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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牛建国

时间:2024-06-17 08: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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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
--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让我们这些法律实务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们有太多的部门规章“手伸得太长”,将一些不该管的(比如“馒头办”),管不好的(烟草行业),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缔结民事合约的行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但特种行业的范围必须由法律和法规确定,但公安部却曾自立规章将汽车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范围)。我认为全国广为实施的驾驶员“违章扣分”措施便有类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 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不但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应该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正。



  元代剧作家李潜夫的作品《包待制智勘灰阑记》(也做《灰阑记》、《灰栏记》,以下简称《灰栏记》)是两母争子、公堂断子故事的典型代表。类似的公堂断子故事,更早的可见于南传《佛本生故事·大隧道本生谭》第五节、《圣经·列王纪上》“所罗门的智慧审断”、东汉应劭《风俗通》中太守黄霸智断“贪财夺子案”、《贤愚经》卷十一中阿波罗提目?彝跻浴巴焓帧倍习腹适碌取!痘依讣恰泛罄幢灰牖蚋男闯捎⑽摹⒌挛模?⒍啻卧谖杼ㄉ涎莩觥?0世纪世界剧坛大师布莱希特晚年推出《高加索灰阑记》,成为世界名剧。在我国,直到现在,一些地方戏中的《包公断子》均改编自《灰栏记》。

“灰栏记”的判案情节设计简单却富有深意:包拯画了一道“灰栏”圈住孩子,宣布能把孩子拽出“灰栏”的即为孩子的母亲。然而,通过剧情的展开我们可以看到,“灰栏”规则在这里具有层次性、神圣性、权威性和工具性。这四个表面上有着分歧甚至矛盾的特性,必须充分具备才能成就灰栏故事试图显明的道义、呈现剧中所赞颂的包公的巧智。

“灰栏”是神圣的。它不是普通人随便画出的一道普通的“栏儿”,而是具有特殊的能够识别真假母亲作用的“试金石”;能否拽出孩子不仅仅是个力气问题,更多的是背后蕴涵着的神秘的昭示,“灰栏”具有灵性,是公正、明理的象征,也是母亲能够取得亲子的希望所在。在包公的神秘光环的照映和解释下,灰栏被赋予了特殊的意味,成为一个神秘的意象。

“灰栏”具有权威性。借用奥斯丁的概念,“灰栏”是由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具有神法的光环,同时又用“命令”的方式促使人们“强制服从”、并有权对不服从以及违法人士进行“制裁”的规则,因此,它在此案中已经作为实质上的“法”存在。包拯的身份使之具备了合法性,“灰栏”的神秘性使之获得了天意(神意)的授权。为了使得海棠和马妻对“灰栏”规则的神圣性确认不疑,海棠还遭遇多次棒打,这种强制性的惩戒使“灰栏”具备了权力和威势。

然而,随着剧情的发展,这个“灰栏”并未像包拯所宣示的那样具有能够识别真假母亲的事实上的灵性。撕去附加于“灰栏”之上的神秘性,“灰栏”规则的恶性毕现无疑。

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和是否是“孩子的母亲”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是以力气和不计后果为依据的:“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因而,对于剧中的母亲海棠而言,这是一个注定受伤的两难选择。包拯的设计对母亲而言并非是一场力量的较量,更是一种爱心的折磨:因为爱,所以不忍心伤害孩子,因之会失去孩子;因为不爱,所以无所顾忌,反倒可能得到孩子。在《灰栏记》中,海棠正是意识到“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时,“就打死妇人,也不敢用力拽他出这灰栏外来。”

剧情恰在此时峰回路转,包拯所设定的规则又戏剧性地变成手段性规则,通过这个规则,包拯判断出海棠恰恰是真正的母亲:“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古人有言: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人焉瘦哉!人焉瘦哉!”也就是说,包拯最终所依从的规则其实是一个公正的规则:谁是孩子真正的母亲,孩子就属于谁。这才是真正的终极层次的根本“灰栏”。对于包拯而言,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其实只是一个低层次规则,它服务于公正的高层次规则。但是,这样一个规则的层次划分,是掌握在断案者的“巧智”中的,只有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得到合理灵巧的运用,公正才得以维护。对于海棠和马妻来说,“灰栏”的权威性是不可质疑的、必须遵循的。也正因此,两人在“灰栏”前的表现成为包拯断案的基础。只有两人真正相信“灰栏”规则的至上性而不加任何矫饰地去拽孩子时,包拯才能依此判断出谁是真正的母亲。

