,往往会掺杂一些主观情感,有罪证言向无罪证言转化的倾向总是存在。国家的公权力介入这种亲属关系之间去追究轻微的刑事犯罪往往出力不讨好。正是由于该案的证人证言本身就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趋势总是存在的。这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没有对这种证言趋势的发展概率做出正确的评价,简单地处理为有罪追诉的模式无疑会加大案件的追诉风险。
三、此类案件公诉风险的应对
此类案件的公诉风险问题相对比较集中,研究其应对策略有益于为解决一般案件的公诉风险探索出一个积极的处理模式。
1、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谨慎起诉。司法的最终价值在于对社会关系的维护。这至少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司法来建构尚未建立的社会关系;二是通过司法来修复被破损的社会关系。毫无疑问,案例中郑某某的行为已经对与其生存相关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是这种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完全不是只有通过司法机关才能修复。事实上,通过相关关系人的调解,被害人王乙也已经出现了欲放弃诉讼的念头,这时检察机关的追诉就应当谨慎,要提前做好证人翻证的防范性工作,避免陷入“两头冷中间热”的尴尬境地。比如,对被害人的心态要正确把握,对与此相关的关系人的证言要确实固定好,细化案件的各种证据,切断证言变化的可能。
2、建议被害人自诉或者作不诉处理。根据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案,及时消化各种有可能引发的矛盾。比如,在案件的受理阶段,应当建议被害人自诉,这样给被害人以充分的自由处分权,避免检察机关生硬介入后的种种弊端。如果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调解使得被告人认识了行为的错误,同时被害人也愿意接受被告人的弥补措施,对这类犯罪危害不大的案件应当采取不诉处理。
3、如果被害人坚决要求起诉,应当协调法院建立快诉快审的司法渠道。对待这种证人证言极易发生反复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和法院进行协调,采取快诉快审的简易审方式,快速判决、快速结案;同时建议刑罚时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证人证言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社会摩擦的加剧。
4、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思想指导下,树立案件的诉讼风险意识,节约司法成本。检察机关要适应新的形势,树立起诉讼风险意识,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监督的效果,真正维护好社会的公平正义。郑某某盗窃一案,从公安机关大量的侦查取证工作,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最后法院判决无罪又引起检法两部门检委会、审委会的大量司法性工作,司法成本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消耗非常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动用如此大的司法成本,必须计算相应的诉讼风险,尤其是要充分注意具体案件的刑事追诉目的。如果仅仅因为诸如亲属之间的轻微刑事犯罪,就过于奢侈地消费有限的法律资源,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这类案件的刑事审前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比刑事追诉更为有效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审查起诉部门必须适应检察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树立刑事公诉的诉讼风险意识,从而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

保监发〔2010〕7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做好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

 

  问: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执行新的准备金计量原则之后,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负债的评估适用何种标准?

  答: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负债继续适用保监会制定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非保险合同负债适用会计准则。

  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是否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

  答: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遵循保监会发布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

  问: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再保险合同是否也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答:2009年4月,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提出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要求,并要求于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鉴于财政部要求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执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保监会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提前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问:保险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及相关文件要求,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分拆核算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列报应做哪些调整?

  答:与投资连结保险相关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应当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根据财务报表自行调整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有关项目口径和勾稽关系。特别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综合收益表中12.1项“减:投连险投资帐户投资收益”不需再填列数据。

  中国保监会将适时启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的修订工作。

  问: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应遵循何种计量原则?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反映?

  答: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应遵循与财务报告一致的计量原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中保户储金的定义修改为: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以及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分拆后的万能保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对应的负债计入保户储金。

  问: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有何调整?

  答: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按照《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89号)中的有关规定计算最低资本。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如下: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其他风险部分的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4%。其中,期末负债是指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确定的负债。

  保险公司应当自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最低资本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问: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在新旧政策转换期如何衔接过渡?

