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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程旭光

时间:2024-07-09 08: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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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

程旭光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现笔者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违法性进行剖析,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一 、监视居住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监视”一词的含义是指从旁注视以便发觉不利于自己方面的活动;“居住”一词的含义是指较长时间地住在一个地方。有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现象。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监视居住的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刑诉法》第57条作了规定。
公检法三家具体使用方法:监视居住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设施等。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据某市公安机关对近三年内办理的监视居住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监视居住人员是“单身居住”,其余都是“混合居住”。
二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监视居住的住所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这样一来,本身合法的监视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违法,根据“三段论”理论推理:大前提违法,其小前提、结论也违法。因此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违法性。
〈2〉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执行机关人员进入“混合居住”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谁错?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还是阻碍公务?答案肯定是违法的。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3〉执行监视居住的部分执法主体不合法
使用监视居住机关的内部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
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操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第94条到第104条,用了11个条文作了规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普遍,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
三、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四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需增设第三款
笔者认为:《刑诉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内部规章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中的“其他人员”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执行是违法的应当纠正。同时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废除,这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义;二是建议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增设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依法理财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直涉及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提取、收缴、追缴、募集(以下简称征收或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
第四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五)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即利用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取得的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本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含房屋及其门面)和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本条所列非税收入中,凡属应税收入均应先行依法申报纳税。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确定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购领、发放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组织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市级非税收入;核算和反映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拟定并执行市级非税收入统筹调剂方案;监督检查市直单位和下级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使用等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是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执收依据,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时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在本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内依法确认非税收入事项,监督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或者依法收取有关非税收入;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内部管理机制,做到依法征收,源头控收,以票管收,规范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改变非税收入项目性质,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非税收入执收权交由所属事业单位行使,要依法办事,主动做好非税收入执收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八条 市级非税收入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 市直单位严禁设立各类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现有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必须限期撤销,其资金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划转。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收入或支出账户,否则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统一设立“岳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和反映市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挪用。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征收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受委托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督促缴款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纳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在所有营业网点开办非税收入收款业务,方便缴款义务人和执收单位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非税收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随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也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市直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出租、出让、转让等时,应对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进行,所取得的相关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非税收入的收取,除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必须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账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对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实行严格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出借、转让、代开、涂改、伪造、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严禁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票据和扩大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非税收入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财政管理,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其中: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等纳入地方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等,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与省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非税收入,缴款人应当将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待法定返还条件成熟时,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
第二十二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非税收入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经营合同或协议、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认真核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据此纳入市直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可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纪守法,严格执法。凡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主要责任人,一经查实,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监督制度,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在未明文取消非税收入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市直单位当年度收取的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数。对非税收入明显下降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说明具体原因,对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执收单位要进行重点稽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