戏剧性的激烈的矛盾冲突正由此产生:公正的崇高目标是以“恶法”的被承认为前提,维护“恶法”的权威性是实现崇高目标的基础,最终这种权威性却又必须被彻底打破。然而,“恶法”需要被人们容忍吗?即使是作为显示公义的手段,“恶法”是不是就应当被接受?尤其是,作为“恶法”的受害方的海棠,她应当容忍“恶法”在“法”的名义下对她的伤害吗?谁能决定这个“恶法”是属于哪个层次的规则?如何限制它不上升为最高层次的规则?如果使用这个规则的不是贤明的包拯,不是“心里有上帝的智慧”的所罗门,而是一个普通的甚至昏庸的法官,那又如何保证不失去公正的价值目标?更进一步说,对于有限的人而言,如何保证“法”与公正的合一?

在《灰栏记》一类的故事中,因为包拯的出现,因为所罗门的智慧,最终使矛盾冲突得到了化解,使爱得其所爱,使人生有了圆满的结局。此次断案过程在本质上是人性的较量、是人智的较量,是在智慧的注视下人性之间的博弈。然而,争子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真正地化解“灰栏”事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矛盾冲突往往尖锐而令人撕心裂肺,进退维谷:

第一,在规则本身不合理,但规则既定,不可随意变化,同时判者只能遵守规则,也即“恶法亦法”、法律必须被遵守的情形下,海棠注定不能得到自己的孩子,正义被“恶法”以法律的名义屏蔽。除非“恶法”消除,否则苏格拉底的悲剧会一演再演,保护人之权利的法律,会成为合法地剥夺人权利的工具。

第二,如果类似事件重复,那些同样拥有“智巧”心志的人,会把法律本身用做自己投机取巧的工具,从而法律成为伤害他人权益、成全自我私利的手段。如是,法律便成为恶人的保护伞。

《灰栏记》类争子故事所张扬的是母爱和执法者的智巧,同时也反映了传统法律体系中人和法律之间的张力,反映了人对于法律的运用及其对于人之善性的成全。在传统社会的观念里,一个智慧和德行都高于常人的执法者,是社会公义的保证。因此,这个故事所弘扬的,正是这个智慧和德行的象征。

但这个故事所内涵的人和法之间的张力,并非仅仅是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问题,也生动、尖锐地反映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从某种程度上说,现代法治体系中人与法的张力比传统社会更为尖锐。恶法亦法非法问题的持久争论、法律信仰问题的不断阐释,彰显着人法之间关系中无法规避的矛盾性。除非所有的法都是绝对的善法,都是公义的表征,否则,恶法伤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为大家经常引用的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其中所说的“法律”并非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是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包含了人的全部生命,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切,与“超理性价值”之间存在着联系和沟通,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忽视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对法律的这些界定和描述,机械地谈法律的信仰问题,就会陷入伯尔曼所批判的法条主义的陷阱。当法律被理解为一种“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时,那种法的层次性、时空性被同时凸显出来。苏格拉底以其生命维护了“守法即正义”的法律理想,但其维护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判其死刑的具体法律条文和程序;其维护的是保证普遍价值至上性、保证社会秩序有效性、乃至保证个体法律信仰的自觉性的法律意识和实践,也正因此,一个恶法影响的消减乃至消除,还是依靠人们在立法层面的孜孜探求,以及具体法规作用范围的有效调整。对包拯、所罗门王等的智巧颂扬,实际上可以还原和转化为人类对于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积极追求,在于法律体系与人类价值活动的有效协作。否则,不与人类终极关怀相应的法律,终究会成为屠杀人类自身的刽子手。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教授)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赣财预[2006]128号)精神,结合《景德镇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全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核定和编制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



第六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彩票资金收入:是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下级单位集中的收入,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使用财政票据向会员个人、单位收取的会费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按税法规定纳税后上交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要通过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运作形式,以实现资源、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四)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的提取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的比例,从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实际收入中提取。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和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缴款单,银行收款,财政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市本级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部门和单位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否则,按有关规定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5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汇缴专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非税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转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项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彩票发行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按本级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统一安排。



第五章     罚没物品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涉及的罚没处罚以及抵缴变卖财物;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超过法定保管期限,依法需要处理的无人认领的财物。

第二十条罚没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罚没物品的处置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统一处置,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按规定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本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直接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购、领取。执收单位应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验旧换新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集中财力办大事,市政府对市直单位的非税收入在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具体调剂统筹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非税收入调剂统筹,应当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保障各执收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本级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建立非税收入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上级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