  答:为了保持寿险公司有关监管报告的前后衔接和监管信息的平稳过渡,寿险公司在按照新会计政策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之外,还需要同时按照新会计政策施行前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制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2010年各季度及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备考报告)。

  附件:最低资本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bjf2010-7a.DOC
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 辉

在法官逐渐走向职业化的进程中,基层法院面临着与上三级法院不同的困难,特别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件受案数不断上升,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格局调整,使大量的矛盾和纠纷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并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现状和后备力量的匮乏,使审判管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在现有条件下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与合理使用至关重要。笔者在此,结合我院实施的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改革措施所遇到的问题和取得效果,发表一些浅见,做以下探讨。
一、基层法院现有审判组织形式状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审判长选任制的全面展开,基层法院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通过合议庭审理后径行判决,实现了审与判的一致,领导签批的行政化色彩逐渐减少,但部分疑难或合议庭成员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仍需要通过主管院长提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是基层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审判管理条块分割。在基层法院大多是根据审判业务的不同,实行审判业务主管院长负责制。如一名主管院长负责管理一个以上几个不等的审判庭,在审判业务上实行主管院长抓庭长、审判长层层把关,各自负责,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是责权一致,权限集中,纵向管理,直接有力。缺点是在横向上与其他主管业务部门联系甚少,甚至“老死不相往来,”造成了审判员多年从事一项审判业务。审判员除工作变动,庭长除交流轮岗外,才能从事其他新的审判工作,工作变动后的法官在新的审判岗位需要将近几年的新法规重新学起。近年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有的法院参加考试的法官全军覆灭,或通过者凤毛麟角,除这些法官工作量大或学习准备不充分外,工作中审判业务单一,平时对法律知识积累少也是重要原因,这种条块分割机制缩小了法官的法律视野,有些法官在同一岗位工作多年后,没有压力,成为了一名经验型法官,缺少环境的支持和外来的压力,很难成长为一名知识型,复合型的法官,更难以谈及走向职业化。
(二)疑难复杂案件使法官压力过大。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合议庭大多由三名法官或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如果再增加合议庭人员,按照基层法院现有人员编制也不现实。对于一些新型疑难、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事实难已查清的案件,在庭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执行这一规定,五日内查清法律、明晰事实,难度不能说不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却常常感慨法官越来越难当,特别是现有司法理念的冲突,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差距的认同,当事人诉讼能力强弱差距的存在,当事人举证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方面的审核与认定的技能,同时基层法院一名审判员又不能在一定时期仅办一件或几件案件的实际情形,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使法官难以承受压力之重。
(三)审委会管理现状存在弊端。我院审委会前年议案97件,去年议案116件,今年截止目前议案13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刑事案件议案上升幅度不大,以民商事案件上升的数量较快,审委会工作量日趋加大,而审委会委员又多为兼职,审委会召开时间由过去每两周一次改变为每周一次,因审判需要可每周召开两次。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增多,确实需由审委会讨论决议是产生这一现象重要原因;其次,现有审判组织管理办法中尚无审委会议案准入制度,有些法院制定的审委会规则中将讨论案件的范围过于原则化,或权限上收的倾向。次之是主管院长与庭长把关不严,只听汇报不阅卷宗或不参加庭审,只是签批,使一些不认真钻研法律、畏难情绪严重的审判员将案件进入了审委会议案环节。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错案追究制》的制定与落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执行,以及现有执法环境中案件受到行政干预,社会舆论等压力使部分法官信心不足,稍有困难,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采取了“孩子哭了就找娘”这种逃避责任的办法,有的甚至将人情案、关系案也通过审委会来减少阻力,降低风险。上述现象的产生,使审委会议案的质量、效率大打折扣,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二、建立审判长联席会的必要性
顾名思义,审判长联席会是在那些各自本职工作中已被选任的审判长中选择那些工作作风扎实、业务精通、能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且具有培养前途的法官,由他们组成一个法律知识互补,审判技能互相提高,审判经验相互总结和交流的群体,由他们来打破条块分割,审判业务单一格局,由他们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具有参考帮助的意见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使一些无需进入审委会议案环节的案件直接由合议庭进行裁判,使审委会议案质量和效率有所提高。
(一)有利于法官审判技能的全面提高
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使审判长们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锻炼,在实际操作中,案件的准备阶段或参加庭审(旁听)中,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主动思考,主动钻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事实的认定,形成各自意见在联席会上发表,给这些爱学习善钻研的法官们表现机会的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综合素质,这些法官没有兼职审委会委员过多的行政事务,在他们成长时期给他们提供学习机会,让他们集中精力献身于法律事业。他们的学习和钻研同时会影响和带动一些年轻的法官,使法院学习氛围更加浓厚。这种打破论资排辈的遴选机制,会使参加联席会的法官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加努力工作。使未参加联席会的法官树立竞争意识,通过个人努力缩小差距,弥补不足,形成赶、超的良好形势。同时,通过审判长联席会上法官们的不同表现会发现优秀人才,有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干部,并让他们脱颖而出。
(二)有利于提高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
对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需要审判长联席会提供指导和帮助时,将那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后,自行选择时间向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联系,由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进行召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只对存有争议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进行专题讨论。由于审判长联席会法官的参加,使案件的审理不但置于对社会的公开,同时又置于法院内部的公开,有利于公开促进公正。同时,在评议案件时,采取了集体智慧,不同法官提供的不同法律观点,使信息共享,有利于合议庭最后形成科学、正确的合议意见。如我院审理的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案情事实难以认定,法律责任难以区分,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三种意见,在进入审委会议案前,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见解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认定的观点,使合议庭成员分别对各自的意见进行重新审视,最后评议后形成一致意见,案件未进入审委会评议便得已审结。这种制度的实行使有的难度较大的案件在集思广益情况下降低了难度、减少了压力,更有利办案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提高审委会议案质量
现有的审委会制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式指令和论资排辈的倾向,而审委会委员的科学遴选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涉及法官级别的评定,使审委会委员行政化色彩更浓。如党组成员、庭长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这种人员组成结构,导致了有的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召开时才详细的阅读审理报告,了解案情,有的审委会委员身兼数职,投入审委会精力十分有限,因此议案发表观点时缺少依据和说服力,议案质量自然难以提高。为了使现有的审委会委员能够尽早进入角色,在了解案情形成自己认识、判断后,听取合议庭意见的形成至关重要,而审判长联席会中持否定和支持的意见,大多有明确的依据和观点,会使审委会委员在议案时提高效率,并重新在这些观点中进行科学筛选和迅速梳理,使审委会不走过场,案件质量自然就会提高。同时,审判长联席会中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观点自然会开阔审委会委员的思维空间,更新司法理念,本身也是互相学习的过程,同时针对不正确的观点要及时提出纠正,促进执法的统一。由于审判长联席会的作用,必然会减轻审委会压力,使审委会能够集中研究审判规律、总结审判经验、审判改革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能进一步促进审委会作用的全面发挥。
三、建立审判长联席会应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新生事物,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如何用发展的观点去正确认识它,用改革的胸怀对待它,必须统一认识,其正确与否,科学与否,都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用效果去衡量,符合审判规律的要进一步完善,违背现实的要及时修正。因此,在没有法律定位的阶段,如何进一步发展,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强科学有效监督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要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干部管理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应是动态的管理,其选拔机制坚决杜绝领导指定行政任命式的办法,应将全面考察其审判业绩、职业操守等作为重点,做好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入口要精而严,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由主抓队伍建设的院长担任审判长联席会的召集人,对每名参加联席会的法官表现做好认真记录和考察,使联席会始终纳入法官管理之中,考察好参加联席会每名法官的现实表现,对没有作用或作用不大的法官及时调整,打破论资排辈的机制,让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政治素质好的法官及时加入。同时会同政工和纪检部门做好年终考核,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会议记录,使审判长联席会成为培养专家型、复合型审判干部的人才库。
(二)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委会的关系。
审委会是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因此,对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判长联席会的人数要加以限制,其参加人数不宜超过五分之一,不能将审判长联席会搞成审委会准备会,厚此薄彼,削弱审委会的最后决定和把关作用。
(三)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合议庭是法院的审判组织,是法官独立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的关系是咨询与被咨询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对案件仅有建议权,合议庭的独立性应保持在有全面介绍案情和不全面介绍案情的权利,有选择审判长联席会和不选择审判长联席会提供帮助的权利,审判长联席会在合议庭评议前后都无权知道合议庭意见是否形成,或形成意见过程,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既可一种意见,也可多种意见,其目的仅是为合议庭最后评议时提供参考,对合议庭的独立性不能有任何影响。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无论是审判长、法官助理、书记员按何种比例组合,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都将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中的法官与合议庭中的法官都有可能存在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同时也能促进同志间的团结,形成集体合力。
(四)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判纪律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如有不能保守审判秘密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要依据规定严格执行。对案情特殊的,要针对某一争议问题采取分组讨论,形成意见后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以避免违反审判纪律等问题的发生。同时要建立长联席会的自律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与个人奖惩、干部选拔任用挂钩,真正将法官职业道德、职务行为规范溶化于自身,成为自觉的意识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